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2:02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费用的收支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三年来的实践
表明,每遇需收费案件,我驻外使馆、外交部和人民法院均要逐案折算人民币,相互转帐,手续繁琐,费时费事,在实际执行中有不少困难。为改进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民、商事案法律文书和民、商事案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收支办法通知
如下:
一、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我国受托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
2、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第四季度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3、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外交部当年外汇额度许可的情况下,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受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然后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
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币(外交部人民币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四南分理处930005—38号);
4、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应支付的费用,由我国受托法院将送达或调查取证的情况连同建议收费额一并随案函告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按对等原则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统一收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外交部领事司收取后直接交外交部财务司;
2、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但不足3,000元的,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交外交部财务司以人民币向我国受委托法院转汇或转帐支付;
3、每次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转交我国受委托法院。
此外,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
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
、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
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收取树木补偿费。但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对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条 城镇中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所有权归国家,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重点保护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散生在各单位庭院内的,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死亡
,应由养护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妥善处理。
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须经园林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管理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园林绿地内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割草、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
基建施工未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签批准,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和绿地内挖沟。经过批准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不得损坏园林建筑、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园内投掷污物,排放污水,随地便溺,捕鸟钓鱼,逗打恐吓动物和在建筑物、树上刻画字迹;不得挖沟野炊及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性的饮食、照相、文体、游艺、科普等活动,必须持有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入园经营,并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切实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得建设与其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较大游园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
(二)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
(三)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镇园林树木、花草或各项设施有功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退还绿地,并对占用单
位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补栽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交纳三倍至五倍的树木补偿费;擅自强度修剪,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纳一倍至三倍的树木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砍伐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挖沟、毁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或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恢复植被的补偿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貌外,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同意申请复议者意见。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园林绿化事业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说“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