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4:46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和庐山管理局结合各地的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在市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餐馆、宾馆和娱乐业另列)、交通运输、通讯、金融以及其他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企业,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在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上的,每户每月征收10元。月税额在一百元以下的,每户每月征收5元。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没有开销售发票的,按税票测算营业额,计算征收金额。
娱乐及服务业(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发廊、浴室、照像馆、保龄球馆等)按营业额的3%计征。由代征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7、对在市区从事宾馆、旅店、招待所(含武警系统的宾馆招待所和外商投资的宾馆)经营的,按营业额的1%征收。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原则上一年一定,也可以三年不变),确定交款时间(一年、半年或一季一次),开具缴款通知单,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个体户可以按月按季缴纳,也可以全年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
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确定年征收基数,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设专户存储,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款专用。凡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下年。
(五)基金办应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市府发〔1994〕3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银监通〔2007〕2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要求自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可比性,完善风险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强银行业监管,促进我国银行业快速、健康发展,中国银监会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

新会计准则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类型机构的相同业务、同一类型的不同机构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损害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不利于分析和评价风险状况、财务成果,也不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正确认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必然性和紧迫性,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自觉性,早准备、早布置,保证银行业会计标准的平稳转换。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

考虑到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会计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财务承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分层次实施新会计准则,并逐步建立适应新会计准则要求的内部管理流程和信息处理系统。按照财政部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各类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等实际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以下时间表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已经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继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质量。

(二)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非上市的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等从2008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

(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从2009年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具备条件的可以提前执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转制完成后的次年按新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不得晚于2009年。

三、执行新会计准则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审慎使用公允价值。一是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使用范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或不能持续可靠取得市场价格的金融工具不能使用公允价值计量。二是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允价值。对决定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要综合考虑活跃市场的各项因素,科学设定估值假设和主要参数。三是建立运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内部控制制度,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二)健全贷款减值评估体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全面收集贷款减值的历史数据,健全价值评估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和方法,准确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不得利用贷款减值准备调节利润。

(三)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工具初始确认时应客观分析持有意图,准确划分各类金融工具,并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四、精心准备,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工作。执行新会计准则不仅仅是会计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到各项业务,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主要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亲自负责,主动协调。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周密部署,既要保证按时执行新会计准则,又要确保各项业务和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运转。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上市的除外)要于2007年底前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规划报直接监管的监管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情况。

(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会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不仅要学习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新会计准则对本单位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的影响和应对措施,不断提高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能力。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衔接工作。一是制度衔接工作。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前,必须按老制度开展各项会计核算工作,不得在新会计准则和老制度间选择使用。二是披露衔接工作。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有关会计信息口径的变化要有准确的记录和说明。

(四)农村信用社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工作统一由各省联合社组织。

五、加强领导,促进高质量地执行新会计准则

(一)中国银监会成立实施新会计准则领导小组,指导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银监会郭利根副主席,银监会财务会计部及各监管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设在财务会计部。办公室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汤小青主任担任,副主任由银监会财务会计部杨树润副主任担任,各监管部门派专人参加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各银监局要成立领导小组,跟踪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准备和执行情况,重点做好辖内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各银监局要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表,积极开展各项会计监管工作,重点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会计准则情况,分析财务变化状况,查处利用新会计准则操纵利润的行为。

(四)各银监局要认真组织监管人员培训工作,掌握新会计准则的内容、方法,研究执行新会计准则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监管措施,进一步提高监管能力。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后,银监会的各项监管政策、制度保持不变。各银监局必须继续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五级分类的质量,做实利润。

同时,银监会将根据实施新会计准则带来的变化,在保持监管资本属性不变的前提下,对计算资本充足率涉及的部分会计数据进行调整,以准确计算资本充足率,避免执行新会计准则导致的资本充足率波动。考虑到新会计准则关于减值准备计提方法的变化,为增强减值准备计提的操作性、可靠性和可比性,银监会将另行发布减值准备计提和监管指引,对减值准备计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重点因素进行规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银监会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6279033,传真:010-66299193。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表: 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新会计准则时间表
机构类别 执行新准则时间 备注
上市银行(14家) 2007年 工行、中行、建行、交行、华夏、招商、浦发、深发、民生、中信、兴业、北京、南京、宁波银行
农业银行 2008年
邮政储蓄银行 2008年
政策性银行 2008年
股份制银行 2008年
城市商业银行 2008年
信托公司 2008年 安信信托、陕西国投已经上市。
财务公司 2008年
金融租赁公司 2008年
汽车金融公司 2008年
货币经纪公司 2008年
外资银行 2008年
农村商业银行 2009年 鼓励具备条件的提前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 2009年
农村信用社 2009年
城市信用社 2009年
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2009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改制完成后的次年 不晚于2009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商业汇票自推行以来,对疏导和管理商业信用,搞活资金,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有些企业和银行为套取资金,违反规定签发、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有的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随意宣布无效或到期拒绝支付;有的银行为抵消债务,伙同企业单位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办
理贴现,致使产生业务纠纷,甚至发生经济案件,造成资金损失。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现就加强商业汇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承兑和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之间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商业汇票。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二、银行承兑和贴现的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不得承兑和贴现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也不得收受和转让空白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否则,由此产生的纠纷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与贴现,在全国范围内只限于参加全国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限于参加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办理。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不能向本系统未设立银行机构的地区承兑银行承兑
汇票。
四、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认真审查汇票的使用范围、企业单位的资信情况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并查验购销合同;必要时,应要求承兑或贴现的申请人提供经鉴证部门鉴证的购销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五、加强对汇票承兑的审批,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经办行(处)审查承兑;每笔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报局级管辖行审批,一百万元以上的需报经省辖市级管辖行批准。一般情况下,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
各级行内部应建立逐级审批制度。
六、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对于持票人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的,承兑银行可予以抗辩,但对经背书转让汇票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不得提出抗辩。
七、收款人开户银行如收到承兑银行对已承兑的汇票不应贴现的通知,不得对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
八、银行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要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规定》,对责任银行和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损失。
承兑银行对因交易纠纷、承兑或贴现的责任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请将本通知速转知所属银行。
本通知自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9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