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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5:48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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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的收缴、使用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国家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期缴纳会费是会员应尽的义务;会员缴纳的会费,是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之一。
  第三条 会费的收缴、使用与管理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个人会员会费,由基层红十字会收缴;团体会员会费,由审批发放团体会员证书的红十字会收缴。
  第五条 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成人会员年度会费不超过10元;青少年会员年度会费不超过5元。
  第六条 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单位职工人数200人以下的,年度会费不超过300元;200-500人的,年度会费不超过500元;500-1000人的,年度会费不超过1000元;1000-2000人,年度会费不超过1500元;2000人以上的,年度会费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具有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团体会员双重身份的单位,在单位缴纳团体会员会费的同时,个人会员还应按规定缴纳个人会员会费。
  第八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自愿缴纳会费超过年度会费标准的,应予以鼓励,并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个人会员会费应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团体会员会费,应从企业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条 会员连续两年不按期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基层红十字会应将收缴会费的20%缴纳上一级红十字会,80%留本级红十字会。县、地、省级红十字会应将收缴会费的30%逐级缴纳上一级红十字会,70%留本级红十字会。省级红十字会向总会缴纳会费的时间,应在当年12月底以前。全国性行业建立的行业红十字会,比照省级红十字会的比例和做法,向总会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费应用于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的各项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会费使用须经各级红十字会执行委员会或办事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工作,建立收支明细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要接受上一级红十字会对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将年度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对会费收缴、使用与管理工作开展好的红十字会,上一级红十字会应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4日制定的《中国红十字会会费收缴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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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管理,规范餐饮业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宾馆、饭店、酒家(店) 、快餐、夜排档、早餐供应点等公共就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餐饮业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明确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不得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依法实行强制检定。冷菜必须标明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净含量;热菜必须标明主要生料的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称量要求。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技术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的考核达到岗位合格要求的证件。上岗人员要穿戴工作衣、帽,佩带标志,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餐饮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档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场地、库房和供客人就餐的场所。同时,要有相应的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冷、热供给系统(器具)应符合安全标准,上下水设施齐备。
  经营场地的门面装饰要整齐、美观,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应规范、工整、醒目;清真餐馆要悬挂规定标志。房屋结构要坚固, 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
  第三章 餐饮业环保、消防、卫生管理
  第九条 餐饮业的设立必须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的要求,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为餐饮企业的,在选址和设计时要符合环保要求。涉及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开业后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和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的污染,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要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或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把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十四条 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要确保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口上锁、堆放杂物;要定期对厨房间排油烟道、燃气灶具等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检查、清理;要严格燃气、燃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到人走火灭,及时关闭气阀。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或水泵接合器;对消防设施要经常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在卫生管理方面,经营者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各种原料、辅料、调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餐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
  第十七条 餐饮业主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情况和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除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十九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四章 餐饮业的食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运输、加工、销售、贮存、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工具应当保持清洁, 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 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
  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工具分开、存放分开。冷菜制作须有专用工具、专门冷藏、专门消毒设施。
  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存放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并定期检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和无证、无标生产的加工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食品加工制作要有成本卡(单)并以此为依据投料制作。
  第五章 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设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及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需征求城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工商、卫生、城管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不得有违章搭建、影响市容和交通、越门占道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餐饮业行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 餐饮协会由餐饮业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与餐饮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组成。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发挥政府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全市餐饮业与时俱进,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组织技术培训,业务交流,制订或贯彻行规行约、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二)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行业发展的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个体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卫生、环保、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出口保付代理项下的收汇核销业务,支持对外贸易发展,鼓励银行业务创新,现就出口保付代理项下的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出口保付代理业务(以下简称“出口保理”)系指外汇指定银行(出口保理商)为出口单位(出口商)的短期信用销售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与信用风险控制、收账服务与坏账担保以及贸易融资等至少两项的综合性结算、融资服务的业务。

  二、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未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出口保理商在为出口商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出口保理商可以在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款项并按规定为出口商办理融资款项的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具体编写规则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号)。同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

  待出口保理商从境外为出口商收回货款后,出口保理商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出具余款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出口保理商从境外为出口商收回货款后,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28条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出口保理项下,出口商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凭出口保理合同和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外汇局为出口商办理出口保理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如果收汇金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明的成交总价差额超过500美元(含500美元),可以凭出口保理合同以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的保理费用办理差额核销,并按规定向出口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五、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如进出口双方因贸易纠纷等导致出口保理商无法从境外收汇的,出口保理商应在扣款的同时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应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出口保理商提供外汇局签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如出口商不能按期提供该证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不得为该企业出具今后任何出口保理项下的核销专用联。

  六、出口保理项下,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或者因经营出口保理业务而产生损失时,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

  出口保理商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外汇局申请购汇补足。

  七、出口保理商应当建立台账,逐笔登记所经办的出口保理业务,供外汇局检查核对。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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