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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8:04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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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42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提高车辆保险资金使用效益,节约经费支出,规范车辆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湘西自治州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州政发[2002]6号)及《湖南省2003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数额标准》(湘财库[2003]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保险对象为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省属在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所有机动车辆。州财政局为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省属在州预算单位车辆统一保险的主管部门,各单位应按照“集中资金、统一保险、规范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协助做好车辆保险工作。 第三条 车辆统一保险投保的基本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具体投保险种由各单位依据财力自行选择。 第四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并与中标的保险公司签定年度保险合同。 第五条 各单位办理新购机动车辆的保险手续时,须填写《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申请表》,经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原车辆投保期满后,需办理车辆续保的,须携带车辆保险单的正本(复印件),填写《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申请表》,经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条 各单位车辆的保险费由各单位自筹,付至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实向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结算。 第八条 各单位的机动车辆在投保期内的一切事故索赔事宜,由各单位作为受益人持保险凭证直接与承保公司办理索赔。索赔事宜办理完结后,由保险公司将赔款计算书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同交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据此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 第九条 凡办理车辆保险的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凡发现未按照本办法执行的,将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返还各单位的无赔款优待金用于抵缴下一年度的车辆保险金。对本年度安全行驶无事故人员,各单位可制定相应的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中标保险公司应按照本行业的服务宗旨和承诺,做好各项服务工作,接受投保单位的监督。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中标保险公司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其定点保险的资格。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不定期对各单位车辆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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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外事办:

  当前,非典型肺炎(SARS)疫情呈全球性传播和蔓延,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SARS发生和流行,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对来自SARS流行区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入境或申报签证时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有的要求出具健康证明。为保护出入境人员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播,确保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我出国人员在境外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现将在“非典”时期出国人员办理无SARS体症健康证明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检验检疫局所属国际旅行保健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并根据目的国(地区)的要求和本人申请办理,对有关出国(境)人员实施SARS健康检查并出具无SARS体症的健康证明(出具健康证明的具体要求视目的国要求而定)。

  二、各地检验检疫局所属国际旅行保健中心对出国(境)人员实施SARS健康检查时,必须在出境前3日内进行,要给健康检查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凡需我出国人员提供无SARS体症健康证明的国家(地区),将由外交部统一在网上公布,网址为:www.fmprc.gov.cn。

  四、对其他出具健康证明与此件有冲突的,以此件为准。

  五、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对出现的问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健康证明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Health Certificate

健康证明

Validity of certificate: 7 days from date of examination

证明有效期:自检查之日起七天



Name/姓名 Sex/性别:

Date of Birth/出生年月: Passport No./护照号码:

Nationality/国籍:

Permanent Address/居住地址:

Contact Phone/联系电话:

Contact address and Phone in destination country(region)/目的国(地区)联系地址及电话:



I have examined the above and found him/her to be free from the following symptoms

我已对上述人员进行了检查,未见他/她出现下列症状

Fever>38℃/Cough/ Difficult Breathing

体温高于38℃/咳嗽/呼吸困难



Name of Doctor/医生姓名:

Telephone/电话号码: Fax/传真号码:

E-mail/ 电子邮箱地址:

Address of Doctor/医生地址:

Signature/签字: Date/日期:

