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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1:55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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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
(二)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
(五)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附设旅社的停车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专项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共场所开放和使用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群众性集会,须经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相应的治保、联防或纠察人员,或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专职治保、联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培训经
费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文娱、体育、集贸等场所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公民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护栏。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场地面积,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准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喧哗;
(二)不准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卖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损、毁坏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设施;
(五)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妇女、盗窃、赌博、卖淫嫖宿、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应经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城建、城管、园林、交通、体育、商业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或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苏政发〔1989〕47号文印发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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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市供销合作社是全市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和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全市供销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协调、监督各县(市)、区供销社和直属企事业单位;指导全市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二)受政府委托,负责防汛救灾物资的储备供应工作;承担农业生产资料、废旧物资、棉花等重要物资和烟花爆竹的经营服务工作。

 (三)指导全市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负责市供销社直属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四)宣传、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促进经济合作与交流。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供销合作社设6个职能处室和离退休干部处。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会务、文秘、档案管理、保密、信访、信息等机关日常工作以及机关财务、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组织编写供销社年鉴、史志及学会事宜;承担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资产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务、信贷、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安排指导本系统的财务、会计、统计工作;筹集、调剂资金,保证企业正常运营;负责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并审查社有资产开发、置换、处置方案,为理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性意见。

 (三)合作指导处

 宣传党和国家农村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县(市)、区供销社的改革和农村系列化服务;指导基层供销社和专业合作社的建设;负责全市供销社系统劳动竞赛、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工作。

 (四)经济发展处

 编制全市供销社系统改革改制和科技、工业、基建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市供销社系统经济开发、企业管理、国际合作、经营贸易工作;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攻关和技术成果推广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五)宣传教育处

 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拟定职工思想教育、业务技术培训及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组织建设、干部管理和人事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各级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工作;做好系统内养老保险、工资计划管理等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供销社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42人(含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4人,工勤人员编制4人)。领导职数配理事会主任1人,理事会副主任4人;监事会主任1人,监事会副主任2人。处长7人,副处长3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形势发展和海关执法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进行了修订,并予重新发布,请各关以第43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禁止进境物品表》第3项中的“其它物品”是指具有有害内容的各种物品;
2、《禁止出境物品表》第2、3、4项所列各项物品,在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证明,可以放行;
3、“珍贵文物”,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指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一般文物”,指公元1795年(乾隆60年)以后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
4、“仿真武器”的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署监二〔1993〕50号文)规定执行;
5、“国家货币”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不包括人民币有价证券、票据和存款凭证、信用卡等。人民币由禁止进出境物品改为限制进出境物品,实行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6、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列名的各种物品,作为货物成批进出境时,视同限制进出口货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公布。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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