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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0:2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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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7年3月13日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3月1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一般伤亡事故是指重伤事故和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矿山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不按有关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和上岗前培训的;
(五)安排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五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故隐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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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3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拓国外技术贸易市场,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鼓励技术出口,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三资企业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含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的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进行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以
及专有技术的转让、许可和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三条 列入市技术出口计划项目单位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技术出口项目的出口所得收入免征当年所得税。技术出口项目经市科委审批列入计划后,凭市外经贸委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和市年度技术出口计划到市地税局办理免税手续。
技术出口增值税退税部分优先于其它出口商品的退税。
(二)经市科委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有关银行对开户企业凭市年度技术出口计划,予以优先贷款支持。
(三)对需要信贷投资较大的大型技术出口项目,项目单位提出贷款要求后,市外经贸委和市科委应分别汇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技术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和买方信贷,对于国家下达的贷款规模,有关银行应支持技术出口项目贷款,项目单位要设立专户管好用好贷款,并按还款计划及时
还款。
(四)市外贸发展基金的一部分用于鼓励技术出口,对申请外贸发展基金的技术出口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可优先使用。
(五)技术出口单位凭市技术出口计划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可从本单位技术出口创汇(折人民币)收入中提取3%,用于奖励本单位技术出口有贡献的人员,税前扣除。
第四条 市技术出口示范基地、示范企业及技术出口示范项目在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经市科委批准还可享受增值税退还部分的45%用于技术出口的示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建立技术出口发展基金,三年内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技术出口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用于技术出口计划项目实施和项目信息的整理,开拓国际技术贸易市场,组织对外技术贸易推销所需费用以及奖励市内开展技术出口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基金的?
咛迨褂霉芾戆旆ǎ墒型饩澄⑹锌莆⑹胁普至硇兄贫?。
第六条 技术出口免征的所得税的60%,应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技术开发,购置有关仪器设备,扩大技术出口,开发国际市场,申请国外专利保护和执行合同等,其余40%列入市技术出口发展基金。
第七条 对出口创汇年收入实现三十万美元以上的单位,可申请出口自营权。鼓励连年出口创汇单位到境外设立驻外办事机构或代理人。
第八条 技术出口的日常管理和有关审批手续,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技术出口若干规定》(沈政发〔1989〕43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化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禽产品对外贸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应、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胭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等一类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前款动物疫病,同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及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地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
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监测区;桓仁满族自治县为示范区的缓冲区。
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加工、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经营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项目建设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市兽药饲料监察机构依法实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对兽药饲料的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商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和流行重大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源和流行情况调查,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扣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动物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和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检疫和兽药饲料监察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章动物防疫
第七条鼓励规模化和规范化饲养动物。
从事动物饲养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机构做好免疫接种、消毒和疫病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免疫标识。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饲养和经营的动物必须接受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资用。
种用动物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经市动物防疫监督一见构检测合格发放健康证明。未经防疫、检疫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必须查验乳用动物健康证明。无健康证明的鲜奶不得收购。
第十条严格控制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
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的种畜、种禽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商品富、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
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向市或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入。
购入的商品畜、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24小时内,必须向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现场查证验物,对购入的畜。禽进行临床观察,确认健康后方可饲养;畜、禽产品逐批抽样测毒,检测合格后方可加工或销售。
商品寄、禽及其产品进入示范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接受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严禁饲养和销售垃圾猪及其制品(“垃圾猪”是指在垃圾场放养或用捡拾的垃圾饲养的猪)。
在示范区内饲养、经营和加工的垃圾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销毁,处理费用由育主承担。
第三章检疫和监督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应派驻或派出检疫员对屠宰场(点)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场(点)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储藏和使用单位的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赔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应当集中检疫,严禁私屠滥宰。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动物必须具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有效证明,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标识。 第
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和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用于生产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单位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后方可入库。
第十七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逐级上报,并同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拖。
第四章兽药和饲料管理
第十八条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并接受兽药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
兽药生产单位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流入市场;兽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无《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合格证》不得从事饲料生产。
饲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经营劣质饲料、无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示范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兽药,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有效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并接受兽药饲料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营、供应、使用假劣兽药、无批准文号兽药以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及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
(二)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引进种畜、种禽或引进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引进的种畜、种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示范区外购入商品寄、禽及其产品或购入后不按规定报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活畜、禽实行强制隔离和消毒,对畜、禽产品实行强制检疫和检验,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市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从事兽药生产活动,或生产伪劣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兽药的;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或经营无批准文号和明确禁止兽药的;
(三)违法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四)使用禁用兽药、无批准文号的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加药饲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和对病畜扑杀处理,或拒绝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药残监测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强制免疫、加挂免疫标识、检疫、消毒、疫病监测、扑杀处理或检验检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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