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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17:17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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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2001年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以聘用合同制为核心的、具有卫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基本用人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的转变,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制是指卫生事业单位与职工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并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直卫生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人员)。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在核定的编制人数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岗位限额内进行。聘用单位制定的聘用合同管理办法需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重点专科需要、业务发展方向和群众对卫生服务的需求等,科学合理地进行定岗、定员、定责。同时要注重工作效率,力求精简高效,坚持按需设岗,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按岗聘用。
第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根据受聘岗位的需要而定。原则上可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分别为:1-5年、5-10年和10年以上。新进的聘用人员试用期满后,聘用合同期可签订1-5年。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基础理论、专业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综合素质;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员;
(三)确定聘任人选,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特殊情况下急需从焦作市行政区以外一次聘用三人以下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时,可简化程序,由聘用单位考察考核,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聘用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受聘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及职责;
(四)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的劳动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解除;
(八)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聘用单位原有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内部转岗的,不实行试用期。
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为十二个月,试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关系从合同约定生效时间起确立。聘用合同应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对原固定制职工中暂时不能上岗的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有政治、经济、刑事案件问题审查未结的;
(二)患病或负伤未愈暂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经单位同意外派、外借、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出国或确有特殊情况的在册不在岗位的;
(四)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内的。
上述人员缓签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符合缓签条件的,聘用单位可按待聘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单位主要领导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的行政领导实行聘用任期目标责任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与干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由有权机关办理聘用手续。聘用单位党的组织、纪律检查、群团组织领导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单位撤并,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无法胜任聘用岗位工作;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管理制度;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按国家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七)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二)不能胜任岗位职责,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
(三)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依据的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之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之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能全面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录用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解除合同:
(一)聘用单位出资在国内、国外培训或引进的受聘人员,不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二)属于技术骨干,承担的科研课题、技术引进、教学项目等任务尚未完成,若解除合同会给聘用单位带来较大损失的。

第四章 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享有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享有参与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应享受以下工资福利待遇:
(一)聘用工资以及国家、省、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二)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病事假、计划生育假等以及有关福利待遇;
(三)受聘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休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职工退休、退职待遇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职工转岗、低职高聘或高职低聘的,其工资待遇按随岗而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其待遇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如合同订立时未予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可以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有关评估机构认定。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受聘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合同中未约定的,可根据受聘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人员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之前至签订聘用合同时,在聘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时,对无法安置的受聘人员按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培训、住房资金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违约责任制;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第六章 待聘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对待聘人员的管理,要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开辟新产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渠道,积极为待聘人员提供受聘机会。聘用单位需聘用新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先聘用待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对未落实工作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人员,鼓励走向社会自谋职业,也可以待聘。待聘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由原聘用单位确定。待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待聘人员,可向焦作市卫生人才分市场申请托管,托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托管期间,发放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承担。托管期满后仍未受聘者,由卫生人才分市场移交焦作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

第七章 聘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制定符合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不同特点的考核要素及量化标准,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搞好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重点应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八章 合同争议仲裁及管理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职工代表参加,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管理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即与聘用单位解除了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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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黔府办发〔1998〕8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
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是实现省级统筹,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在全省范
围内的调剂力度,确保不再发生新的养老金拖欠和解决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
等特殊情况造成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地、州、市及部分特困企业困难的必要
保证。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确保省级调剂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二、省级调剂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黔府发〔1995〕43号)规定的按年收缴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的标准上缴改为按5%上缴。对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由
于收缴不到位而无法上缴调剂金的,从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上缴。省
级调剂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上缴的时间及办法。省级调剂金每半年上缴一次。具体上
缴办法是: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应上缴的省级调剂金上缴到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汇
总后及时上缴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不按规定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地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各地、
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中扣缴,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其他措施扣缴。
五、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1998年9月20日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155号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体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原则)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
(三)保大病,保当期,不设缴费年限;
(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参保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及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组织参保及资助。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托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并协助组织散居儿童参保。
计生部门负责新增计生“三结合”帮扶对象的确认并提供证明,帮扶部门给予参保资助。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统一组织城乡残疾人员(不含残疾学生、低保残疾人)参保。负责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以及残疾学生儿童的参保资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负责组织其他城乡居民(含散居儿童)参保。
第五条 (业务经办)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市属高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年龄满1个月以上的婴儿、散居学龄前儿童和因病(残)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二)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不含现役军人)。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离休干部、港澳台地区人员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缴费标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分设三档:第一档每人每年100元;第二档每人每年200元;第三档每人每年300元。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医疗保障需求,在户籍所在地任选一档参保缴费,家庭成员所选缴费标准必须相同,且选定的缴费标准两年内不得变更。
学生儿童缴费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年120元。
各区(市)县政府自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享受政府全额资助人员的缴费档次。
第八条 (参保补助)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享受政府补助: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财政补助基本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所选缴费档次剩余部分由个人缴纳。有条件的区(市)县政府对选择二档或三档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可适当增加地方财政补助;
(二)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以及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困难家庭中的学生儿童、残疾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别由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全额补助;
(三)新增计生 “三结合”帮扶户中,其学生儿童个人缴纳部分,由计生“三结合”帮扶部门全额补助。
第九条 (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一)在册学生、在园幼儿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组织参保并代收保险费;
(二)除本条第(一)项所列对象外的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和农村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户由民政部门组织参保;
(三)除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对象外的城乡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参保;
(四)散居儿童由街道(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等组织参保,并统一代收保险费;
(五)除本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对象外的其他城乡居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参保。
第十条 (缴费时间)
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新生儿满月入户后3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有效期限)
参保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保险有效期为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生儿的保险有效期从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转诊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第十三条 (报销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含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下同),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按第一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6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35%;
(二)按第二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三)按第三档缴费的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80%,三级医院65%;
(四)学生儿童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0%。
第十四条 (报销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
(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
(三)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
(三)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
(四)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学生儿童先天性疾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六)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
(七)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享受相关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按第一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4万元;按第二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5万元;按第三档缴费的参保人员为6万元;参保学生儿童为8万元。
第十七条 (门诊补助)
非学生儿童参保人员享受门诊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6元,门诊定额补助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定额补助100元,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住院分娩的每人定额补助700元,在二级和三级医院住院分娩的每人定额补助800元。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和困难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类、精神类残疾人和其他类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比例报销后仍有困难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需长期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医疗机构、定病种、定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定审核和结算时间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异地医疗)
参保人员因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风险储备金)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超支处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结算方式)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缴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管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监等部门另行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目录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的核算办法,统筹使用资金,分城乡明细记账,分类统计数据。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法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及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关系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关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按本办法续保。
第三十三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门诊定额补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7〕6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和补偿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7〕84号)、《成都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05〕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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