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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6:08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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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情况的评议。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上级部门驻苏木乡级的单位工作的评议。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组织评议的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停止行使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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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9]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我部编制了《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并将于近期启动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现将《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于3月底前将本地区制定的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联 系 人:李少华 强少杰

联系电话:010-59192909 010-59192910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意见,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特制定全国农作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如下:

一、调查与评价工作目标

通过调查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农作物秸秆资源的产量、分布、收集方式和利用途径等,对秸秆资源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摸清我国作物秸秆资源状况,并分析未来发展趋势,为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资源总体评价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同时为制定各级秸秆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秸秆利用项目评估提供依据。

二、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以县为单位进行,逐级汇总。主要调查与评价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大宗农作物以及被调查区域的优势农作物品种。

(二)调查与评价内容

1.秸秆资源产量调查:针对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等主要农作物,调查各类秸秆资源产量和分布。

2.秸秆利用现状调查:调查秸秆作为燃料、饲料、肥料、工业原料和食用菌基料等利用方式的数量及比例。

3.秸秆利用经济性评价:调查各地秸秆的价格和运输距离、成本等。

4.秸秆资源利用潜力评价。分品种对秸秆资源进行评价,分析可利用潜力等。

5.未来农作物秸秆的变化趋势分析。对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数量、品种和利用等进行预测和分析,评估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的未来发展变化趋势。

三、调查方法

为了作好本次调查与评价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行业标准《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技术规范》(报批稿)。本次调查将按照该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实地调查为主,并充分利用已有和正在执行的秸秆资源调查结果,鼓励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秸秆资源全国数据库。

四、实施的工作程序与时间安排

(一)工作程序

农业部负责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方案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制定,负责全国的技术指导、省级培训和质量抽查,组织建设国家级秸秆资源数据库等。对省级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品种将开展实地核查,以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牵头,会同畜牧、农机等部门负责本地区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秸秆资源利用特点,编制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自行组织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统一选择专业队伍,负责组织各地实地开展秸秆调查与评价工作。另外,省级负责对各县(市)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

(二)时间安排

从2009年1月起,开始启动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2009年1月至2月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定,以及试点经验总结、业务培训等。2009年3月全面启动调查工作,至2009年6月,完成各省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并上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在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2009年7月至12月,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成果集成和信息共享。具体为:

(一)2009年1月至2月为调查工作部署与培训阶段。为确保本次资源调查顺利进行,我部将就资源调查与评价等事项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二)2009年3月至6月为调查阶段。包括制定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实施方案及细则;做好准备工作,包括组织准备、技术资料准备、仪器工具物资准备等;签订有关协议,如技术辅导协议、委托调查合同;开展技术培训、调查实习、培训考核;进行文案调查、实地调查、现场取样及测试、资料整理;撰写调查与评价报告;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将调查成果、数据上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2009年6月为调查结果汇总阶段。各地上报的资源调查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部门统一汇总,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四)2009年7月至11月为调查数据整理与分析阶段。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有关人员对所有调查结果进行整理、校正、分析、总结,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

(五)2009年12月为成果集成阶段。对全国秸秆资源调查评价成果集成,出版成果报告并推广应用。

五、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数据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原始数据作为附件交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二)文字成果。包括省级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及评估报告等。

六、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秸秆资源调查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涉及面广,需要农业、农村能源、农机、畜牧等多个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调查工作,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为保证调查质量,各地要抽调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吃苦的农业技术骨干组建调查队伍,调查人员要参加有关技术培训方可开展调查工作,确保工作有序、质量有保证。

二是落实调查经费。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是实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的基础性工作,调查成果是制定各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发展方针政策、促进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本次调查因子广,工作量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政府是本次调查的主体,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本地财政资金支持,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对调查经费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三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执行分级检查验收制度,每一阶段成果需经检查合格后方转入下一阶段,避免将错误带入下阶段工作,保证成果质量。国家、省、市级分级负责。县级调查成果由市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预检,省级农业部门组织验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组织对省级汇总成果验收。同时,为加强成果质量检查力度,农业部对省级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核实,确保秸秆资源调查数据的准确性。

