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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38:50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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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现场、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



二、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三、删除第十八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五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五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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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5]第96号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有效期过期的处罚是否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请示》(成工商发[2005]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10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协调机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15号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有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宣传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现并及时报告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职责,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5%以内,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防、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制止辖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制止,同时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和建设部门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配备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国土资源协管员(信息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必须在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和建设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对市、县(市)金融机构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建设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积极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妨碍土地行政执法行为的案件。

第十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对未取得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 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取消评优资格;

(二)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情节较重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履行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放贷款的,银监部门要及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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