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五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行业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由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经费、乡(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款。消防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五条 开展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六条 每年4月1日至6日为全州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宣传周。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各乡(镇)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制订当地村镇消防安全管理规划,明确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发展目标,确保消防安全工作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将村镇消防安全事业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建立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安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机制,认真做好火灾事故扑救工作;
(四)定期研究部署各阶段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和落实农村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村屯及乡镇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村镇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制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七)将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范畴和文化、科技、卫生、法制“四下乡”以及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等活动内容,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八)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辖区村委会、驻村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九条 各级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人力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发生火灾及时组织施救;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确定各村民小组专(兼)消防宣传员,利用广播、板报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通报火灾信息,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根据季节变化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工作措施。
公安(边防)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任务;督促列管单位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治安、户籍管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三)对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落实防火巡查人员,配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广大农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农民住宅庭院及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应由专业人员实施,禁止擅自接通电气线路、擅自增加用电负荷,及时更换老化破损的电气线路。
第十三条 住宅、仓库、庭院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和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第十四条 林区的村(镇)和企事业单位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宜小于300米。
第十五条 打谷场禁止设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卫生所、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谷场吸烟。
打谷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靠近水源;
(二)面积不宜大于2000平方米;
(三)打谷场之间、与建筑物(看场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
(四)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五)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应埋地穿管敷设,管材不能采用竹管或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并安装在封闭的开关箱内;开关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线路严禁采用插头连接。打谷场内的照明灯具与可燃物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十六条 庄稼秸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垛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禁止在村民住宅区内大量堆放或占用道路、林地堆放;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
(二)农村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秸杆柴草的,应在养殖场所外或村外堆放;
(三)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
(四)柴草堆垛与建筑物的间距,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与室外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宜小于25米。
第十七条 农村牲畜棚圈应单独建造,并设直接对外出口,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牲畜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应设非燃烧体实体墙;棚圈之间、棚圈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预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要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水井或水池等;
(三)牲畜圈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圈尽量分开设置,相连时应设防火墙;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农村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0.24米;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面0.5米以上;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
第十九条 村镇消防车道不得被占用、堵塞或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得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5米;场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每增加500平方米应增设1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宜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卫生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道通过的地段,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禁止占用消防车道搭棚盖房。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制度、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施工、竣工前以及商品经营场所开业前履行有关消防手续情况;
(三)单位员工、住户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四)消防安全器材配备和维护情况;
(五)用火、用油、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消防安全疏散及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八)打谷场、庄稼秸杆、柴草堆场、牲畜棚圈、塑料大棚等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九)消防值班人员、巡查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十)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及时填写检查记录,并有检查人员和被检人员的签名。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单位或村民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驻村镇单位和农民应自觉接受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积极举报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消防安全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或记录:
(一)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三)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四)消防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五)消防安全责任状档案;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及记录:
(一)辖区企事业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
(三)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四)村民防火公约;
(五)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 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 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 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 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 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 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掠夺性经营。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应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九条 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草原使有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