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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1:20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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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
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二、以前年度未列入营业收入核算并有手续费收入结余的金融机构,必须将结余的国债手续费收入全部列入营业收入核算。
三、国债手续费收入列入营业收入后,按照财务及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国债发行办法中规定的手续费范围使用。
四、各地财政厅(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所辖各地方性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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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速港口码头建设,进一步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企业在厦门市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可以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如需延长,应于期满前180天提出申请,报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码头用地(包括驳岸码头、伸入水域的浮码头、引堤等)、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的特点,经申请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外国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份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港务局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可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实行补偿性的专利经营。专利经营的范围和时限以个案处理。实行专利经营的项目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者在专利经营范围和时限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益。
第十二条 进出厦门港域的船舶由厦门港务局指泊锚地和系船浮筒,从锚地至码头的靠泊可由码头企业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自己组织,报厦门港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船舶代理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经申请,报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外商投资企业亦可承担船舶代理。
第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等航线)船舶在外商投资企业码头装卸货物,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进出厦门港发生的事业性收费原则上按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货物港务费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归外商投资企业码头受益。
第十六条 厦门港务局根据不同货种的费率,对各类码头企业按装卸作业量收取一定比例的调节费,以补贴装卸计划内大宗货物的码头企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情况须每月表报厦门港务局。码头的技术状况每年年终报告厦门港务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应向厦门市计委呈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计委牵头,会同经委、建委、土地局、规划局、环保局、口岸办、港务局、外资局联审同意立项后,即可持有关批件向市外资局申请成立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如需要常设口岸联检部门的,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发给企业审批证书后,应将与联检有关的资料报送厦门市口岸办核定相应的联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厦门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制度,把人口计生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人口计生工作,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八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坚持依法征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征收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由县(区)人口计生局统一购买、统一管理、统一结算,担负监督管理责任。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台账。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指导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征收机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六条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必须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汇总台账和分户台账,每月向县(区)人口计生局和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县(区)人口计生局每季度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上缴金额,并向市人口计生委和市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用于人口计划生育事业:



㈠实行社会抚养费县(区)、乡(镇)两级统筹,建立人口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制度;县(区)、乡(镇)对征收上缴的社会抚养费按3∶7的比例进行列支安排,其中县(区)列支部分100%和乡(镇)列支部分的40%,作为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分别列入县(区)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为主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利益导向储备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对储备金不用于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市财政局将通过年终结算扣除县(区)社会抚养费总收入的1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人口计生储备金;



㈡凡计生率完成当年目标值的乡(镇),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作为奖励;



㈢以县(区)平均计生率为基准,计生率高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高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进行奖励;计生率低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低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以示处罚;



㈣凡在市、县(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各种督查、抽查、执法、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发现乡(镇)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出生情况的,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得对该乡(镇)进行列支。



第八条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确保所列支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㈠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经费;



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费;



㈢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贴;



㈣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㈤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生干部培训经费;



㈥省、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㈦申请法院非诉执行的费用;



㈧计划生育办案经费;



㈨计划生育工作其它支出。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其使用范围支出,不得用来发放干部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并确保每项支出手续齐全,凭证真实合法,账账、账证、账实相符。社会抚养费所有会计资料均应按《会计法》规定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财务人员在离岗时,必须在单位分管领导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会计资料的毁损和丢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其它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或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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