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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22:30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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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物价局(物委):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以下通知:
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一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1983年国家医药局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产地县12%,各销地10%。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
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2)中药材(包括饮片)的批零差率仍执行原规定的25——35%。但应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掌握。大宗常用和价值高的品种,差率掌握紧些,数量零星、价值低、损耗大的冷背小品种,差率应该大些。
(3)中药饮片要贯彻优质优价、分等订价的原则。在原作价办法基础上,可根据加工品种的难易,加4——7%的利润,不得再扩大。
(4)系统内部调拨、调剂中药材(不包括进口药材),在不突破上述规定的差率幅度的原则一,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
(5)为了保证市场配方的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以及罕用的小药材的销售价格,可不受规定差率的限制。其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公司确定。
(6)京、津、沪以及保留现行经营环节的省、自治区仍可按现行规定的差率(即:国药字(83)第336号,下同)掌握。
(7)同一城市有几个药材经营单位的,互相之间调拨成交的中药材,为了保持价格的稳定,应本着对二级站、批发和零售三兼顾的原则,不得扩大差率,结合具体情况,由各地自行安排。
(8)进口药材和中成药的作价,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凡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中药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成分,一律严格遵照执行。凡从药材(医药)公司进货的零售、医疗单位,必须执行当地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进货的,要按地区差必须服从质量差的原则,制订销售价格,
不得抬价购销,不准转手批发,倒卖,从中渔利。
各级医药、物价管理部门,要同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有违必究,共同做好中药价格管理工作。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国家指导价格品种: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中国药材公司协调价格品种
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包括野山参)、牛黄。



198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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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8号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由禁烟监督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二至五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没收现场销售的烟草或烟草制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按其基本工资的10%处以罚款。由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省政府决定对《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豫政〔1986〕44号)、《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豫政〔1994〕6号)、《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豫政〔1994〕10号)、《河南省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财务管理办法》(豫政〔1994〕47号)、《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豫政〔1994〕84号)等5部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200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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