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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罗马尼亚关于两国间相互提供船只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2:30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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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罗马尼亚关于两国间相互提供船只的换文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国和罗马尼亚关于两国间相互提供船只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兼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部长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同志
尊敬的副总理同志:
  根据在布加勒斯特和北京进行的友好商谈,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了发展我们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和互相帮助的精神,就相互提供船只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33”型潜艇;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商船。其数量、规格、交付时间及其它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二、根据需要,双方可互派验收和实习操作人员,所需费用由派遣方自理。上述人员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法令,所在国应当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

 三、交付地点,均在提供方港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兼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
                            陈 慕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兼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
陈慕华同志
尊敬的副总理同志:
  根据在布加勒斯特和北京进行的友好商谈,我荣幸地代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确认,为了发展我们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和互相帮助的精神,就相互提供船只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崇高的敬意。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兼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部长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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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统一规划与管理,推进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用于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工程,包括基建项目中的信息网络工程。信息网络工程包括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建设、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整合和终端办公设备采购等。
  市直和中央、省驻常行政事业单位,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各区县市政府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子政务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具体包括:
  (一)拟订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工程的立项审批、技术评审、招标文件备案、竣工验收等,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三)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牵头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市本级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可申报使用项目资金。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单位内部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二)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系统建设项目,由主管或牵头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
  申报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时须提交工程计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资金来源及概算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电子政务办申报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应按资金来源对申报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属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的,申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并报市电子政务办审定,市电子政务办应制定调研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调研,提出立项建议。属自筹资金的,市电子政务办应开展现场调研,优化建设内容,完善技术方案,按程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市电子政务办对审查通过后的工程项目,按资金来源分类,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送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再组织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电子政务办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第十条 所有电子政务工程项目都要进行技术方案评审、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由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市财政局负责组织财政投资评审和结算评审。
  第十一条 技术方案评审以科学合理、节约适用为基本原则,主要对项目功能设计、系统架构、技术参数和产品价格等进行评审。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技术方案评审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财政投资评审主要是对工程建设、各项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市财政局自受理财政投资评审之日起20日内完成投资评审;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方案一经评审,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变更额度在合同价款10%以内的,报市电子政务办审批实施;变更额度超出评审金额10%及以上的,电子政务办应重新组织技术方案评审,再组织政府采购。使用市财政项目资金并超计划的,还应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对变更和增加部分进行投资评审,明确新增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工程实行政府采购,采购程序和过程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所采购的电子政务项目技术设备指标应与经市电子政务办评审的技术方案保持一致;否则,市电子政务办不予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承建方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投资5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工程实行项目监理制。监理公司必须具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同一工程的承建和监理应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建设。监理费用根据工程造价和工程复杂程度审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牵头组织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属涉密信息系统工程的,由市电子政务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电子政务工程进行自审自查后,方可向市电子政务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批准建设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系统试运行和初步验收报告、用户受训报告、网络及软硬件测试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还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信息网络、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网络安全保密等进行第三方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其它基建项目中涉及的信息网络工程,由市电子政务办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办自收齐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电子政务工程须通过竣工验收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报告办理财政结算评审。
  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由市财政局依法监督。所采购的电子政务设备,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应及时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办定期组织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绩效评估,对未达到运行目标的,应帮助分析查找原因,督促整改落实。电子政务效果评估标准与实施方案由市电子政务办另行制定。未按要求投入使用的,市电子政务办应暂缓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应确定运行维护机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保障电子政务工程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办原则上不再受理单位新建机房,以及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申请。新建或改造的电子政务工程,在符合其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将硬件设施集中托管到市级中心机房,实行集中建设、统一管理;需要租用或扩建数字专线的,由市电子政务办根据工程情况纳入电子政务内、外网平台。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全程接受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常德市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09〕27号)同时废止。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秦昌东 陈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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