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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9:31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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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197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发给你们,望照此意见实事求是地抓紧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
一、
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应该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进行处理。只要是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在定性上混淆了敌我,或者不该判刑而判了刑,或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都要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纠正。对于那些原判事实、定性基本正确,或虽然量刑畸重但已经刑满释放的,一般可不再改动。对于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驳回。
二、
为了解决冤、假、错案的善后工作问题,我们认为,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除在政治上恢复名誉以外,原来有工作的,除原单位工作上确有需要并经所在地区同意,可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外,一般都应由原单位商同本人现在地区的有关部门安排适当工作;但现在农村的(包括小城镇)原则上不回大中城市;关于经济方面的问题,按中央和有关地方的规定处理。原来没有工作的,回原居住地后,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生活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救济。对这些人及其家属政治上不得歧视。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涉及到组织、人事、劳动、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不是法院能够办得到的,需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统筹解决。我们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制定解决善后问题的具体办法,督促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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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拟订的《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管理规定

                    (市教育局2011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光盘、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保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试卷应当在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柜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2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开考前,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
  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各学校有义务承担中考组考工作。
  各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主考、副主考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各考点学校教师有义务承担监考工作,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教师年度考核。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中考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试卷、答题卡。试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题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题卡。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评卷工作按照《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题卡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试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答题卡或者处理试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照规定打印、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照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生信息和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照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者拆阅密封答题卡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室的;
  (九)在监考、评卷中丢失、损坏考生答题卡,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题卡、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室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题卡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室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答题卡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答题卡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携带手机及其它通讯工具进入考室的;
  (六)考生写好答案的答题卡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七)其他应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题卡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说明》、《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规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考生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监考守则》、《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5年6月17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六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如下规定:
一、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二、下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
黑河地区所属黑河市、嫩江县、德都县、逊克县、孙吴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所属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合江地区所属抚远县、同江县、饶河县、萝北县、绥滨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所属虎林县、东宁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伊春市所属嘉荫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建三江、宝泉岭、牡丹江、红兴隆、绥化、北安农垦检察院和法院。
农垦检察分院和中级法院可以延长审理全区范围内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黑河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审理除黑河市以外的全区范围内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审理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呼中区、图强区
、阿木尔区、十八站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合江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审理本规定所列的各县、区范围内的案件的办案期限;合江、牡丹江、松花江林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可以延
长审理鹤北、迎春、绥阳、沾河、通北林区检察院和基层法院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
三、报批程序。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至少提前十天发出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办案工作进展情况和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直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各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呈的,同
时抄报人民检察分(市)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务于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批复。



198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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