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4:54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并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



---------------------------------------------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 发文日期、文号 | 废止理由 |
|分类| | | |
|--|-----------------|----------|---------- |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 |1982年8月19日 | 1999年3月15日全国 |
| |房屋问题的批复 |(79)民他字第40号 |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 |
| | | |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 |
| | | |和国合同法》,该司法 |
| | | |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 |
| | | |用。 |
|--|-----------------|----------|---------- |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 |1982年12月18日 |同上 |
| |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 |(82)民他字第1号 | |
| |认的批复 | | |
|--|-----------------|----------|---------- |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 |1987年1月19日 |同上 |
| |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 |(1986)民他字第122号 | |
| |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 | | |
| |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 | | |
| |批复 | | |
|--|-----------------|----------|---------- |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 |1988年3月12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87)民他字第66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该司 |
| | | |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已被 |
| | | |合同法相关内容所替代。|
|--|-----------------|----------|---------- |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 |1990年2月17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 |(89)民他字第50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悔问题的复函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该司 |
| | | |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 |
| | | |适用。 |
|--|-----------------|----------|---------- |

|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 |1984年9月17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法办字第128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
| | | |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 |
| | | |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 |
| | | |用。 |
|--|-----------------|----------|---------- |
|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 |1987年7月21日 |同上 |
| |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 |法(经)发〔1987〕20号| |
| |若干问题的解答 | | |
|--|-----------------|----------|---------- |
|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 |1987年10月19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87〕27号|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 |
| | | |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 |
| | | |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 |
| | | |再适用。 |
|--|-----------------|----------|---------- |

|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 |1993年9月13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 |法经〔1993〕195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 |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 |
| | | |和国合同法》,该批复 |
| | | |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
|--|-----------------|----------|---------- |
|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 |1995年4月2日 | 1999年 3月15日全 |
| |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5〕6号 |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 |
| | | |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 |
| | | |共和国合同法》,原依 |
| |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 |
| | | |术合同法》有关规定作 |
| | | |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 |
| | | |用。 |
---------------------------------------------



2000年7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砀、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 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 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和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 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 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见附件)执行。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
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拢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 元/公顷
┌────────────┬────┬────┬────┬────┐
│ 复 │ │ │ │ │
│ 垦 │建 设 │林 果│种 植│水 产 养│
│ 用 │ │ │ │ │
│ 类 别 途 │ │ │ │ │
│ │用 地 │用 地│用 地│殖 用 地│
├────────────┼────┼────┼────┼────┤
│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 │ │ │ │
│石)、烧制砖瓦瓷等所破坏│15000元 │ 17000元│ 18750元│ 22500元│
│的土地 │ │ │ │ │
├────────────┼────┼────┼────┼────┤
│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 │ │ │ │
│石场、灰渣地、污水池、垃│12000元 │ 12750元│ 13500元│ 15000元│
│圾场等 │ │ │ │ │
├────────────┼────┼────┼────┼────┤
│废弃的水利工程、宅基地、│ │ │ │ │
│基建用地、废弃的公路、铁│ 9000元 │ 9750元│ 10500元│ 12000元│
│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 │ │ │ │
│地和修路筑堤挖损的土地 │ │ │ │ │
├────────────┼────┼────┼────┼────┤
│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 6000元 │ 6750元│ 7500元│ 9000元│
└────────────┴────┴────┴────┴────┘



1995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在马塞卢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长松           塔比·莱齐耶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