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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3:57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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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予以删除,修改后的第七条为: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处罚工作。
建设、交通、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与销售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远离商业(工业)区、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公共设施,并符合安全、消防条件。
第九条 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应当事先报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三章 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条 市区烟花爆竹燃放区域为情侣路沿海一侧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体地段由辖区政府会同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竖牌明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燃放区域可以在下列节假日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秋节。
(二)春节(农历除夕至初三、农历十五)。
在上述节日时间内,每天具体燃放时间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其余节日为晚上十九时至晚上二十四时。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燃放区域外,市区范围内的香洲(华前村以北农村除外,不包括华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冲边防检查站以外的农村除外)和斗门区城区、金湾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和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场所及变电站、煤气站、加油站及其周围100米内。
(四)公墓和坟场。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道路、建筑物投掷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经辖区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给予警告或按照本条第二项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应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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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03号)称,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39家拆船企业进口用于拆解的废船,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
现将该通知(见附件一)转发各关执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42号)有关规定办理。拆船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经中国拆船协会审核确认并加盖“中国拆船协会审核专用章”(样章见附件二)的进口合同复印件。今年1至7月,上海新
华钢铁有限公司等6家拆船公司分别在上海、天津、南京、广州海关进口废船累计433万轻吨,并按规定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详见附件三),请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定点拆船企业进口的废船只限于本企业拆解,不得倒卖或挪做他用,定点企业也不得代为非定点企业进口。定点企业如违反上述规定,除追回返还的增值税款外,取消其先征后返资格。中国拆船协会每年一季度应对上述企业进口废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总署报告检查情况
(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定点企业由中国拆船协会会同财政部拟定,每年公布一次,如有变动总署将另行通知。
以上请予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附件二:中国拆船协会审核专用章章样(略)
附件三:1998年1至7月已进口废船统计表(仅发有关海关)(略)



1998年9月16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免税宽限期按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一律延长半年。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法批准设立的,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合格的,并经总署关税司列名转发各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口物资的到货日期一律延长半年,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为1997年6月30日(含当日)以
前到货以及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1998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上述延长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延长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继续延长宽限期。
三、1995年10月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免税宽限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指货物到港日期),如在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
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在未获批准前,可凭银行保函或收取保证金放行。
四、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其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五、已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凡符合延长宽限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原主管海关重新在证明上予以确认(3000万美元以上(以下)项目均应在证明上注明宽限截止日期),进口地海关自1997年1月1日起,对没有主管海关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
得减免税。





19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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