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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8:28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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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生产,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及其经营的牛奶、奶制品、奶制饮料等,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和卫生管理、质量监督,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牛奶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区、乡,各奶站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各奶牛户和检奶、收奶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搞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奶牛业的发展。农业、粮食、一轻、物资、银行等部门,要给予资金方面的支持,保证饲料供应,解决牛舍修建材料;畜牧、卫生、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奶牛检疫、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等项工作。

第二章 牛奶生产管理
第五条 凡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奶牛,必须持证到畜牧部门办理畜照,并定期到兽医部门进行预防注射和检疫,领取检疫合格证。检出的病牛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条 生产鲜奶的奶牛必须健康,奶牛发生烈性传染病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农业、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同时采取隔离、封锁等防治措施。
凡发现被烈性传染病污染的牛奶要就地销毁,不得出售或食用。
第七条 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挤奶。盛奶器具必须保持清洁,挤下的奶汁必须尽速冷却过滤,并按有关规定保藏。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它杂物。
第八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保持环境和牛体卫生,做到牛舍、牛体、各种用具经常保持洁净。
第九条 凡从事奶牛、牛奶、奶制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章 牛奶收购管理
第十条 生鲜牛奶应在首先保证城市鲜奶供应的前提下进行乳品加工,并由市计委根据生产厂家加工能力及奶源情况按就近收购供应的原则统一平衡、划分收源范围。
第十一条 对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奶换料。交售生鲜奶前须凭检疫合格证、畜照,到交售牛奶的公司(厂、站)办理交奶证,凭证到指定地点交售生鲜牛奶。并到饲料公司办理饲料供应证,由市饲料公司根据收奶数量,供应各品种饲料。
第十二条 凡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生鲜牛奶,须交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消毒。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消毒的牛奶。
第十三条 生鲜牛奶收购实行以乳脂率计量,优质增重。收购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等压价或抬等抬价。
第十四条 各牛奶收购站须取得县(区)级以上卫生、工商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要配置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方可经营。
各牛奶收购站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搞好行业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牛奶收购站的检验人员在食品卫生、质检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验分管范围内的生鲜牛奶,并对卫生、质量的检验结果负责;
二、对检出掺杂使假的生鲜牛奶,有权拒收,并采取注入色素等措施;
三、对检出参入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生鲜牛奶有权就地扣留,并及时报当地卫生、质检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未经检验人员检验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和出售。
第十七条 牛奶检、收实行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分离的办法,交售者与检奶员、收奶员不直接见面,由检、收奶人员按号统一检收。
对交售的生鲜牛奶,检验人员要及时检验;收奶员凭检验员出具的检验结果为依据收购生鲜牛奶。
检验员、收奶员不得拖延检、收时间,刁难交售者;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四章 牛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牛奶和奶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在设计会审和工程验收中,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牛奶和奶制品的加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验机构,对每批产品严格进行卫生、质量的检验。凡发现不符合标准的牛奶和奶制品,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奶制品中使用添加剂以及酸牛奶使用的菌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市场销售的奶制品,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标明品名、成分、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藏期及食用方法。不具备上述要求者,一律不得出售。我市的奶制品生产单位,在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将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及有关试验结果,报食品卫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章 牛奶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销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检查证以及进货凭证,在指定地点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销的生鲜牛奶必须保证质量,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达到消毒牛乳卫生标准方可出售。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和腐败变质的牛奶。经销的熟牛奶可加入适量的糖,但不得加入水、糖精等其它物质。
第二十四条 经销奶制品直接接触的器具,必须用无毒材料制作,并经常保持清洁。经销熟牛奶必须做到一人一杯(瓶),一次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奶粉必须保证质量,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方可出售,其它奶制品按各有关乳品卫生标准执行。

第六章 牛奶卫生、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鲜牛奶检验业务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生鲜牛奶卫生检验要严格按生鲜牛奶卫生标准执行,各种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GB6914-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出售掺杂使假的牛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下列情况的牛奶:
一、患乳房炎病牛奶;
二、产犊前十五日内之胎乳和产后七日内之初乳;
三、注射抗菌素类药物和停药五日内病牛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奶;
五、结核病牛奶;
六、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的烈性传染病、其疫区在封锁期时所产的牛奶;
七、腐败变质的牛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牛奶中掺杂使假或检验员、收奶员、卫生监督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违法渎职进行揭发检举、情况属实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除责令补办、补检、限期处理外,并对饲养单位或个人按照每头牛罚款五至十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三十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六款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收购、出售牛奶外,对有关责任者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造成严重危害触及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掺杂使假(非有毒有害物质)的,初次每桶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二、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每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销毁证据、制造伪证、干扰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对单位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证件不全的,不予办理手续或不得营业。不按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的,经教育不改者,除责令停止收购、交售、经销外,对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对个人罚款五元至二十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对个人罚款二十至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对有关责任者罚款十至一百元。对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营业、施工或生产加工,经教育不改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对单位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责任者罚款十至五十元。
第四十条 以上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并由畜牧、食品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别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执罚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复议费用(包括复检费)由败诉一方承担,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
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标准计量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3年颁布的《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8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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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54号




关于印发《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对规划内项目可研复核的要求,我局组织编写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复核大纲》)。现印发你局,请按照《复核大纲》的要求抓紧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尽快按规定程序将可研报告书报送我局和国家发改委复核,以便国家尽快核准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确保《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按期高质量完成。
  附件: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复核大纲(试行)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9146223415.rar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京住保[201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已腾退原住房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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