四是制定奖罚制度。各地在开展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过程中,要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明确补助标准,充分调动调查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能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者,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理;对在调查中弄虚作假者,责令该调查组调查全部返工。同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对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是我区经济工作的第一要务,是举全区之力不断加强的长期性工作。各县、区政府招商局(与商务局合署办公)负责组织、管理和推进本区域内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投资环境,加强为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力度,调动国内外客商来我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在积极保护我区生态的前提下,引进更多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设大项目,带动我区六大特色产业的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特制定本政策。
第三条 凡在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或150万美元)以上的林产工业(指利用我区人造板资源进行木制品加工的项目)、绿色食品、兴安北药、特色养殖、生态旅游、矿产开发等我区六大特色产业建设项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有、民营企业改造项目,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产业项目,与我区各级政府或企业签订15年以上合作期合同,并在我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我区缴纳各种税金的外来投资企业均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招商引资项目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大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
中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000万元及以上,或年产值3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500万元及以上;
小型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1000万元及以上, 年产值1000万元及以上,或年缴税金200万元及以上。
第二章 财政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且能够足额上缴各种税金的招商引资企业,从纳税年度开始,5年内所缴各种税金地方留成部分由纳税受益地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所建项目由地区财政出资;图强林业局、阿木尔林业局、十八站林业局、韩家园林业局、加格达奇林业局所建项目由所辖政府出资,下同):年缴税金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35%奖励;年缴税金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25%奖励;年缴税金500万元以下、200万元及以上项目按15%奖励。
对新建大型高科技项目,经行署商务局会同行署科技局认定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科研资金奖励。
第六条 积极鼓励国(境)外企业在我区创建生产加工型外商投资企业。凡外商投资企业,均在第五条规定奖励比例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5%的奖励。
第七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企业从事外贸(边贸)进出口业务。凡年度内进出口额达到100万美元及以上、200万美元及以上、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企业,由行署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八条 积极鼓励国内外大企业以本企业名牌产品为龙头,来我区建设集中工业区,组织该产品下游产品企业,形成完整产业链,生产面向俄罗斯及欧洲市场的家用电器、电子、服装及日用消费品。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建设工业区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2000万元;工业区内龙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0000万元以上的,受益地政府一次性匹配1000万元。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九条 凡利用我区林产工业原料生产终端产品、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从事特色养殖和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凡生产终端产品、地方名优产品、打造国内驰名商标,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项目投产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3%不超过500万元奖励;其产品获国家级绿色食品标识或GMP认证的,由受益地政府给予30万元的认证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开发我区生态旅游项目。凡投资50000万元以上,投资开发我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在项目建设完工后,由受益地政府一次性给予总投资额5%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招商引资战略投资者在我区从事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和矿产原料初选加工项目(矿产原料原则上不得外运,应按当地市场价格就地供应给在我区所建冶炼厂或加工厂)。凡风险勘探费用达到5000万元以上,其勘探结果达到国家开采标准并进行开发的,行署按其实际投入的风险勘探费用给予1%不超过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利用我区矿产加工产品投资建设延长其产业链的精深加工项目。除享受本政策其它条款规定外,由受益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及以上,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2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10000万元以下、5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矿产品精深加工形成后续产业的,奖励100万元。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外来投资者和国内外大企业投资改造、并购我区国有企业,促进我区产品提档升级,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章 土地优惠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先按国家规定缴纳,项目开工建设后,由收缴土地出让金受益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在行署商务局设立独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和稽查。在新办企业应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代办完成外来投资企业开工前所需的各种手续。在地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在县、区工商局注册的由县、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受理和代办。
第十七条 大型项目和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中型以上项目,项目建设地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和平整场地等基础设施由受益地政府出资完成。
第十八条 国内外上一年度确认的500强企业来我区新办大型加工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与投资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受益地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出资建设厂房,并以此入股合作。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我区注册后,其生产、生活用车,在证照齐全的前提下,提交地区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登记,交地区交警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核查加盖公章后,由交警部门发放招商引资企业专用车牌证。佩挂此牌证的车辆,对于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拒绝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并可就执法部门违法执法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行政执法监察部门对于上述举报,要立即进行查办,一经查实,将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进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招商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员工在该企业工作满三年、并继续在我区招商企业工作,有固定收入者,可自愿在我区落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 对新办符合本政策规定的大型项目由地委、行署(中型以下项目由县区局)成立项目推进办公室,做到一个项目一套班子,对企业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实行全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需行政审批事项,均由在招商部门设立的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办,做到一门受理,并联审批,二次办结,一个窗口收费。