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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1:18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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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三条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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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电话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我庭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本案虽然从总体上来说是一起由古玉金、刘建军、赵明策划并实施的诈骗案,但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宝鸡五金公司与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所谓合同关系;二是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它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该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因此,对于宝鸡五金公司与银行的结算关系可由法院分案审理。对于古玉金、刘建军等人的诈骗活动,公安机关早已立案侦查,并下令通缉,不存在移送经济犯罪问题。
二、工商行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将取款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背书上却为“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盖章的汇票错误解付,转入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古玉金帐户;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违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为古玉金、刘建军等开立帐户,违反现金管理规定,让古玉金、刘建军提取12.5万元的现金,也要承担过错责任。
托县工商行违反规定,将20万元购货款转入储蓄所个人存折,被刘建军、赵明提取现金潜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宝鸡市五金公司业务员将汇票转给古玉金,违反了汇票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宝鸡市五金公司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
四、上列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你们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2月19日)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与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银行票据结算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在适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认识不尽一致,几种处理意见都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但又觉得拿不准。为了正确处理好这一案件,并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案例,现将该案基本情况和我们的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大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北街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宝鸡市五金交电化工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金公司)。
1988年2月,河北省饶阳县农民古玉金流窜来呼和浩特市,伪造“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印章和介绍信等证件,冒充该站业务员,通过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主任闫培林在该处开立了帐户,帐号为“912719002”。另有两个身份不明自称刘建军、赵明的人,也在呼和浩特市伪造“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印章和介绍信,冒充该商场的业务员,在东街分理处开立了帐户,帐号为“912719019”。古、刘、赵开立帐户后以经商为名,伺机诈骗。
1988年8月上、中旬,古玉金向陕西省宝鸡市机床厂供运科业务员李林召两次打电话,谎称他搞到200台18寸彩电,问李要不要。并称票已开出,每台2050元,供方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每台加250元信息费,古玉金每台加50元信息费,每台价2350元,合计47万元。如果要货,8月22日前带款来呼市。李林召即与宝鸡市金台物资供应站联系,该站同意要这批货,商定由李林召先到呼市落实货源,如确有货,再派业务员申琦携款前往呼市。事成后由金台物资供应站给李林召信息费2000元。
李林召于8月20日来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古向李出示了伪造的呼市五金公司的提货单和发票。并与所谓供方“业务员”刘建军见面,刘说这批彩电是他通过呼市五金公司财务科长办成的,货款已付给了五金公司。如果要货,必须在8月27日将款汇入他的帐上,否则就让给别人了。
李林召接连向金台物资供应站发了两封电报,要申琦务于8月25日带款来呼市。金台物资供应站收到电报后因货款困难,又和宝鸡五金公司联系,该公司同意要这批货,事成后由该公司付给金台物资供应站信息费6000元。还商定由宝鸡五金公司业务员张锃与申琦一起到呼市办理,并嘱咐张锃必须坚持“一手钱,一手货,现货交易”。
张锃持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办事处开具的一张47万元的汇票(汇款单位为宝鸡五金公司,收款单位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帐号填为“91279019”,汇入银行系呼和浩特大北街办事处)。与申琦一起于8月25日来到呼市,见到了古玉金、刘建军、李林召等人。刘建军再次向张、申2人出示了伪造的提货单和发票,在商量进款提货问题时,刘建军要求款先入他的帐,9月10日提货,张锃坚持“一手交款,一手交货”。此时另一帮忙搞彩电的李杰提出款先入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帐户,由古玉金、李林召、李杰作担保,等9月9日再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帐,9月10日在呼市电视机厂提货。张锃同意先将款转入古的帐上,并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供方刘建军、需方张锃、担保人古玉金、李杰、李林召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张锃不放心,于8月27日亲自到呼市五金公司,询问是否卖给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200台彩电,该公司明确答复:“没有这回事”,认为刘建军的提货单和发票是伪造的,要求张锃协助将假提货单弄到手,把刘建军等人抓起来,张锃表示愿意配合。次日张锃又给呼市电视机厂销售科打电话,询问该厂是否卖给呼市五金公司200台彩电,该厂答复没有此事。张锃将此情况告诉了李林召、申琦等人,并表示他不能不见货将汇票交出。李林召等人又谎称,这批货是刘建军通过呼市五金公司私人从电视机厂搞出来的,绝对有货,并埋怨张锃说“陕西人作不成买卖”,张锃是“木头人”等,几人争执不止,张锃将所签协议撕毁,表示不作这笔生意了。
