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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3:28:55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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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3]3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由下达任务的安置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团体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老干部服务人员,行使行政职能、财政补贴、机关直属和民办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时,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在城镇退役士兵中选拔录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积极支持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下属单位因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解决。

  第十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二条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直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中、省直单位缴纳有偿转移金7至10万元。其他单位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冀政〔199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办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财政、编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的工作,在资金投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教育培训和税收方面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待分配期间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

  自谋职业后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和有关部门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城镇退役士兵,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由当地财政在预算内安排。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到上岗为止。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保险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税发〔200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⑤养老服务;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⑦避孕节育咨询;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经费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四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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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2000年制订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四年的实施,对我市生态公益林建设起到重要作用。根据上级有关生态公益林建设新规定,对原《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现代林业理论为指导,以追求森林的生态和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以分类经营为基础,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与保护并重,封山育(护)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管、防、治、补相结合,积极培育与限制性利用相结合,逐步建成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结合,总体效益与局部效益协调,长期效益与当前效益兼顾。

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山林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界定,签订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后,根据事权等级报批。经审批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生态公益林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全面落实与市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责任书的各项任务和指标。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布局。根据我市地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为瓯江上游、钱塘江一级支流乌溪江和闽江一级支流宝溪的源头区,境内有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大型水库和丽浦线、龙后线、遂龙线国防公路等重要生态区位,按照 “因害设防,生态优先”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部署在三大片、七条公路沿线两侧、十九条溪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大片: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库区沿岸、市区风景林区。

七条公路沿线:严山洞—市区;岭根—住溪;木岱口—宝溪;大赛—蛟洋;荒村—龙案;市区—东书;仙仁—屏南。

十九条溪流:住溪、碧龙溪、宝溪、横溪、桑溪、锦溪、岩樟溪、大贵溪、白雁溪、道太溪、大石溪、武溪、梅溪、均溪、豫章溪、塔石溪、林洋溪、安仁溪、安福溪。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与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的规划设计。建立和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做好生态公益林质量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实行地籍小班管理,未经原区划界定双方和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小班界限。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生态公益林严禁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占用生态公益林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林地的,需从严控制,严格把关,严格审查,按林地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地内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狩猎、放牧、采脂、采挖树桩、铲草以及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建道路(作业路、防火线除外)等。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封育(护)管理。对生态公益林区内具有封育条件的疏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灌木林地,以及郁闭度0.5以下(不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育林。封山育林要落实封育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以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育林措施。通过封育,要求郁闭度每两年提高0.1,并逐步达到0.7以上,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对生态公益林区内郁闭度0.5以上(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护林。封山护林要求落实护林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通过封山护林,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管理工作。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受害率控制在省定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抚育。生态公益林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

(一)定株抚育:对幼龄林在出现营养空间竞争前进行定株抚育。按不同生态公益林的要求分2—3次调整树种结构,进行合理定株。伐除非目的树种和过密幼树,对稀疏地段补植目的树种。

(二)生态疏伐:对坡度小于25度、土层深厚、立地条件好,兼有生产用材的防护林采用生态疏伐法(或综合疏伐法)。先将彼此有密切联系的林木划分成若干植生组(树群);然后按照有利于林冠形成梯级郁闭,主林层和次林层立木都直接受光的要求,在每组内将林木分为优良木、有益木和有害木;伐除有害木,保留优良木、有益木和适量的草本、灌木与藤蔓。一次疏伐强度为总株数的15—2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7。

(三)卫生伐:坡度大于25度的防护林原则上只进行卫生伐,伐除受害林木,改善林内卫生状况。

(四)景观伐:风景林按森林美学的原则进行景观伐,改造或塑造新的景观,创造自然景观的异质性,维护生物多样性,提高旅游和观赏价值。

第十二条 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

(一)补植改造:主要适用于林相残次型和结构简单型的残次林,根据林分内林隙的大小与分布特点,采用不同的补植方式。

1、均匀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小,且分布相对均匀的低效林。作必要的林地清理,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根据造林树种和苗木类型确定,补植密度视林隙天然更新频度确定。一般天然林中每亩补植70—150株,人工林中每亩补植100—170株。改造后形成人工与天然镶嵌分布的混交群落。

2、局部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大,形状各异,分布极不均匀的林分。选择适宜的阔叶树或针叶树在林隙内栽植,初植密度依造林树种而异。补植后及时进行除草松土等幼苗抚育管护,每年1—2次,连续3年。改造后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呈块状镶嵌分布的复合群落结构。

3、带状补植:主要适用于经营粗放型的天然次生林和结构简单型的针叶纯林。在低效林内沿等高线开拓出带状造林地,开拓带与保留带等宽,带宽一般在30—50米之间。在开拓带内,要求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同时对保留带进行抚育。通过补植适宜树种,辅以必要的抚育管理。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条带分布、错落有致的混交林。

