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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02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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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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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下达第一批延长1995年10月1日前限下技改引进项目减税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下达第一批延长1995年10月1日前限下技改引进项目减税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了《关于限下老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享受减免税宽限期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7〕21号)。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符合条件的1995年10月1日以前批准的限下技改项目第一批清单(见附件)转给你们(共308个项目,总
用汇金额6.3亿美元,已进口金额1亿美元,未进口金额5.3亿美元)。上述清单中的项目原执行减半征收进口税收的政策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995年10月1日以前批准的限额以下技改引进项目表(第一批)(略)




1997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6 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代表、专家组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21人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字样,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区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等足以造成误认的字样。
  第十九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内蒙古著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规范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四)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五)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内蒙古著名商标的;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低,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下降;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一年以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该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已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著名商标保护协议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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