8月28日至29日,张锃先后两次给宝鸡五金公司领导打电话汇报情况,要求回家。公司领导先让“再等一等,看看情况”。后又答复说:“买卖实在作不成就回来。”张锃、申琦、李林召又达成一份次日回家、费用自负的协议,3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李杰得知后发火说:“你们都回家费用自负,我没有单位包车费谁负责”。并把张锃、申琦等人堵在屋里,向张锃强要了出租汽车费420元。此时古玉金装作同情张锃,骂李杰“太不象人”,“敲人竹杠子”。申琦、李林召也骂李杰不够意思。张锃提出与古玉金、李林召、申琦喝酒。在喝酒中,张锃对古玉金说:“古大哥,我信得过你,若把款放在你的帐上,我信得过。”古玉金、李林召马上赞同,一再表示款放在古玉金的帐上不会出问题,古玉金表示愿将自己的印章交给张锃保管,以示自己在张锃的款进入他的帐户后不能办取款手续。张锃、李林召将刚签好的回家协议烧掉,表示买卖继续要作
,并由李林召草拟了第3份协议。该协议以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为供方,以宝鸡五金公司为需方,购销天鹅牌彩电200台,单价2300元,总价46万元。协议规定:“在1988年9月1日付给供方转帐支票一份(已填好9月12日为有效的总价41万元“信息费另付”转帐支票一份),供方协助需方于1988年9月8、10、12日前提出200台彩电交给需方。如在9月12日18点供方未将彩电交给需方,需方声明已填好的金额41万元转帐支票作废。”李林召将协议拟出后交给张锃、申琦作了修改。张锃作为需方代表签了字,古玉金、李林召、申琦作为联系担保人签了字。8月30日该四人找到了刘建军,刘以供方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
8月31日,张锃与古玉金到呼市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转款手续,张称不知手续该怎么办,古玉金说他有熟人,就将汇票交给古玉金办理。按银行结算制度规定,汇票背书应盖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即“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公章,款只能转入该单位的帐户。但古玉金、张锃为了把款转入古玉金的帐户内,就在汇票背面盖了“河北省饶阳县食品公司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公章,填写送款簿时把收款单位填为“留楚购销站”,帐号也填为古玉金的帐号“912719002”。大北街办事处办理解付手续时,本应发现汇票背面所盖的公章与汇票记名的收款单位不是一家,送款簿上填的收款单位、帐号与汇票上记名的收款单位和帐号不符,本应拒绝解付,但由于该办事处营业员马慧玲工作上的失职、疏忽,漏审了收款单位和帐号,将款错付在古玉金的帐上。
9月1日,张锃、古玉金、申琦、李林召按第三份协议,从古玉金帐上开出一张9月12日才能进款41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刘建军。张锃、申琦、李林召等待8日提货。9月4日古玉金用出租汽车带张锃、申琦、李林召到呼郊昭君墓游玩,9月5日、6日又带张锃等人到草原风景区昭河游玩。
呼市大北街办事处于9月2日以交换的方式将47万元汇票划给了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东街分理处,9月3日正式进入古玉金帐内,当天古玉金将转帐支票上的转款日期由“9月12日”改为“9月2日”,在涂改处盖了古的个人印章,将41万元款转入了“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刘建军的帐内,古、刘2人通过银行闫培林以“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当天就提出现金10万元;古又从自己帐上所剩的6万元中提出现金25000元。9月7日刘建军、赵明2人通过闫培林以“收购农副产品”的名义向托县工商银行开出一张20万元的汇票,闫培林以分理处的名义向托县工商行出具了“此款无误”的证明。刘、赵2人通过关系找到了曾在托县银行工作过的干部孙永才和托县工商银行干部史剑波,经孙、史2人周旋将20万元汇票从托县建设银行转在托县工商银行,又转在史剑波个人存折内,全部提成现金交给刘、赵2人。刘、赵向孙永才行贿12000元,向史剑波行贿1500元,于当日携款逃跑;古玉金也于当日携款逃跑。
李林召于9月7日接到电报回了宝鸡。9月9日张、申2人发现款已被骗,即到呼市公安局报案。呼市公安局当即查封了古玉金、刘建军的帐户。将古玉金帐上的30850元,刘建军帐上的110200元,计141050元,追缴回14万元退给宝鸡五金公司,其余33万元被古、刘等人骗走。
经呼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证实,古玉金系河北省饶阳县耿村农民,自1988年春节出门再未回家。古曾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租过一间房子卖过猪肉,但不是该站的职工,该食品站从未在呼市开立银行帐户。经向山西大同矿务局调查,该局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场或商店”。刘建军、赵明2人的身份住址至今不清。公安机关立案后,曾收审了闫培林、孙永才、史剑波,孙、史将收受的贿赂款交回了公安机关。现3人均被取保候审,对古玉金、刘建军、赵明已下通缉令缉捕。
二、第一审判决结果
宝鸡五金公司向呼市公安局报案后,经过三个多月的侦查未能抓获罪犯,遂于1988年12月20日以呼市大北街办事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来汇给山西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的47万元错付给了河北省饶阳县留楚食品购销站,以致被骗,请求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返还错付货款赔偿全部损失为由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呼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联行往来制度,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方后,就使双方产生了关于银行票据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方本应严格审核汇票,发现不符合解付手续就不应解付。而被告方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对汇票进行了错误的解付,造成了原告方的资金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者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赔偿”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大北街办事处赔偿宝鸡五金公司355575.30元(包括利息)。
