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5:18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在京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结售汇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帐户办法》),现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外汇帐户、售汇及还本付息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售汇凭证及兑付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凭外汇局签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详见附件一标准格式及印鉴)到售汇银行办理买汇及支付。售汇银行查验核准件第二、第三联格式、编号及
印鉴真实无误后,办理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凭以上核准件到外汇调剂市场买汇。
二、关于开立贷款现汇帐户及还本付息现汇帐户及收支管理
1.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签定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协议,债务人可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贷款专用帐户。开户行根据《帐户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上注明开户行、帐号、加
盖开户印章。开户行应根据帐户收支范围、监督帐户收支,按月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及帐户余额情况。
2.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债务人根据《帐户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凭外汇管理局开立的“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详见附件二)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详见附件三)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帐户后,债务人须凭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
件(详见附件一)到开户行办理外汇调入或支出手续。开户行查验以上凭证办理开户或帐户收支,行使监督职责。
3.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外汇管理局对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开立的外债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进行清理,重新确认。开户行应凭外汇管理局四月一日以后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原帐户收支范围仅限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外汇收入与支出,经外汇管理局确认
后可以保留,并按新规定继续使用。原帐户外汇资金用于还本付息,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将外汇转入新开立的还本付息帐户;同时,原帐户关闭。请各专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通知客户。截止五月十五日,未经外汇管理局重新确认的“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还本付息帐户”停止使用。


三、外债、外汇(转)贷款继续实行债务登记制度。债务人应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和《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和还本付息核准手续。《结售汇规定》第十四条(一)所列,系指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
汇贷款本息的购汇行为,可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但还本付息时,仍需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核准手续。这种核准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保证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
附件:
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格式及印鉴)
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格式及印鉴)
三、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格式及印鉴)



1994年4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有煤矿,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办矿,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煤。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
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条例。
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采矿申请登记表和采矿许可证,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营业执照,不得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整顿。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
国家分配给地方煤矿的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必须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重点产煤市、县或矿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设辅助救护队。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条 因采煤土地塌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补偿的一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索要额外财物。
第三十一条 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搬迁,妥善安置。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经上级批准确定后,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尚未拆迁的房屋不得买卖或迁入新户。
第三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本条例贯彻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一、两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依法调查、调解、处理资源划分和矿际间的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煤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抢夺、破坏煤矿设施和其他财物的,阻挠煤矿工程建设或故意断电、断路、断水,破坏煤矿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裁。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门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诈取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8号

二000年八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襄樊市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依照对外来人口实行“规范管理,有序流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含高新区、汽车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襄樊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计生管理部门应做好成年育龄人口《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核、登记建档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暂住人口计划生育措施的情况。

劳动、工商、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劳动就业管理、经商、计划生育、遣送等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户口协管人员可与计生干部联合办公,实行公安牵头,统一管理,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成年育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前,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5日之内向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经其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地方办理居住或从业的其他手续。对无有效证明的,公安部门可先行登记,暂不予办理暂住证,但应及时通报暂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有效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九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进修、培训和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单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以及野外勘测等人员,只申报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近期一寸照片两张,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应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三)成建制的务工单位或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由单位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四)雇用暂住人的,由雇用者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持租赁合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暂住证明是暂住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办理务工、经商手续时,应当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暂住证,再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属成年育龄人员的,劳动、工商部门还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报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由办证机关在暂住证上加盖延期印章方可延期暂住。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补领暂住证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留宿户、雇用单位或暂住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

(二)依照本规定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主动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查验;

(四)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五)成年育龄人员必须携带婚育证明,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非法同居和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十七条暂住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或两轮、三轮摩托车在市区从事营运;

(二)无证无照收旧、行医,违法私屠滥宰、摆设赌局,占道经营和游散摊点经营,以及从事其它违法经营活动;

(三)拆字算命、乞讨、代旅馆(餐饮业)招揽客人;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旅店业从事陪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暂住人员在市区主干道和非指定地区聚集揽客,从事流动工匠、擦皮鞋等务工活动。

城建、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在市区非占道场所划定5-10个暂住人“劳务市场”,对违反规定聚集揽客的,由上述部门共同负责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员、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依法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的委托事项;

(四)检查、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七)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外来的务工单位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依照职责或帮助雇用、招聘的暂住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用工单位还应负责被雇用的成年育龄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同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在门外悬挂房屋出租户标志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建有《暂住人口登记簿》,并按规定做好暂住人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或旅客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

向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办理出租手续时须先查验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缴纳城镇人口安全管理费(含暂住证工本费及表、簿等费用),私房出租、私房转租和公房转租应缴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不再另交许可证工本费),单位将公房直接对外出租时,不交纳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收取。实施收费前,公安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办证机关开具缴款通知书,办理人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缴款事宜,然后由办理人持银行开具的收费票据到办证机关领取相关证件。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从事家庭生活服务、环卫、殡葬工作的暂住人口办理

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不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私营业主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督促其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

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暂住人,可由公安机关收容,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或政策,以及负有暂住人口计生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年育龄暂住人口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管理站或户口协管员违法或超越委托权限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解除委托。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个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为当事人办理暂住登记或核发暂住证的,由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下达处罚决定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提出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