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时机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由财政一家统一收取(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代收)。对招商引资企业的验资、资产评估、年度审计等服务,由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负责招标确定会计事务所办理,按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地县两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和行政效能监察中心的作用。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我区相关执法部门不得借执法之名,弄权勒卡,扰乱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外来投资企业可以拒绝检查,相关执法部门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投诉。对线索具体的举报各级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要有报必查,查必有果,严肃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不同情况,对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00?30000元人民币,奖励费用由被举报单位承担。被举报的事项属个人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辞退,属领导决定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免职。
第二十六条 凡批准在我区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经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在遇到环评、护林防火、林地占用等问题时,可采取“项目建设第一”的原则,边做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准备,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进入我区对俄经济贸易合作区的,若园区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按最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地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给予相应优惠。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九条 凡享受本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企业,要有完整的、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所有招商引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管理,按要求向当地外来投资投诉稽查服务中心上报有关统计及财务报表。对模范遵守本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坚决予以保护;对不能遵守本条规定的,经行署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检查考核后,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为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切实打造诚信兴安形象,各单位、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政策。对拒不执行或阳奉阴违、推诿拖拉的单位,在年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该单位党、政一把手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政策由行署商务局组织实施、解释,由地区纪检委、行署商务局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公布前经地区招商局认定的招商引资企业按本政策重新认定后,执行本政策。以前公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地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形成长效激励机制,推进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促进我区“大发展、快发展”,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人是指第一个将域外的投资者引荐到我区投资的、或将原本放弃在我区投资的客商留在我区投资的、或说服已在我区投资的客商在我区又投资新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条 设立招商引资项目奖。引进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150万美元及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由受益地政府、林业局分别按投产之日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50万元)和4‰(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进入工业园区且引资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分别按投资者第一个完整年度实际到位资金的1‰(最高不超过20万元)和2‰(最高不超过40万元)再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条 设立招商引资特别贡献奖。对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员,除获招商引资项目奖外,由受益地政府按下列条件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特别贡献奖:
1、引进高科技企业(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证)、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强企业(含民营)固定资产投资超过2亿元人民币或2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奖励;
2、引进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企业、国家级名牌产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30万元奖励;
3、引进大型企业重组改制我区国有企业(包括含国有投资的股份制企业),使原企业非国有化并在两年内实现国资全部退出的,按其退出国资额年银行存款利息的20%给予奖励;
4、引进国内、国(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我区建立上市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给予10和20万元奖励;
5、引进项目为生产外贸出口产品的,按第一个生产年度外贸出口额(折算人民币)的2%(不超过20万元)给予奖励。
第五条 设立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对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区、林业局,按年度内实际到位资金额前3名予以奖励。奖金分别为10万元、8万元、5万元。奖金分配方案由受奖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条 鼓励各县、区、林业局积极引进项目。凡在本地域建设的项目,企业缴纳税金地方分成部分在给投资者奖励年度内扣除其奖励后,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与建设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2 :8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
凡跨地域建设的项目,奖励年度内扣除给投资者奖励后的剩余部分,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引进项目的县、区、林业局按4:6分成,分成办法执行五年。新林区、呼中区、松岭区分成和奖励统一由地区财政局承担,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上述各种奖励均由行署商务局会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核实认定,报地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兑现奖励。
第八条 地、县(区、林业局)两级设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地、县两级财政、财务部门为招商部门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保证支付招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组织和负责的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哈洽会及省委省政府、地委行署统一组织的大型招商、学习考察活动除外)、建设和维护招商网站、接待国内外投资商来我区考察、应邀到国内外有意到我区投资的重要企业考察、洽谈等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此前公布的其它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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