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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16:14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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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七日

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不再单独考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推动情况;
  (二)依法决策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的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结合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情况,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重点,制定并印发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情况及自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和互查等方式对各单位的自评意见进行评议复核。评议复核严格按照考核标准量化打分。
  第八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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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07-11-29 10:20:38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1号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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