(二)封育改造:主要适用于郁闭度小于0.5,适合定向培育,并进行封育的中幼林针叶林分。采用定向培育的育林措施,即通过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适当补植阔叶树种,培育成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

(三)综合改造:适用于林相老化型和自然灾害的低效林。带状或块状伐除老化林木,引进与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相适应的树种进行造林。一次改造强度控制在蓄积的20%以内,迹地清理后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和密度随树种、林种不同而异。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通过封育,林分逐渐趋于成熟老化,确需进行林分改造、择伐的,必须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林分更新条件

1、防护林: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同龄林);濒死木超过30%;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2、特用林:根据其功能、林分特征、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林分更新方式

1、林分采伐方法

(1)同龄林:可采用小块状、窄带皆伐。小块状采伐面积最大不超过15亩,带状采伐带宽小于20米,呈水平分布,最外部采伐带外最少应留出20米宽的缓冲带。相邻地块采伐的间隔期以新造林地郁闭成林为限。

(2)异龄林:符合《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有关要求,需要更新采伐的异龄林,特别是天然次生林应采取径级作业法,严格按立木径级大小进行采伐更新。采伐木的选择按优势树种确定,同时满足大径木蓄积比和最小采伐胸径两个指标。一次采伐强度小于蓄积量的15%,间隔期大于一个龄级期。

2、林分更新方法

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人工更新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第二年3月前完成造林。

(1)天然更新:适于择伐更新的林地;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300株以上的迹地;具有天然下种母树每亩4株以上,或萌蘖能力强的树兜每亩不少于60个,分布均匀的迹地。

(2)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适于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少于300株,通过补植补播可以成林的林地。

(3)人工更新:适宜于不能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

第十四条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以生态建设为目标,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兼顾经济效益。除特殊保护区外,允许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但应采取可靠的环境保护措施,一切经营活动应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措施按树种分下列几种:

毛竹:留笋养竹,合理砍伐,采伐数量不得超过小班内当年新竹量的9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杂竹:合理挖笋砍伐,覆盖度不得低于5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杨梅、油茶等树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5或覆盖度不得低于7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生态公益林内的经济林,若需要进行林分改造,坡度在25 以上,应选用竹类和乔木树种。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空地,应及时进行人工补植造林(经济林应及时套种“补绿”),防止地表裸露。生态公益林区内15度以上坡耕地应该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档案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建立完备档案,配备具有一定林业专业知识、档案管理知识、计算机知识、并能胜任档案信息管理的技术人员担任档案管理员。档案包括文字材料、原始记录、统计表格、图纸、照片、影像、软盘、光盘等多种形式存在的技术文件资料。按行政级别及管理职能,分别(或分专业)负责提供档案信息,分级建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筹措。

(一) 根据事权等级,国家和省政府投入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

(二)市政府每年安排预算外调节基金的10%;

(三)林业两金的调节基金;

(四)水行政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一定比例;

(五)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市移办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其所争取的项目经费用于弥补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经费的不足部分。

(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

第十八条 公益林建设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人员费用、规划设计、资源监测、护林设施、宣传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案件查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资金的年度使用标准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退耕还林免除农业税。生态公益林区内退耕还林的耕地,原属农业税征收范围内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免农业税。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区进行采伐的;

(三)违反野外用火制度,致使生态公益林遭受火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函〔2009〕8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请示》(建保〔2009〕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事项。
  (二)研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
  (四)组织检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实施进度等情况,并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和质量保障等有关工作。
  (五)跟踪掌握、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执行情况。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
  协调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民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林业局、银监会、扶贫办等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组 长: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穆 虹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杨健强  国家民委副主任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由仇保兴同志兼任,副主任由齐骥同志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的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制定农村危房鉴定标准,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垦区、煤矿除外)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情况。
  (二)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和规模,编制和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制定有关支持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提出煤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补助资金规模和相关支持政策,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补助资金,审核下达中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研究制定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管。
  (四)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指导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五)国家民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和陆地边境县(团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六)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拟定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的土地供应政策,监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加强项目用地审批与开发利用管理。
  (八)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卫生部:分别负责指导农村危房改造的村庄环境保护、道路建设、供水、改厕工作。
  (九)农业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垦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农村危房改造中的沼气工作。
  (十)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融资渠道。
  (十一)审计署:负责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安全运行的审计监督。
  (十二)林业局: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银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做好相关金融服务。
  (十四)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贫困家庭认定办法,参与指导农村贫困家庭收入审核、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指导危房改造村庄的扶贫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必要时,协调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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