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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2:45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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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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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持古树名木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总称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交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进行统一编号,划定保护范围;
  (二)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九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复壮。
  对经抢救无效,确已枯死或者确无保留价值的古树名木,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迁移;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作架;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有害气体,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七)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新建与保护古树名木无关的任何建筑物;
  (八)其他不利于古树名木生长和保护的行为。
  第十三条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古树名木及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对管养和保护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整改。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导致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古树名木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古树名木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秘书“官不过副厅”想到的

骆玉生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日前出台规定,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政协主席的秘书,职务配备最高不超过副厅级,其他省级领导的秘书,职务配备最高不超过正处级。
不知这个规定出台的具体原因,可能是为了限制省级领导的秘书的权利过大,防止“河北第一秘”李真的故事重演。读了这则秘书“官不过副厅”的新闻,使人感觉到此项规定有不尽科学之处。第一、少数高级领导的秘书,不珍惜自己在领导身边工作的特殊地位,在秘书的位置上违法违纪,甚至腐败犯罪,并不在于其级别的高低,而是在于对他缺少制度上、纪律上的监督。如原“河北第一秘”李真,当初虽然仅仅是个处级秘书,但却能在“第一秘书”的位置上呼风唤雨。据报载,当时河北一些地方领导的任命竟然要先得到他的“点头”,可谓“权倾一时”。第二、高级领导秘书的晋升,有时并不是真正按照党员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的,往往是个别领导一棰定音。如李真在短短的7年时间里,由一个普通的干部擢升为正厅级干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他的直接领导程维高的“关爱有加”。可以说,李真是一个典型的“火箭式”干部。从他的身上无疑印证了“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的社会流言。第三、人为地限制了省级领导秘书的政治前途,影响了他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人的能力有大小,政治上进步有快慢。秘书出身的人并不是就不能担任高级领导职务。如果省级领导的秘书日后的确有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能力,要是因为当初他当过秘书而限制使用,无疑是糟蹋人才的。对党和国家而言,是人才的埋没和浪费;对其个人而言,则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
领导人的秘书、警卫、司机等工作人员职位虽然不高,但身份却十分特殊。秘书等人之所以有那么大的“含金量”,无非是他们在领导身边工作,天长日久,无形中与领导建立了一种特殊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一些秘书除了在公务上为领导服务外,还逐渐向公务之外的生活服务“扩展”,成了所谓的“生活秘书”。如此一来,这些秘书就成了领导的人,类似于封建时代达官贵人的家奴,与领导者之间存有某种人身依附关系。
本来,我们党的干部政策是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由领导直接提拔自己的秘书当官,难免有任人唯亲之嫌。所以,清正自律的领导者对此都有所禁忌。然而,不知从什么时候起,一些领导特别喜欢提拔自己的秘书。当秘书的容易升官,这也早已成为公开的秘密。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能否使用公共权力,实施对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党的十六大提出把“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由此看来,我们要防止秘书擅权作祟,并不仅仅在于限制秘书的级别,而应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首先,各级领导干部要从自身上找原因,严格按照制度和纪律加强对身边的人的管理。如果他们不受制度和纪律的制约与监督,别说是“副厅”这样的秘书会犯错误,就是科员级的“小秘书”,你能保证他不做让“领导和群众失望”的事情吗?
其次,在考核、任用干部的时候,一定要真正走群众路线,充分尊重群众的意见,建立起干部使用责任制,不能由一个人说了算。今后,对领导人身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民主推荐、定期轮换和监督制约等制度加以管理。对领导身边的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人选要实行德才兼备的原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主要领导人的秘书,不应只在主要领导人身边这个“小圈子”里物色,选人范围要扩大;由谁来担任秘书不应由某个人说了算,而要实行民主推荐、公开竞争,择优录用。领导人到异地任职后,也不得将身边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和司机一同带去。
第三、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党内监督能否搞好,最主要的是加强一把手权力本身的有效制衡。“上梁不正下梁歪”。少数秘书违法违纪,腐败犯罪,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受一把手的影响。解决监督难的问题,要从体制上以权力制权力,遏止腐败。具体而言,可以在党内由上层党委委派专职纪检员加大自上而下的监督;从党委内部来说,探索党代会的常任制,发挥党代表的监督作用。同时,发挥党外监督等各种监督主体的优势,促进党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一体化发展,把一把手的公共权力置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之下。一把手的选拔、任用,可以走民主制度,实行推荐责任制和党委讨论票决制,进一步探索完善一把手选拔的民主程序。坚持公开、公示制,建立、健全优秀人才破格选拔和不合格人员的退出机制,真正实行“能者上、庸者让、劣者下”的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制订切实可行的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对一把手用人权力的责任追究。
现在,各级党组织都有这样那样的规定。但愿我们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在提拔、任用、使用干部过程中,都能带头按造党的有关条例和规定办事。绝不能让“河北第一秘”李真的故事重演。

邮编:242000
电话:0563--25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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