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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8:52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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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
步修改和完善。

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收购等项经费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重要考古发掘、珍贵文物征集和国家重点博物馆维修的补助经费。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的分配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进行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补助的原则,补助的范围,经费的申请和审批,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二、少部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三、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
四、国家重点博物馆馆舍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等项目。
五、用于国家征集和收购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代表性的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
六、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勘测设计费、管理费等。
二、重要考古发掘,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资料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等。
三、博物馆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安全设施费等。
四、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补助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补助范围和开支项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规划,分轻重缓急,逐项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保护项目,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维修计划,必须附有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况、现状、维修方案、设计图纸、经费预算和文物保护单位归属情况的法律文件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省文物部
门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成立维修施工领导机构,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施工单位、解决主要施工技术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补助经费,必须附有国家文物局批准维修方案和经费总额的文件,以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等文件。申请文物征集经费。必须附列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年度计划,须在每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计划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将下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分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性特大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古建抢险、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单项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地方上报的维修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文物保护规划、文物专家论证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地方上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第十八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后,发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1至2年之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有权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领导班子未能组成;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落实;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作为下年度文物维修专款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补助额时,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正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追加经费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省级文物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项目财务收支表》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二份)和财政部(一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汇总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及时总结,对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述严重违犯财经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予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行政、经济责任,
触犯刑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与方案和设计。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领导、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直拨经费财务管理细则》和《关于改变直拨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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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中共中央关于今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各项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会议强调,要坚持扩大国内需求的方针,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持经济发展良好势头。把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农村各项改革。做好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不断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城乡就业,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扎扎实实搞好西部大开发。积极稳妥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国有企业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和股份制改造,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调整和优化国债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加强对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抓紧投融资体制改革,继续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增长。改善消费环境,扩大城乡居民消费,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优化信贷结构,规范发展资本市场,加强金融监管,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继续做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各项应对工作,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公平竞争和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流通体制。继续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全面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努力完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第五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协调后,提出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组织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调查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及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五)解决民生问题的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计划、预算、审计等事项实施监督,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明查暗访、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程序报送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章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五)其他途径。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及时转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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