Official Stamp/印章: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去年以来,总局通过分析研究部分地区煤炭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的情况,发现煤炭行业普遍存在税收管理不规范、税源监控不得力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落实税源管理责任,现就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强化日常监管。根据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凡从事煤炭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到生产经营地国税局、地税局(或双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完备的,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对设立手续不完备但实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予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要主动清理和检查煤炭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强化对煤炭企业分支机构和小型煤炭企业的日常监管。
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凡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都应当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建立健全帐簿。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要分析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做好宣传,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审核认定并配备防伪税控装置。
二、建立协调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等方式,建立国税、地税、工商、煤炭、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及时获取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安全生产部门办理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煤炭生产管理部门办理煤炭采矿许可证的信息、煤矿管理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信息,并据此清理检查煤炭企业的税务登记情况,建立管户档案,防止漏征漏管。
三、认真贯彻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管户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核对本辖区内的煤炭企业情况,税收管理员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深入了解煤炭企业的特点、生产销售等情况以及税控装置运行、发票开具等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
四、加强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管。认真执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加强对煤炭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税源管理。各地应深入调查,找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确定主、辅指标,根据税控装置监控情况、企业产、销、存情况及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等,合理划分管理类型,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强化纳税评估。评估模型可以采用:电费成本模型、工资成本模型、原料成本模型、矿产资源费模型、以产控销模型、以进控销模型等。运用这些模型,根据行业平均电耗、工资成本等指标与具体企业的实际指标相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检查。在纳税评估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模型,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
(一)电费成本模型。每个煤矿的客观条件决定其单位产量所耗用的电量基本稳定,以此为评估依据,根据生产耗用的电量测算产品的生产量,进而测算其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耗用电费金额÷吨产品耗用电费金额
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初产品库存-评估期末产品库存
评估期产品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期产品销量×评估期产品销售单价
使用此模型测算原煤产量时,评估期耗电量应扣除抽水、通风用电。
(二)工资成本模型。煤炭生产企业大多实行管理人员固定工资、生产人员效益工资制度,计提的工资和原煤产量成正比。煤矿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可以从企业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上取得,或者到采煤包工队了解。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吨煤生产工人工资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
评估月份所计提生产工人工资=评估月份所计提工资总额-管理人员工资
(三)原料成本模型。煤矿企业投入生产的坑木和其生产的原煤掘进的巷道成正比,掘进的巷道和原煤产量成正比。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所耗用的坑木根数÷吨煤所耗用的坑木根数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原煤月初库存+评估月份原煤产量-评估月份原煤月末库存
评估月份原煤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评估月份销售单价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模型。矿管局对每个煤矿生产企业开采的地下煤储存量、煤质结构有一个技术测绘平面图,以此为基础,每月到煤矿实际测绘开采平面图和掘进图,利用技术手段计算出当月开采产量,与库存平面图数据进行比对,得出当月企业产销量,计算出当月的销售额。矿管局以销售额作为计费依据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技术角度分析,其测算的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可以作为纳税评估的重要指标。测算公式为:
测算当期销售收入=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率
当期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管部门计算出的当月产量+月初的库存量-月末库存量)×当月吨煤平均销售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率
(五)以产控销模型。凡是安装税控装置的煤炭企业都可以使用此评估模型,在监控出的产量已定的情况下,对当月煤炭销量进行测算,测算公式如下:
首月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量
次月及以后月份煤炭销量=当月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按一定方法测算的产量+月末煤炭库存减少量-当月实际产出的煤矸石产量-其他非煤炭杂物重量-月末的库存煤炭增加量
煤炭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煤炭和煤矸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
销售的煤矸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六)以进控销模型。根据以原煤为生产原料的涉煤企业在购进原煤时取得的进项,作为评估小煤矿产销量的依据,进一步核实煤矿的销售收入。适用于本地销售为主的原煤生产企业。测算公式为:
评估月份原煤销量=涉煤企业购进原煤取得发票上列示的吨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产品数量+用煤企业提供的购进原煤未开票数量
评估月份销售收入测算数=评估月份原煤销量×销售单价
五、规范委托代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委托征收的方式对煤炭企业征收税款。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加强对受托单位代征工作的管理,严格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保证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加强国地税的协作,有条件的地区国税系统或者地税系统可以相互委托对方代征税款。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代征。确有必要实行代征的,应当明确汇算和征收办法。
六、规范核定征收管理。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采取核定税额征收的煤炭企业,税务机关可以运用本通知所列模型和指标,结合其他有效方法,做好核定征收工作。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围,对实行定率征收、定额征收的煤炭企业,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和人员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根据其税源变动情况,结合市场行情,及时调整定额或征收率。对新设立的实行核定征收的煤炭企业,首次核定定额或者征收率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核定或者实行查帐征收。 
七、充分运用税控装置,加强税源控管。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特别是要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推广税控装置,加强对煤炭企业的产量测定和税源监控。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煤炭生产企业矿井出煤口、煤仓售煤处、煤炭传送带等处安装实时电子监控系统,将电子台秤的产销数量扫描进主控机并进行自动统计,确定煤矿日产销量,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八、加强发票管理。要监控企业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做到:一是鼓励消费者举报不开发票行为;二是对经营正常,而发票用量同比下降较多的煤矿实施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三是对实行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其每月到税务机关进行验旧处理,并逐月将验旧金额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或者核定税额以及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金额进行比对,从而查处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或调整税收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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