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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9:01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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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和厦门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地区和厦门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商检局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关于“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
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二条 厦门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等,都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以及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等均实施强制性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货到口岸后,收、用货部门应立即报验。报验人必需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资料,填写进口商品报验单,由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向商检局申报后,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送交商检局审核销案。否则,以《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惩处,经自行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廿天报请商检局复验,对
外签发索赔证书。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经营部门,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成效报送商检局。
第五条 在厦门口岸(港口、车站、机场等)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商检局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签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对残损的部份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六条 厦门地区进口的成套设备,收、用货部门应将到货情况及时报告商检局,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检验工作。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商检局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局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单位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使用单位或个人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经营部门应在备货后装运前七天(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另定),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向商检局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
的检验证书或放行章予以验收。
第九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向商检局登记注册。商检局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局每二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
,在期限内仍达不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
第十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的,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未经注册编号的食品厂、库的商品,不得出口

第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天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原辅材料,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㈡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出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不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对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商检局仍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㈢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从经济特区输往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㈣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和制造的出口商品,符合中国政府法令和给惠国给惠标准,可申请签发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
㈤厦门经济特区外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经营部门和国家贸易关系人的需要和意愿接受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贸经营部门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如国外对检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或在签订中遇有不明的事项,应征询商检局意见。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抄送商检局。
第十四条 从省内外发运到厦门口岸出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和涉及卫生、安全的商品,应附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检定单向商检局报验,经查验换证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装卸堆叠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办理。商检分公司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吨位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
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 商检局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八条 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商检政策,切实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常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情况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十九条 厦门地区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局制订《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廿条 对不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由商检局按有关惩处规定酌情处理。
第廿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修改补充,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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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
司法部

批复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1993年7月13日《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参加编制部门事业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并对其实行组织
管理和业务监督,负责对不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整顿,或者予以撤销。因此,律师事务所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归口统一管理和年检注册,而不应在编制部门注册登记。



199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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