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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9:00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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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6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各地举办大型活动的数量逐年增多,这对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好安全审批职责,切实有效地监督举办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进一步强化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已成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是去年云南元阳“火把节”晚会现场发生宣传栏坍塌致人伤亡事故后,再次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作,有效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保障公共安全,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以及相关参考规定,现印发各地,请遵照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2.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切实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地举办,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大型活动是指依法必须经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无需安全许可,但活动规模较大、参与人数较多,涉及公共安全或可能影响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监督的重大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相关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二)检查、指导、监督大型活动举办方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根据大型活动举办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协助活动举办方维护现场秩序或直接组织实施现场保卫;

(四)处置大型活动中的突发治安事件,依法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管理规定、扰乱大型活动治安秩序,以及其他危害大型活动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培养专业人才,落实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

二、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与审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参与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应当实施安全许可:

(一)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在影剧院、音乐厅、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庙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含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内容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许可权限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活动,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受理和审查。

第七条 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以及活动举办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相关合法身份的证明;

(二)法律、法规规定举办的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提交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三)室内举办的活动,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建筑物(场馆)出具的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文书;举办的活动有临时搭建或使用特种设备、大型设施的,提供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属安全合格产品的证明文件,以及在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搭建完毕后能取得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文件的承诺书;

(四)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五)活动区域平面示意图及临时搭建大型设施的设计图或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具体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数量、职责任务和组织管理措施;

(二)活动主办方、承办方以及场地提供方签定的安全责任协议,以及活动场所的建筑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活动场地周边的道路通行条件及停车场地位置、泊车数量,入场活动人数的控制或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四)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或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有关法律依据、受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等事项予以公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对有关受理、不予受理等告知事项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大型活动申请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对活动场地进行实地踏勘,确定该场所是否适合举办该项活动;

(三)指导活动举办方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对举办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指导、监督活动举办方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核定参与活动的最大人员容量,划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安全缓冲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

(一)提供的审批材料齐全、真实的,且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举办的活动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场地提供方安全责任明确,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备,保卫力量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的;

(四)活动场地、场馆的建筑质量、消防设施、公共设施以及供电、供水、通风、照明、疏散通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临时搭建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通过有关技术检测部门检测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十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延长及告知手续。

对申请人在二十日内不能提交有关技术检测部门对临时搭建或使用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延期十日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提出申请,或者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大型活动,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上级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需要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审查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下级公安机关,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交办材料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受委托的下级公安机关可能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提交审查意见的,应提前二日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上级公安机关收到下级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举办时间的,举办方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在三日内重新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举办方要求变更活动地点、内容的,重新按照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的大型活动(包括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有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或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批准后,应当将批准意见抄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内保部门。

三、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作出安全许可后,应当对下列事项继续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督活动举办方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印制和发售入场票券,入场票券应当标明座位号,确保一座一票。对特别重大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在入场票券上加贴防伪标记或要求举办方增加其他防伪功能;

(二)对举办方安全工作责任是否落实,安全工作人员是否充足到位,以及相关应急保障措施是否健全进行检查监督;

(三)对活动场地内临时搭建的设备、设施(如舞台、看台、隔离物、临时照明设备、特种设备等)、公共设施、观众座位、疏散通道、安全防护设施等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或公安机关核准的方案搭建、设置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举办方安全负责人签字,同时责令当场整改;对当场不能整改的,应当向举办方发出限期整改的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举办方立即停止活动:

(一)举办的活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活动举办方印制、发售的入场票证超过额定人数,或入场人员超过核准人数,经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不能及时改正的,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现场出现其他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活动举办方擅自改变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对在大型商场、超市、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促销、咨询、人才交流会、产品推荐会等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管措施:

(一)督促活动举办单位、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卫力量和必要的安全护防措施;

(二)督促活动举办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控制好活动场所的入场人数;

