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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2:32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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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四、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缴费期限)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独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 (老年补贴待遇)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 (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综合保险金的支付)

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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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检察机关关于农村信访举报工作的问题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 张海鹏 李宁

近年来,随着中央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加大,下拨资金越来越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科技水平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涉农职务犯罪呈明显增多之势,问题十分突出。在相关政策落实过程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两委”干部暗箱操作、虚报冒领、截留侵吞、中饱私囊,严重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院从2010年到现在,共受理举报线索283件,其中涉及农村的线索112件,占总受理线索数的39%。这不仅造成了国家投入的涉农资产的大量损失,也严重伤害了群众的感情,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紧紧围绕中央“三农”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力度,保障涉农惠民政策资金真正惠及广大农民,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把惩治和预防涉农职务犯罪作为服务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地预防遏制农村基层干部侵财案件的发生,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笔者结合近年来我院受理举报和查办涉农侵财案件情况展开分析,谈点思考。
一、农村信访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
这些信访举报案件中,经分类统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
1、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环节。该环节的涉案人员主要是参与管理和直接经手具体事务、资金的乡(镇)、站所领导职工、村委干部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或挪用农村基础建设资金。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看,一般表现为,贪占土地承包费和宅基费等集体财产,这类案件占举报线索的24%。
2、专项款物管理环节。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障等专项款物管理环节,一些村干部利用灾害申报、处理紧急,监督滞后等因素,对村民隐瞒国家惠农政策、补贴标准,暗箱操作,大肆国家涉农资金侵吞。犯罪主体多是采取对经手的资金进行克扣,虚列造表、伪造签字、欺骗审批等手段,骗取公款据为己有。一些资金管理人员借机构人员配备不齐,集部门领导、出纳、会计职权于一身,一人大权独揽,无人监管,挪用专款大肆挥霍。2010年、2011年我院受理这类案件线索有12件,占举报线索的10%。
3、退耕还林、粮食补贴资金管理环节。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由于该工程涉及全县每个乡镇千家万户,点多面广,职能主管部门县林业局无法全面抽调人员全程参与,且规划面积是通过卫星测绘锁定,覆盖了农户土地、沟道面积,而一些沟道原本没有划给农户,一些村委干部在参与对退耕还林土地丈量、测算和申报过程中,利用沟道归属模糊,农户不知晓如何处理的心理,将该沟道所占面积虚列户名上报后骗取资金占为己有。在粮食补贴过程中,部分村干部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补贴。从我院受理的112起案件线索来看,反映涉嫌贪污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的问题较为突出。其中反映村干部在发放粮食直补、林业补贴的过程中涉嫌贪占的有56件,占举报线索的50%。
4、农村资金管理环节。部分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由财务人员管理款项,部分款项而是由村干部直接管理,不入财务账,致使资金长期滞留于个人手中,完全脱离监管,用随心所欲,导致资金被贪污、挪用挥霍一空。二是入账发票不正规,用收据和打“白条”的形式入账。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案件线索年,一般表现为,村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问题,这类问题占受理案件线索的100%。
  二、造成以上问题的因素:
一是部分村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在一些案件的查办过程中我们发现,通过近几年的宣教工作,大部分基层干部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那些事该做,那些事不该做。但同时他们的这种法制观念非常单薄,并没有一个系统的概念,往往在一些实际问题上把握不住。如公款私存、挪用公款偿还村里其他债务等问题都是由于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的。这些人往往认为:只要不把钱装进自己的腰包,只要是为村里办事,就不算违纪违法。因此说法制观念在一些基层干部的心中依然淡薄。
还有一些农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严重不足,加上私心杂念太重,私欲澎胀,经不起金钱诱惑,存在着“有机会捞一把”的侥幸心理,最终走上了贪污挪用的犯罪道路
