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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3:00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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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区特困居民家庭(含城区农村居民家庭)的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救灾救济、城乡优待抚恤的补充。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患有急性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重度精神分裂症、严重烧伤等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而个人无力负担全部医疗费用的特困居民家庭。
第四条 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特别困难的居民家庭。
第五条 需要救助的其他城区特困居民家庭。

第三章 申请救助办法

第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城区特困居民,原则上向居住地社区(村)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村)居(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填写《黄石市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申报暨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民政局审查、审核,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申请救助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大病救助申请人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入院病历、出院小结、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
2、生活救助申请人需提供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证明。

第四章 救助标准、救助资金来源及资金分级负担办法

第七条 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标准:
1、大病救助,每年每人仅限一次救助,救助标准3000元。
2、城区特困居民生活困难救助,每年每人不超过两次,每次救助标准300元。
第八条 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1、财政预算资金。依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37号)精神,市财政按上年度城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8%每年从地方低保预算中安排拨付,各区财政按上年度各区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每年从区级财政预付中安排拨付。
2、社会捐赠资金。
3、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市民政局和各区民政局分别建立城区特困居民家庭救助资金专户。被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按市财政、各区财政6:4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监督与监管

第十条 救助工作要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的检查、市审计局的审计。
第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省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省出台的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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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7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加强平安海口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它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民政部门受理。
(二)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之日起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报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向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审查确认。
(五)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申请。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确定对其表彰奖励的等级和奖励标准,并提出后续保障的意见。对于特别突出的,可推荐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申报时间原则上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当年为限。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一年未申报的一般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可以补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区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辖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后续保障。
第九条 医疗单位救治见义勇为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在本市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所在区专项资金支付。
(四)未在本市从业或未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中的伤残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市从业者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无业者由所在区专项资金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无业者并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其家庭低保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低保金。增加部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本市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上报,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未从业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上报民政部门办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并可享受以下优抚待遇:
(一)一次性发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抚恤金;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籍在本市的遗属由市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享受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新闻单位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应大力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别克小轿车销售服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兴汽车服务中心:
根据你中心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经研究,同意确认你中心销售及维修服务别克小轿车的范围为: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上级领导交办的购车事项及部分省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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