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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23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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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林木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林木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条例》和本办法。
本市的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划分标准执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护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护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护林
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 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护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七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护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九条 护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护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护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重点防火期。重点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护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护林防火组织、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期内, 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
刖纭⒄蛉嗣裾蛳纭⒄蚧ち址阑鹬富铀?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重点防火期内, 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期内, 进入林区的人员, 必须持有区、县林业局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市属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有市林业局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护林员的管理和监?
?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重点防火期内, 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七条 重点防火期内, 禁止使用枪械狩猎; 在各级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护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林木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护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 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林木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 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护林护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一条 扑救林木火灾, 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林木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林木火灾,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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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林木火灾扑灭后, 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林木火灾后, 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护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护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护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林业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重点防火期内,违反用火规定或者使用枪械狩猎,尚未引起林木火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情节显著轻微的,处以2元至1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重点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警告;
三、重点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市、区、县林业局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林木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过失引起林木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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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5]19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的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已被取消。鉴于该认定程序取消后,《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领用对象的确认已经失去了依据,同意你局意见,停止执行《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等文件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经营环境,规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目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经贸委(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保障和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和掌握企业项目的实施及生产经营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程序的宣传和咨询;协调解决企业项目实施、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外商投资和企业的生产运营
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是中方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两个以上中方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大的中方政府主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为中方投资主体选配或推
荐股权代表,经组织部门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局)备案;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季度和年度项目进展及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各级经贸委(局)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引导和规范,原则上不干预企业内部管理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通过所参股或资产控股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职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和为社会提供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各种非法干预或侵权行为,企业有权向各级经贸委(局)和有关部门投诉、举
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全区各级经贸委(局)要建立投诉中心,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15天后,必须到当地经贸委(局)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当地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办理财政登记,并将项目进
展情况按季度报当地经贸委(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财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筹建期会计报表。项目竣工投产时,要履行开业登记手续,并向当地经贸委(局)报送开业登记表;税务部门根据经贸委(局)出具的开业批准文件,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
税收政策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投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对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并按实际出资额享有相应的权益;超过规定出资期限6个月仍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应变更合同,调整股权比例,违约方应向合营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无力出资导致企业无法
开业投产的,各级经贸委(局)有权做出裁决,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限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投资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条款,各级经贸委(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投资各方按合同规定转让技术的情况,特别是关键技术、核心软件技术的转让进度。不能如期履约的,应提前向同级经贸委(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缓执行。各级经贸委(局
)要将变更事项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核减其投资规模和注册资本,变更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比例安排出口。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达到出口比例的,企业要制定达到出口比例方案,该方案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各级经贸委(局)要联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履行出口承诺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转为内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补交进口税;涉嫌走私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内部财务制度,并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各级经贸委(局)、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对企业财务和会计决算进行审计。对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须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
管工作。对长期亏损或微利,不能组织起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在境外购买的设备和材料等实物财产,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鉴联〔1994〕78号)精神,
由企业所在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会计师事务所据此验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增资扩股,兼并其他企业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自治区经贸委《关于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内经贸外发〔1997〕198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兼并符合兼并条件的企业。兼并程序是:兼并和被兼并方共同提出申请,由资产评估部门对被兼并方的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经被兼并方债权人同意后,兼并双方签署协议。按现行审批权限,兼并后兼并方
资产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须报自治区经贸委审批后,方可办理合同及工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联营方式,扩大生产规模,促进专业化分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用订立联营合同的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鼓励企业以转让技术、参股等方式与其零部件配套厂家联合
,组成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检查为名,刁难、干预、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于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抽查,以及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收费、赞助等,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各级经贸委(局
)投诉。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委(局)应按照职能分工,积极参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对在联合年检中检查出的问题,经年检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工商、税务、财政、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各级经贸委(局)要依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经贸贸〔1996〕1号)要求,监督检查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并配合企业中方主管部门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年度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对中方股权代表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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