二是部分村干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现在一些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中普遍存在家长式粗暴、野蛮作风,这些人没有民主的概念,在作出决策的时候不征求意见, 在村里的事务上专横独裁。如私自收费、敲诈勒索等行为,都是粗暴、野蛮作风的体现。此类案件往往牵涉的金额不大,但是激起的民愤很大,经常造成农村不稳定因素。
三是权力过分集中,缺乏监督。随着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涉农资金逐渐增多,一些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既是涉农资金的实际运作者,又是涉农资金的管理监督者,他们集权钱职务于一身,这就为涉农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和机会,因此,他们一有机会不捞一把,就在所难免
四是监管缺失。目前对于村级财务及村务公开,上级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县也在全部行政村实行了村务公开“大台历”制度,要求每个村都要按时、按规定、按要求对村务进行公开。但在具体实施中对于村务公开工作本身却缺乏有力的监督,尽管对公开时间、公开内容、公开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其透明度和全面性却得不到保证。何时公开,如何公开,公开什么仍然由村干部们说了算,广大群众并不能完全看到自己想看的公开内容。仅靠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肯定无法保证,公开质量靠村干部科自觉对村务进行全面公开也不现实,监督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村务公开不全面、不透明,致使部分干部仍然有机会违规违纪。
三、当前农村信访举报突出的原因
1、群众民主法律意识日渐提高。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新闻媒体对法律宣传力度的加大,农村集体学法、用法的意识显著提高。与以前相比,村民管理村务的主人翁意识得到增强,监督村务的积极性得到提高。“有难题靠法律”的观念逐步树立起来,促使村民在遇到基层不易解决的难题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到司法机关“讨个说法”。
2、个别农村基层干部违法乱纪,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农村干部队伍中主流是好的,但有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受特权思想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利用手中权力,假公济私,对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使用等村民敏感的问题,不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擅作主张,在位时不是考虑如何带领群众脱贫致富,而是盘算如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甚至个别村干部作风霸道、横行乡里,使村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这些行为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伤害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激起了群众义愤而导致上访。
3、村财务管理混乱,办事透明度不高,群众有疑问。有的村由于执行财务制度不严,使得村干部将上级下拨的粮食直补款、退耕还林款、征地补偿费等随意截留,不入帐、不上报,长时间不向村民公开村务。即使公开也只是象征性地公开收支总额,不公开明细帐,透明度低。当群众提出质疑时,一些村干部不予说明和解释,甚至压制、打击群众,造成干群情绪对立。
4、村民反映的问题在基层得不到有效解决。农村群众也想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更渴望得到基层村干部的理解与支持。但有些村干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相互推诿“踢皮球”,使问题长时间不能从根本上得到圆满解决,村民对乡村干部失去信心,无奈只好到司法机关告状举报。
四、解决农村不稳定因素的主要对策
通过分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原因,我院将从以下四方面加强工作,以维护农村稳定。
(一) 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建设好新农村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关心和支持新农村建设,将依法履行职责与服务“三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严格依法办案,又坚决摒弃就案办案,就事论事的单纯业务观点,充分发挥惩治犯罪,维护稳定的检察职能作用。要认真查办侵害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破坏农业生产、危害农村稳定的案件,必须站在为发展这一执政兴国为第一要务的高度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等有害农村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及农业生产、经营领域内发生的各种坑农害农犯罪活动,为建设新农村创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二)积极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加强农村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建设。针对利用职权侵吞、挪用“涉农”专项资金的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加强防范和预防,充分发挥预防职能。利用县、乡、村三级预防点建立起便民举报责任区,使农民监督成为现实,构建起农村预防职务犯罪网络,积极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管理环境和服务环境。
(三)根据涉农重大刑事案件多由民事纠纷转化而来的特点,建立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乡镇上报制度和民刑通报制度,从而形成纵横交错的立体报告网,使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政府早知道、司法机关早知道,通力合作、形成合力,提前做好各方调解、安抚工作,全力避免由民事纠纷向刑事案件转化或者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违法事件发生的可能。同时,公、检、法、司要建立整体联动预防工作机制,避免严重危害农民利益,影响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
