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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4:4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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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迸油气田生产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盗窃、哄抡、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
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注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
,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法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士、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旋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廷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合法的石油供应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小型炼油厂,小型石油、天然气产品加工厂和原油净化厂点。
严禁建设、使用士炼油炉或者制造士炼油设备。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从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本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汾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
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八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盗窃、哄抡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收其作案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拆除设施,并可没收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工具和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
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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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食药监办[2008]50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现就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继续按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8〕124号)、《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08〕191号)和《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作相应调整。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体例为国妆备进字J********。批准文号(备案号)中“********”的前4位为年份,后4位为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卫生部已许可的化妆品,在批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承担技术审评有关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及相应补充资料、复核申请发放与接收工作。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信息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网站查询(地址:北京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1区15号楼,邮编:100070,电话:010-63703355-102,联系人:佟娜,网址:http:/www.bjsp.gov.cn)。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前,仍由目前承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省级监管机构负责。

  六、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仍由卫生部原认定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承担,即仍按卫生部通告(卫通〔2008〕16号)执行。

  七、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按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9号)执行。有关具体受理事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化妆品卫生许可受理事项的公告》(第38号)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司法部关于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96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县级市、区)(不属于国家或者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放宽政策的适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5)品行良好。

普通高等学校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3.已经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统一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报名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确认时间为7月1日至7月20日。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确定本地区现场确认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三)报名材料。

现场确认时,报名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1. 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报名人员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第一代有效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军官证、士兵证。

持护照报名的,除提交护照外,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2.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须提交所在学校出具的格式证明(格式证明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和本人学生证。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

3.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且要求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须提交居民户口簿(打印版)原件和复印件;报名表中填写的户籍代码应当与户籍地一致。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报名费用。

报名人员应当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交纳报名费用。

(五)准考证。

经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其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且已交纳报名费用的,准予发放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准予生成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从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

应试人员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与副证参加考试。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1日、12日。

试卷一:9月11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1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2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2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命题。司法部制定并公布《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作为命题依据。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考试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司法部在9月13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16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可以在9月16日至22日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三、考试复习依据

应试人员可依据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进行复习备考。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四、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全国统一评卷。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和证书颁发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享受放宽地方政策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持司法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五、其他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报名人员可以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按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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