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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1:10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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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汇国统3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95)汇国函字第039号文下发以来,从汇国统3表的填报情况看,存在不少问题。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汇国统3表的设置目的
通过本表反映每旬或月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总量,银行间市场买入、卖出及头寸情况。这一头寸在统3表中具体体现为“本期结售汇科目余额”。
二、报送渠道
1.各中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辖内所有分支行数据后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只汇总辖内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数据。辖内没有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结售汇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卖业务的分局暂不填报统3表,俟有上述机构并开展相关业务后再行上报。
三、指标说明
1.“结汇”:境内机构(指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及个人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
2.“售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及个人兑付外汇的支出。
3.“本期银行间市场买(卖)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期发生的从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卖出)的外汇。其中:
(1)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代理其分支行的买入(卖出)由总行填写,分支行不必填写;
(2)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间互相代理的买入(卖出)由被代理行填写,代理行不必填写;
(3)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代理外商投资企业买入(卖出)的外汇不得填入“本期银行间市场买汇(卖汇)栏。
四、有关填报说明
1.外资银行只有在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时,才填报“结汇”栏。代理三资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卖出又买入不得填入“结汇”及“售汇”栏。
2.与“上期末结售汇科目余额”相对应,其“本期发生数”一栏直接填写上期末余额数;“本月合计”一栏直接填写上月末余额数;“自年初到本期累计”一栏直接填写上年末余额数,年内各期数字不变。余额数本身不能逐期累加。
3.与“本期末结售汇科目余额”相对应,其“本期发生数”、“本月合计”、“自年初到本期累计”栏均为同一数字,即“本期发生数”。
4.“本期发生数”、“本月合计”及“自年初到本期累计”的各横栏须保持规定的平衡关系。
5.每期报表数字要与上期衔接。如出现不一致,须附修改的项目和数字说明。
6.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送统3表时,不得随意减少有关栏、项目。
五、以上有关说明和要求只适用于汇国统3表。汇国统1表、统2表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继续上报。



19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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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2〕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网民留言指网民在市政府网站上给市长信箱来信、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政府领导留言、以及通过互联网舆情监控系统监测的网民热点问题。

第二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网民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网民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答复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七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辖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信息办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十条 转办和呈报。信息办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一条 办理。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信息办《网络留言转办通知单》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督办。信息办按照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向当事人答复。

第十四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一日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州、县(市)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㈠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㈡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㈢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㈣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㈤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㈥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㈦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㈠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安排审计;
  ㈢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㈣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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