(四)建立县、乡、村三级联动机制。我们将受理群众诉求的渠道延伸至县、乡、村,在县、乡、村设立了举报箱和12590公开举报电话。从而进一步畅通基层诉求渠道,方便群众监督、举报违法行为,使广大群众足不出村就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与乡镇、村干部的联系,便于及时发现涉检信访苗头,及时解决。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让居住在农村群众有更多渠道了解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使“按法律解决纠纷”的观念真正深入群众心中。针对这些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大力开展“送法进村”活动,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并通过捐资助困,文化扶贫,法律援助等多种形式,推进法治观念的深入民心,联系法院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的庭审搬到案发现场,让当地群众能通过以案讲法的形式了解法律知识,促进其知法、懂法、守法进程,杜绝同类违法发生。真正做到办理一件、教育一片、预防一地。
2将执行法律和保护农民权益有机结合,组织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办法律文化大集,真正送法到镇、乡、村。并且,长期开设法律咨询热线,为不懂法律的群众解决具体实际的法律问题。而且司法机关可通过梳理近几年办理的各类涉农犯罪的案件,找出其涉及触犯的刑法条文,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简易的法律宣传小册子。
3结合办案,深入农村,实地调研,为群众排忧解难送温暖,真心诚意办实事,实现检察机关职能从单纯性执法向管理性服务的转变,发现问题,找准症结,向党委、政府提出宏观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加强对重点人群的帮教,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不能流于形式,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使农村青少年有学不上、有家不归、无业可就的情况得以改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
             简述性变态杀人中变态心理产生的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多起性变态杀人案件,如内蒙古乌兰察布赵志红系列强奸杀人案、广州罗树标系列强奸杀人案、甘肃省白银市系列变态杀人案、辽宁杨洪军系列强奸杀人案等等。这些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以其魔鬼般的连环强奸杀人行为,不仅仅让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稍纵即逝,同时也让公众留下了挥之不去的血色记忆。犯罪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生命和尊严的同时,还对其身体器官进行肆意摧残,犯罪场面血腥残暴,这给人们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一定程度引起了社会恐慌和法律秩序的震动,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远远超过一般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性变态杀人案件是杀人犯罪案件的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性变态心理的驱使下实施的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属于一种严重暴力犯罪,这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俗称为“色情杀人狂”或 “变态色情狂”。[1]在性变态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是通过一般正常人的性行为方式或性行为对象满足自身欲望,而正是通过强奸、杀人、残害被害人尸体或性征部位的器官等虐杀被害人的方式激起性兴奋、满足性欲望。
由于性变态杀人案件的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和行为既不同于正常人,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他们有着特殊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同时也有着特殊的成长经历,有着双重人格和心理障碍,所以性变态杀人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而言有特殊的犯罪特点,这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采用特殊的手段和方法去侦破和防范。
性变态杀人案件之所以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有所不同,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发生了变异,产生了一种变态心理,它深受现实社会背景和家庭环境的影响。除了遗传等生物学因素外,[2]犯罪行为人还因灰色童年、青春发育期心理障碍、婚姻感情挫折、夫妻性生活不和谐、性功能障碍以及黄色文化、舆论媒介的影响和政治生活上的打击所产生的人格障碍等等原因而产生变态心理。有些犯罪行为人儿童时期性变态心理的倾向就有所表现,在成年或者成家之后性变态杀人意识越来越明显,并开始大胆实施。有些犯罪行为人因在成家之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产生外出寻找满足性欲的对象进行变态性行为的想法;有些犯罪行为人成年后因受到某种打击产生仇恨畸形性变态心理。
性变态杀人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形式,有着特殊的犯罪特点。即选择侵害对象的相对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连续性;作案手法的相似性、习惯性和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等特点。因此,不仅要打破常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快侦破案件;完善相关立法,消除各种影响变态心理的诱因;加强社区建设,对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心理矫治,多角度、多层次进行防范疏导。
参考文献:
[1] 赵桂芬,郝宏奎。 性变态系列杀人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特征 [J]。 公安研究,2002 (1) .
[2] 宋胜尊,李向玉。 对三十例残害女性系列杀人案的实证分析 [J]。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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