三、第二审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审宣判后大北街办事处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多次讨论,意见如下:第一种意见,合议庭和审委会多数同志认为,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第一审分案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有3点:(一)通观全部案情事实,本案的性质属于诈骗犯罪。是古、刘、赵等人伪造印章证件,冒充企业业务人员、开立假帐户,贿赂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现金325000元。他们的犯罪行为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并起了支配作用。银行票据结算只是诈骗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能离开全案孤立地看待其中的这一段。因为本案的结算关系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产生的,中途改变收款单位也是在犯罪分子的欺骗下进行的,而且是由罪犯古玉金直接办理的转款结算手续,结算的结果是犯罪分子将款骗走,所以说票据结算与诈骗犯罪是分不开的。(二)两院一部法(研)发(1987)7号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并指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是办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是一般作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案审理的是属于特殊情形。本案有严重的经济犯罪事实,又没有必须分案审理的特殊情况,第一审立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应按照“及时移送”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的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三)由于古玉金、刘建军、赵明3名主犯均未抓获归案,有的案情事实还不够清楚,大北街银行办事处、宝鸡方以及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的过错责任不好确认。如汇票究竟是怎样解付的,这一关键事实现在还不够清楚。张锃说:“当时我喝了啤酒,在银行凳子上坐着,由古玉金具体办理手续”。古究竟通过谁怎么办的手续张锃说不清楚。马慧玲对汇票是否是她解付的也含含糊糊,只是说:“如果要是我解付的这张汇票,也是在我最忙的时间,当时的具体情况回忆不起来了。”古玉金在逃,无法进行核对。又如大北街办事处认为“大同矿务局综合商店”与“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是一码事,他们虽开始将款错付在留楚食品购销站的帐上,但有41万元款最终还是进了宝鸡五金公司原来要汇入的单位即“大同市矿务局综合商场”的帐上了,而宝鸡五金公司则坚持“商场”与“商店”是两个单位,古玉金先给他们联系的是“商店”,后因商店的人回家了,又联系的“商场”,所以根本不存在41万元款进入他们本来要汇入的单位。那么“商场”与“商店”究竟是一个单位还是两个单位,因古、刘在逃核对工作无法进行。所以现在作出实体处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旦犯罪分子抓获后所供情况与我们现在认定的事实不符,就会被动。为了稳妥、慎重地处理好本案,还是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先通过缉拿罪犯、追缴赃款,以刑事附带民事来解决受害方损失,经过这些工作仍不能补偿损失,还需分案审理时,在搞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再继续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诈骗犯罪的事实,但大北街办事处的责任是清楚的,认为分案审理是可以的。至于过错,大北街办事处和宝鸡五金公司都有过错,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也有过错,应追加为第三人,由三方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存在着刑事犯罪和票据结算两种关系,属于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属于票据结算则可以由法院以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这样既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处理,又不影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2.如果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何时能将罪犯捉拿归案,遥遥无期,这样就会使案件石沉大海、银行贷款利息越积越多,宝鸡五金公司的损失继续增大,对于发展经济不利。3.大北街办事处处于结算关系的中心地位,在关键时刻发生错付,应负主要责任;宝鸡五金公司上当受骗执迷不悟,在经营活动中有严重失误,也应负相应责任;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犯罪分子开立假帐户,提取巨额现金,致使诈骗犯罪最终得逞,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设想按照5∶3∶2的比例,由大北街办事处、宝鸡五金公司、建设银行呼市第一办事处三方共同承担责任。这样既了结了案件,又使各方对自己的失误交了“学费”,起了惩戒作用。
第三种意见是维持第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经济纠纷部分可以分案审理,理由如前所述。2.宝鸡五金公司的过错被大北街办事处的过错所“冲销”,大北街办事处在结算的关键时刻未把住关,发生错付,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三种意见中,我院倾向第一种处理意见,特予请示,并望尽快批复。


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白蚁防治管理,预防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白蚁预防与灭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辖区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白蚁防治技术知识;
(六)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是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质量有效保证期为15年。有效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无偿灭治。
第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又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蚁害的防治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白蚁,应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九条 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加强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的白蚁检查。发现蚁情,应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而施工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和白蚁灭治费用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收缴的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六)项修改为:“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而施工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99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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