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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53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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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
  第四条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贴息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原则上限于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且具有一定贷款规模。项目一般应落实银行贷款1000万元(含)以上。中央财政只对落实银行贷款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予以贴息。
  第六条贴息扶持对象(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重点为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致富、较小规模的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不能同时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其他扶持方式。
  第七条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项目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状况好,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八条贴息额度按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贴息比率为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正常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章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申请贴息项目时,应提交贷款银行对该项目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协议书等项目立项及落实贷款的有关文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附表1)。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贴息项目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项目对农户的带动能力及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符合要求的贴息项目进行汇总,填列《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附表2),连同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四条国家农发办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贴息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下达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

  第四章贴息资金的下达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将国家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逐级下达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积极落实银行贷款、抓紧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贷款期满1年后,项目单位凭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及复印件等材料,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3)。经初审后,逐级报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对各地上报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附表4),连同下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八条国家农发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单位凭上述相关材料据实到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报账。
  第十九条各级农发机构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农发机构要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严格审核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国家农发办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农发机构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农发办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附表:1、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1_20050629.jpg
     2、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2_20050629.gif
     3、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3_20050629.jpg
     4、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fa054f-4_20050629.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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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车管理。
  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
  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
  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
  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
  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
  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
  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 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式服装;
  (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
  (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
  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
  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十九、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74号




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类开发区迅速发展,对吸引外资和发展经济起到重要作用。为促进开发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环监[1993]015号),对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总量控制、入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取得很大成效。

但全国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尚不平衡,一些开发区尚未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少数开发区由于监管不力,盲目引进项目,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发展,现就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及入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区建设应当在编制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机构)应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向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批的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编制、修订和完善开发区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尚未开展或正在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如开发区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变化的(包括开发区建设规模、功能分区等),应在现状和回顾评价的基础上,对原报告书进行修编或重新编制。

三、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应体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方针,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影响评价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的社会、经济和环境现状及规划目标,从宏观角度分析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二)分析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根据环境容量确定开发区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开发区选址、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发展规模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论证开发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污染集中治理设施的规模、工艺、布局的合理性,优化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及排放方式;

(五)提出并论证开发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方案;

(六)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建立开发区动态环境管理系统。

四、进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凡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和进入。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和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具体的简化方式和内容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六、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确认的开发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入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突破地方政府或分配给开发区的总量控制指标。

七、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中规定的开发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处置、集中供热、集中供气等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开发区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滞后的,在加快环保设施建设的同时,必须采取临时性措施,确保入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要求。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工业小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开发活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符合地方政府发展规划建设的工业小区、工业园区,应通过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从产业结构、功能区划、总量控制、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规范和指导,促进工业园区的健康发展。

省以下各类工业小区和工业园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及入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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