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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22:2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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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和含有害因素的食用农产品对人体造成危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茶叶、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病原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在国家或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农业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有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种植业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检测、监控,种苗、肥料、农药等种植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农业植物检疫、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种植业产地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畜禽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种畜禽、兽药、饲料及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药物残留监测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业食用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林业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林业食用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活动中质量安全的抽查和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管,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检验监督体系和质量安全信息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水域滩涂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生产基地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并通过认定。生产基地应当逐步推行原产地注册制度。
  第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后,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市经营。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毒鱼捕捞;
(四)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经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记载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种植业、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逐步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用畜禽生产、屠宰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管,依照《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合格的,准许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质量安全认证标志。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强制性检测,禁止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入市。
  第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人提供的检测检疫合格证等质量安全卫生凭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规定的监测资格认证后,方可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食用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动物疫病、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的快速检测机构应当对入市销售的食用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施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区销售的,应当给予认可。
  经过产地认定、产品质量认证,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只实行抽检。
  进入我市销售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应当由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到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专营推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检测检疫结果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三)经营劣质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伪造、冒用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证明、验讫标志、认证标志;
(六)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饭店、宾馆及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索证备案制度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优先从信誉好、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生产基地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通过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或行业协会推荐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关情况,有权向农业、畜牧、渔业、林业、商业流通、卫生等部门投诉和申诉。接受投诉和申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调查回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要在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致使使用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追溯的,由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检验检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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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设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增设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方便和促进部分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社会保险金及时缴库和按时足额发放,并做好会计核算和收入对账工作,决定对《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相应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83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下设8301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8302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8303款“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收入”、8304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8305款“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分别反映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并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83类“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下设8301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8302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8303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8304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8305款“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划转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

二、自2001年9月1日起,凡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采用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并将收入缴入国库的办法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地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保险费收入,统一以上述科目办理缴库;9月1日以前以其他科目缴入国库的上述保险费收入,各单位也统一按上述规定办理账务调整。

三、对缴入国库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各地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得挤占、挪用。

四、各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采用其他办法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其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可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十日


针对侵权行为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形
----知识产权纠纷中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中,“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是两种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其中,“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纠纷起诉中的首要诉求,之后才涉及到“赔偿损失”,停止侵害也是民事侵权案件的司法后果之一,一般来讲可归结于如下方面:
1、庭审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2、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
3、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的考量。

无论何种考虑,最终法院均不会对侵权行为发出永久性禁令,日本法界在运用政策考量方法解决公害问题、处置公害所引发的侵权行为法危机的过程中形成了“容忍限度论”,最终出现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确认侵权、判决赔偿损失情况下,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形。而“公共利益”无论是在国外判例还是中国已有但不多的案例中,都成为法官判决侵犯知识产权不停止援引的理由。

一、武汉晶源公司与日本富士化水株式会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富士化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了与专利方法相配套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自1999年起已经在华阳公司的漳州后石电厂分别安装于两台发电机组并投入商业运行,其烟气脱硫工艺方法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方法,其脱硫装置是晶源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晶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富士化水、华阳公司赔偿晶源公司专利侵权损失费人民币3100万元(后晶源公司将赔偿数额追加至人民币7600万元)。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公众利益,即在侵权成立前提下,原告的救济措施是否包含停止侵权。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公司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晶艺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晶艺公司认为三鑫公司未经同意在广州新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中制造、销售、使用的幕墙活动连接装置、白云机场未经同意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新白云机场航站楼主楼幕墙工程中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判令白云机场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15万元,其他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费30万元。 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本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三鑫公司支付晶艺公司一定经济补偿费用,晶艺公司允许白云机场和机场集团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

(二)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公众利益、判决侵权会导致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及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案情分析及典型意义
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依法一般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某些案件中,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造成更大的浪费,亦可不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而代以支付一定使用费作为补偿。本案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一审在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同时,允许该被控侵权产品继续使用,而二审调解结案,既尊重了晶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和谐诉讼的良好社会效果。
本案影响重大,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社会效果良好。

三、 电视剧《幸福在哪里》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连淑香(笔名连谏)是长篇小说《秘密》的作者,被告北京雅迪传媒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抄袭了原告的作品《秘密》中的部分内容。

【审判】青岛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虽然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抄袭《秘密》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但该部分是原告著作权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对题材相同、形式不同的作品之间如何认定侵权以及“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问题。《秘密》系文字作品,《幸福在哪里》系电视剧,但部分内容文字相同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而没有判令被告停止播放《幸福在哪里》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是一部广受好评的电视剧,其部分内容虽构成侵权,但如果判令停止播放该剧,则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四) “保时捷”建筑侵权案 、
(一)基本案情:
1、原告保时捷公司1999年设计了新风格的汽车销售中心建筑物,该设计统一应用于保时捷在世界各地的汽车销售中心。2003年底建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保时捷公司于2006年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了该建筑作品的版权,登记的对象是三维建筑物本身,主要特点为:
建筑整体采用特有的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
2、被告北京泰赫亚特公司2005年末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相似;
3、保时捷公司遂起诉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赔偿20万及合理支出1.7万。

(二)被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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