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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4:49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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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法规[2004]225号


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依法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风险防范体系,全面加强国有重点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根据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等7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和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总结会议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

  为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挑战,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决定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国家重点企业的法制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企业法制工作力量得到充实,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促进了国有企业规范改制。近一年多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全会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方面,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明确了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任务和目标。根据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各省级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要进一步认识到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要求,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快国有企业发展、做强做大国有企业的有力保障。

  二、加快推进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为适应新的形势、新的任务,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与时俱进,切实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以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争取用2-3年的时间,在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53户中央企业(以下简称53户中央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部分中央企业、部分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并在全部中央企业和省级国有重点企业普遍建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全面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大力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这个指导思想和目标,各省级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要坚持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来指导和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要紧紧围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个中心环节来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要从立足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高度来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要把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相结合。

  三、推进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工作原则

  在推进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中,应当紧紧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要把长远目标与近期目标结合起来。要实现推进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必须以求真务实的态度,从国有企业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务求实效。要在总结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扎扎实实地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二)要把国家有关部门的积极指导与国有重点企业的积极开拓结合起来。搞好国有企业,最终要靠企业自身的努力。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同样要靠广大国有重点企业的积极开拓和大胆创新。同时,各级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层面上加强指导和推进,为企业做好服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三)要把重点突破与整体联动结合起来。率先在53户中央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下一阶段中央企业法制建设的工作重点。省级国资委也应当根据所监管企业的情况,选择一部分地方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率先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作为工作重点。国有重点企业要结合本系统内的实际情况,选择具备条件的子企业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既要注意抓好重点突破,又要注意抓好整体联动。

  四、认真组织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正式对外公布,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适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系统总结了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经验,明确规定了国有大型企业应当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并进一步确立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职责等,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扩大了试点工作的成果。《管理办法》还着力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队伍的建设,进一步明确了国有大型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同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和技术等级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省级国资委、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要认真学习《管理办法》,积极落实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努力保证总法律顾问的岗位到位、权利到位和职责到位。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的通知》(国资党委干一[2003]36号)的有关要求,并按照《管理办法》关于企业总法律顾问实行备案制度的规定,将任命的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的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经理(总裁)助理作为同一序列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要根据企业改革发展对法律工作的实际需求,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办法出台后,各省级国资委、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要专门组织落实,并汇总情况。

  五、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必须切实加强法律顾问队伍的建设。要把法律人才纳入企业整体人力资源管理的范围,充实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大力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国有重点企业要按照总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首先考虑从本企业优秀人才队伍中选择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法律专业精,并熟悉企业实际情况的负责同志担任总法律顾问。如果本企业难以产生符合条件的总法律顾问,一方面可以选派一位企业负责人暂时兼任,另一方面也可以由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统一组织、协调,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来吸收这类人才。各省级国资委、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都要重视总法律顾问的培训和培养工作,拓宽培养渠道,对总法律顾问以及后备人才进行形式多样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快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暂时由企业负责人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要有明确的过渡期,有计划地培养后备专业人才。

  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一定要充分认识自己所肩负的责任,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更新知识,刻苦钻研业务,加快提高素质,适应岗位要求。在开展工作中,企业总法律顾问要起到表率作用,遵守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办事,保持清廉作风,自觉维护形象,通过自己以身作则的努力,带好本企业的法律顾问队伍,努力开创本企业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六、切实加强对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一项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开拓性工作。各省级国资委、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作为当前国有重点企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各级国资委要统筹规划,加强指导,指定一位分管领导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国有重点企业要周密筹划,精心组织,努力落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各项要求。53户中央企业要结合企业实际,组织专门力量制定切实可行的落实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工作方案提纲见附件)。国务院国资委将对53户中央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和指导,并进行必要的督促检查。其他中央企业首先要抓好本企业法制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完善,其中具备条件的要抓紧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通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在全部中央企业中普遍建立起适应市场竞争要求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涉及面广,必须重视加强协调配合工作。各省级国资委要加强与组织、人事、法制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为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创造良好的外部工作环境。国有重点企业在开展这项工作中,也要加强企业内部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附件:国有重点企业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提纲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国有重点企业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提纲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法制工作概况和依法治企情况

  三、企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规划及目标

  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

  五、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职责及工作人员情况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简历

  七、企业法制工作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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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92〕18号文件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下达〈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领〉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免征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技术性收入的营业税”。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对免征营业税的若干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上述规定中的“技术性收入”是指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
技术咨询是指科研单位为委托人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的行为。
技术转让(也称技术权益转让)是指以图纸、技术资料等软件形式有偿转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随同技术转让而销售的设备、材料等硬件以及施工安装业务,不属于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是指科研单位以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加工承揽等行为,以及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的修理、修配、广告、测绘、测试、计算、制图、化验、晒图、复印、录音、录像、勘察等。
技术开发是指科研单位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的行为。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委托开发是指单位或个人委托科研单位进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行为。
合作开发是指科研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行为。
二、对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的收入,也暂免征收营业税。
三、对从事技术出口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科研单位从事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按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224号《关于改进文化技术培训收费免税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所说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所属研究机构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六、本通知自1992年3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2年6月16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谋取非法收益。不得采取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误导和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广使用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

   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对于本《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八、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制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九、建立和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建设。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及经纪行为准则。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上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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