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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27:46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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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86〕工商第80号 1986.3.31

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41号 1988.3.7

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第22号 1990.2.6

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9号 1990.3.12

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第80号 1990.3.29

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第163号 1990.6.8

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274号 1990.8.28

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9号 1990.12.14

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 1992.8.22

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 1992.8.25

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8号 1993.2.18

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 1993.5.15

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 1993.8.11

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0号 1994.1.28

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994.1.28

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 1994.10.27

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 1995.5.15

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 1995.7.12

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 1995.8.29

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1996.7.19

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1996.11.4

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 1997.10.31

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 1998.12.4

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 1999.8.18

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27号 2000.2.3

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2001.7.16

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2001.10.16

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 2001.11.5

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2003.4.30

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83号 1992.4.19

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 1994.5.17

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 1994.5.25

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1995.6.30(384)

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 1995.12.21

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 1996.11.26

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100号 1998.5.25

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 158号 1998.7.29

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 1999.8.27

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 2000.11.9

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2002.5.13

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2002.8.23

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
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
[86]工商223号 1986.10.7

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1992.12.9

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1993.5.20

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1993.5.28

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2号 1994.1.31

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1994.11.3

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1995.7.18

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 1995.8.8

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 1996.10.17

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52号 1997.2.26

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 1997.5.21

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42号 1998.2.23

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1999.2.3

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 2001.12.19

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
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

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86〕工商第268号 1986.11.27

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1987.10.28

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1987.12.21

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1992.3.3

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1992.5.28

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46号 1993.2.8

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 1993.4.28

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1993.8.30

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 1995.11.28

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 1997.5.21

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9]第10号 1999.1.18

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1987.6.15

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1987.12.24

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1988.8.18

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36号 1992.3.14

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 1992.8.8

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 1994.6.17

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 1996.8.22

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1995.8.28

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 1997.4.24

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 1997.6.9

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8]第 120号 1998.6.23

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号 2000.1.24

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2000.7.25

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2002.7.19

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
098、合同鉴证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

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1988.7.23

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49号 1990.10.25

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2〕第70号 1992.4.9

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 1992.9.25

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 1993.12.22

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 1994.9.5

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 1994.10.21

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 1995.5.18

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6号 1996.1.10

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6〕第79号 1996.3.22

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 1996.9.10

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 1996.12.24

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号 1997.1.2

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 1997.8.27

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63号 1998.4.7

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 1999.6.30

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 1999.11.1

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 2001.10.15

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
工商市字[2002]第43号 2002.2.27

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2002.7.26

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1987.10.26

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74号 1990.11.19

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1990.12.3

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 1993.6.7

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 1994.5.4

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 1994.5.13

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 1994.7.8

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 1994.10.17

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 1995.8.9

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 1995.11.15

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 1996.6.4

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 1996.6.4

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 1996.6.10
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 1997.4.22

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 1997.7.3

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8]第 20号 1998.1.20

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70号 1998.4.8

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 103号 1998.5.28

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01号 1998.9.16

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59号 1998.11.10

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1998]35号 1998.11.17

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1号 1999.1.18

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 1999.9.23

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 1999.12.15

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2000.2.17

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 2000.12.25

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
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 1995.6.16

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50号 1997.2.24

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 1997.11.27

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 96号 1998.5.19

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1985.7.30

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84号 1990.9.29

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 1992.7.25

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92.8.24

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 1992.9.3

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 19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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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供气、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市区陈洞路、淮滨路、国庆中路、人民路、洞山中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
亭、摆摊设点。
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
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
节日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地、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或其他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或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处置粪便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受到处罚仍
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拆除,逾期不整修或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确定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精神做好煤炭行业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精神做好煤炭行业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运行[2001] 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煤炭局(行管办):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对关闭小煤矿、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和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了解各地关井、安全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分析研究目前煤炭行业经营状况和未来供需走势,有针对性地做好今年后几个月的工作,最近,我委召开了8个重点产煤省主管副省长、经贸委和部分产煤省煤炭工作座谈会,对今年后几个月煤炭行业重煤炭局负责同志参加的煤炭工作座谈会,对今年后几个月煤炭行业重点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将做好几项重点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规定,把“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坚决关掉。“四个一律关闭”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一律关闭;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小煤矿一律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关闭;“四证”不全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关闭。关闭工作结束后,各地要组织检查验收,真正做到全部关闭、不留死角,所有关闭矿井都必须做到井筒彻底毁闭,井口填平,设备设施全部拆除,有关证件全部吊销,防止风头一过又死灰复燃。

  二、对已经停产整顿的乡镇煤矿,抓紧组织检查验收。各省(区、市)政府要按照国办《紧急通知》要求,制定严格的检查验收标准,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成立检查验收组,对乡镇煤矿进行检查验收。凡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凡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基本规模要求的合法煤矿,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报经省(区、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整个验收工作一定要建立责任制度,统一领导、统一安排、严格标准、严肃纪律,严防弄虚作假。

  三、国有重点煤矿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做好生产组织工作。关闭小煤矿是为了淘汰落后和过剩的生产能力,优化煤炭生产结构,为国有大矿发挥生产能力腾出市场空间。随着关闭小煤矿力度的加大,国有重点煤矿特别是那些有市场、有效益的大矿应按照市场需求安排好生产,努力增加收益,加快货款回收,积极补还欠帐,切实担当起保证全国煤炭供给的重要责任。

  四、抓住当前国际市场有利时机,进一步扩大煤炭出口。按照今年部署,紧紧抓住当前国际煤炭市场需求转旺、价格回升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发挥我国煤炭资源优势,充分用好国家鼓励煤炭出口的优惠政策,加强对货源、运输等方面的协调,力争今年煤炭出口突破8000万吨,促进煤炭经济形势持续好转,确保煤炭行业整体扭亏为盈,为全年外贸出口的增长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做贡献。

二OO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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