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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54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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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意见》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提出“要把解决无房、严重拥挤户的住房问题放在首位,做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的指示,1990年建设部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解决城镇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住房解困工作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实际
出发,区别困难户的不同情况,采取了多种解困措施,逐步加快了解困步伐。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完成了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特困户的解困任务,一些进展较快的城市已经开始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1986至1992年全国城市共解决居住困难户5
96万户,有效地提高了人民的居住水平。
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城市部分职工居民的住房仍很困难。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城市中还有440.5万户住房困难户,其中人均居住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28.7万户。我国城镇住宅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要求,到1995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
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到2000年城镇居民的最低人均居住面积达到5-6平方米。所以,住房解困还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
现就进一步搞好住房解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住房解困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建设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继续坚持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把解决城镇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长期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真正做到思想重视,组织落实,政策与措施落实。
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或住房困难户在1000户以上的城市,没有建立解困机构的要建立机构,加强解困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进解困工作;已建立机构的地区,也要从加快解困步伐出发,健全组织,加强管理,进一步协调好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利用
多种渠道,增加房源,用以解困,以保证解困目标尽早实现。
(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住房解困政策、措施。
各地在过去几年的解困工作中制定了一些解困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这些解困政策、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认真检查,总结经验,结合当前的形势和地方的实际作必要的补充和调整,并与当地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衔接,区别情况,分类指导,进一步抓好各项解困政策
措施的落实。
(三)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住房解困规划和方案。
各地要对人均居住面积3-4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困难户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和测算分析,摸清底数,逐户登记。根据调查、登记情况,编制解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出实施方案。力争在1995年底以前解决人均3-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应争取提前完
成。
(四)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解困的住房标准。
由于各地的居住水平、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于解困的住房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区或城市可考虑当地的现有住房情况和到2000年的住房发展目标,确定本地区的解困住房标准。原则要求该标准不低于当地目前的人均居住水平,做到一次到位,避免近年内重复解困。
(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多层次解困。
1.继续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政府对解困建房和危旧住宅改造,要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
过去为解决特困户住房问题制定的优惠政策,在下一步解困工作中应继续执行。
2.地方政府要根据住房发展计划,每年从房改实现的住房资金和城镇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并力求做到资金周围滚动使用,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3.贯彻有偿解困的原则,区别困难户的不同经济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困办法。鼓励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住房困难户购买商品住宅;对于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鼓励和组织其参加多种形式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实用的解困住宅。
有建房能力的单位,要将新建住房首先用于住房困难户。各地解困主管部门要对此加强监督、检查。
无力建房的单位,除政府给予扶持和所在系统统筹安排外,要充分调动个人积极性,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走合作建房解困的道路。
4.各地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有组织的个人建房。
5.加快旧居住区特别是危房和居住困难户集中区的改造,以“解危”促进解困。
6.在当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竣工的商品住宅中以成本价划出10-20%,作为解困房源,由城市住房解困机构统一安排,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7.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兴建微利住宅和解困住宅。解困住宅以中、小套型为主,其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并在设计上考虑到居住水平提高时易于改造。
各地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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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三、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
五、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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