(三)督促活动举办单位、活动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活动场地内消防设施、供电照明、疏散通道等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四)对有关活动举办单位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防护、应急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隐患未消除的,及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需由公安机关直接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活动规模、地理位置、交通状况、场地设施、治安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等级预测评估,并根据预测评估结果研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组织领导、任务要求、指挥调度、职责分工、警力配备、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各警种、各部门在大型活动安全保卫中,应按照统一指挥、任务明确、分工负责、强化协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认真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就警卫工作、交通管理、消防灭火、反恐处突等工作制定相关方案和预案;

(二)强化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活动现场秩序管理,重点维护入场口、疏散通道、观众席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区的现场秩序;

(四)加强交通组织管理,通过组织实施交通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确保机动车辆的有序通行和停放;

(五)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指挥通讯的畅通,必要时架设监控设备,以便指挥人员实时掌握现场情况;

(六)解决后勤保障,为执勤民警提供必要的物资供应。

此外,各地还应结合为现实斗争服务的需要,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确保活动的安全。

五、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安全审批,强化安全监管,及时总结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切实增强为民服务意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同时,各地也应自觉接受警务督察部门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的督察。

对在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中有故意刁难、拖延、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因审核把关不严,检查监督不力,责任措施不落实等情况,致使大型活动发生重大事件(故)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情况报告制度,对举办的大型活动发生治安事故(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厅。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第二条中的“参与人数较多”一般是指200人以上。

本规范第七条中的“技术检测部门”主要是指对临时搭建的大型钢构设施有建筑安全检测资质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和对特种设施有检测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

本规范中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范执行后,遇有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实施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及相关监管工作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1、《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2、《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受理回执》

3、《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内部审批表》

4、《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5、《大型活动不予许可决定书》

附件1

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一、人员容量的核定及临时座位的设置

(一)在设有固定座位的封闭性场所举办大型活动,有效可视座位在2万个以下的,每场次核定固定座位的最大数量不宜超过有效可视固定座位数的90%;有效可视座位数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核定的固定座位数量不宜超过可用固定座位数的85%。

(二)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位的,每张座位所占面积不宜小于0.75平方米(其中体育场内摆放的临时座位不得占用跑道),每一区块的座位摆放数不宜超过20排、26列,前后排座位距离大于0.9米的,每排座位可以放宽到50个,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三)室内举办不设座位的活动,按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最大人员容量。

二、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的设置

(一)舞台及临时搭建设施与观众区的距离

1、设有舞台且舞台高度不超过1.5米的,舞台与临时摆放座位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的,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舞台属“T”形台的,“T”形台两侧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2米。临时搭建的舞台其后侧应预留安全通道。

2、在观众区搭建有灯光棚、摄像台、音响台(棚)等临时设施的,其周边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二)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设置

1、举办的活动需设置临时座位的,临时座位区域内应当根据安全出口的位置合理设置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总宽度按每100人不小于0.6米计算,临时座位各区块间的主疏散道宽度不宜小于6—8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4—6米。

2、室内举办的活动,安全出口的数量按照400人—700人设置1个出口的底限标准开启安全出口,但最少不得少于2个,单个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室外举办的封闭性活动,出口数量不得少于2个。

3、主疏散通道尽量避免设置地槛、台阶,安全出口处不得有地槛、门槛。设有记者席、摄像设备的,不得占用疏散通道,观众区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4、举办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10米大于3.5米的,一般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等于3.5米的,不宜设置展台、展位。

5、在公园或公共广场举办的大型活动,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6、需临时设置隔离护栏的,如采取三角支撑方式的,三角支撑面应背向人员流动的一方。

三、大型活动的灯光照明

(一)在夜间以及采光条件差的室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配备双路供电线路或其他应急供电设备;

(二)主活动场地均有灯光照明,群众入场、散场时,场地内的灯光照度不小0.5LX;

(三)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应当架设。

附件2

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法律适用(2006年3月1日起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法律适用(适用至2006年2月28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中的法律适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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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9月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明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

  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与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长离温(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积极有效处理分管事务,遇到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副市长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及本部门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四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报备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相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与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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