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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26:53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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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年初,应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意见,并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汇总、整理,并告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六条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进一步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批准的汇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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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使用,其中属于省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省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申请使用申报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

  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调剂地区间的市场价格调控需求,并纳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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