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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0:37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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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1〕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若干规定》已于今年9月下发(东府[2001]96号文),现将其关于政府审批事项的《补充规定》颁发给你们,请与原《若干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园区内的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使市一级的政府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二条 除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或本补充规定特别列明的以外,园区内所有涉及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直接审批。

第三条 园区内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进行初审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跟踪上报。

第四条 在审批事务中所涉及用于审批的表单:

(一)属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由管委会参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表单形式自行制定;

(二)属省、国家统一制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提供,可以翻印的,由管委会翻印。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各种事项的不同审批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属在申报表单上签批的事项,由管委会在有关表单上签署并加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该事项须上报省、国家审批,则由管委会在表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或相应栏目签章,再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二)属行文批复的事项,由管委会行文批复,并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超出市一级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行上报文,送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三)属核发证书的事项,若该证书为全国或全省统一印制的,由市有关部门向管委会提供空白的证书及序列号、文号等,由管委会打印或填写,并核发;如须加盖发证或登记机构公章的,由市有关部门在向管委会提供的空白证书上加盖公章,如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的公章可以代替的,则可加盖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属加盖专用章的情况,则由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提供并授权管委会使用相应的专用章。

(四)如所需核发的证书是由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可由管委会自行制定,或由市有关部门提供空白证书,由管委会核发,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

(五)属于外经贸管理的审批事项的用章问题,由市外经贸局协助解决。

第六条 在实施政府审批和管理过程中,需设立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含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的,由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并赋予市一级相应机构的职能,涉及到资质问题时,在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未取得独立资质前,相关的业务由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受理并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办理;管委会不设立或暂未设立机构的,所涉及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第七条 园区需依法收取并上缴省、国家的各项规费,由管委会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并上缴。

第八条 属应向省、国家备案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由市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向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涉及到全市总量平衡或需按规定汇总统计上报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根据市有关规定分别按每周、每月、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或报送统计数据,其他事务原则上每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1次。

第十条 市政府在园区内设财政直属分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接受管委会领导,相应的市局或支队应将可下放的市一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松山湖分局或支队,对因部门业务特殊情况不能下放权限的审批和管理事项,相应的市一级部门须采取措施,使该事项的审批管理能在园区内得到高效实施。要求市内中央、省属的管理部门(主要有:海关、检验检疫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等)在松山湖设立分支机构,将可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分支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设分支机构能实施高效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的情况外,根据园区发展需求,经管委会提出,市政府可在松山湖设立相应其它市直部门的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市直部门同等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管委会领导并接受相应市直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松山湖没有直接相应机构对应的市直部门的相应审批和管理职能,由管委会直属的综合审批处及其它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其它未在松山湖设分支机构的中央、省直属部门,其在园区内的业务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01]102号)的精神,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园区内设立生产性内、外资企业实施并联式审批。

第十三条 园区人员定编和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制定,干部的任用和提拔,按干部任用和提拔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园区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干部因公出国,管委会审批后,由市外事侨务局出具任务批件并代办证件及签证手续。园区内企业邀请外国人入境,凭管委会通知,由市外事侨务局直接发给入境签证通知函。

园区有关人员办理往返港澳通行证,由管委会审批后,属公安系统指标的,由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理;属外事系统指标的,由市外事侨务局办理;属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由市科技局办理。其中涉及指标配额的,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解释权属市政府。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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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沈政发〔1993〕38号
  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际旅游行业定点服务若干规定
江苏省政府


前言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际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旅游接待服务工作水平,全省国际旅游行业实行定点服务。现将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国际旅游定点饭店
1.定点饭店基本条件和要求:
(1)领导班子和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利益。
(4)在设施、设备、服务项目、店容店貌、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保卫等方面,能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国际旅游饭店服务质量基本标准。
(5)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6)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陪同、导游和驾驶员的住宿、就餐,按规定标准收费。
2.确定定点饭店的方法:
(1)凡经苏省旅(86)第195号文件批准的国际旅游饭店,都可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饭店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标准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饭店标志牌,并挂牌于饭店大门显著
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饭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对国际旅游团(含旅行社负责接待的散客)必须安排在定点饭店住宿。
(3)旅游旺季,定点饭店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团需要的,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涉外饭店租用客房。
(4)已经确定的定点饭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饭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际旅游定点餐馆
1.定点餐馆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餐饮质量、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餐饮服务的基本标准。
(5)餐馆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餐馆无个体摊贩租用的场地和商品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人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餐馆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餐馆,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餐馆标志牌,并挂牌于餐馆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餐馆名单通知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按照实际需要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餐馆就餐,不得擅自将宾客带至非定点餐馆就餐。
(3)已经确定的定点餐馆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餐馆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际旅游购物定点商店
1.定点商店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商品知识,服务态度好,具有一定的外语会话能力,并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店规店纪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设施、设备、商品质量、服务规格、店容店貌、卫生安全等方面达到江苏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场(店)服务方面的基本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商品陈列美观,明码标价。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7)商店无个体摊贩或其他个人承包者租用的柜台。不以任何形式给陪同、导游和驾驶员回扣或实物。
2.确定定点商店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商店,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商店标志牌,并挂牌于商店大门的显著位置。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商店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必须安排国际旅游客人到定点商店购物,并协助做好旅游商品的介绍工作。陪同、导游不得带客到非定点商店购物,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3)已经确定的定点商店,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商店的资格,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际旅游定点汽车、游船公司(队)
1.定点车、船公司(队)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管理人员和员工经过专业培训、证照齐全,营运车辆(船)主要为国际旅游客人服务,经考核合格达到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要求。
(2)有较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规程。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旅游职业道德,不损害宾客的利益。
(4)在车况、船况、设备、服务规格、卫生安全、仪表仪容等方面基本达到省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接待标准。
(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在银行有外汇人民币帐户。
(6)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按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和有关资料。
2.确定定点车、船公司(队)的方法:
(1)凡要求接待国际旅游者的车、船客运单位,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省属单位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条件和要求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市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定点车、船公司(队)标志牌和定点车、船证。标志牌挂在
车、船公司(队)大门的显著位置,车、船证贴在车、船前玻璃的右下角。
(2)省旅游主管部门将批准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名单通知全省各地一、二类旅行社。各地一、二类旅行社接待国际旅游客人,必须使用定点车、船公司(队)中有定点车船证的车、船。
(3)旅游旺季,定点车、船公司(队)满足不了接待国际旅游者的需要,各一、二类旅行社可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另行安排车、船。
(4)定点车船证,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后,才办理补领手续。定点车、船证不得转借。无定点证的车、船不得在定点饭店、餐馆和商店内设点出租,招徕国际旅游客人。
(5)已经确定的定点车、船公司(队)和领取了定点证的车船,如违反上述规定,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可撤销其定点车、船公司(队)的资格或收回定点车、船证,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江苏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的检查
1.对全省旅游行业定点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并由省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
2.凡在省内经营的各类旅行社(公司或同类型的经济组织),国际旅游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汽车、游船公司以及对外开放参观点和风景点中确定为定点服务的单位,均应接受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3.检查人员凭“江苏省旅游行业检查证”在指定地区和范围内进行检查。具体内容为:
(1)检查国家和省、市有关旅游法规、规章等的执行情况;
(2)检查服务质量;
(3)检查有关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4)了解经营管理情况;
(5)调查处理旅游宾客的投诉;
(6)检查有关旅游价格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7)检查安全、卫生;
(8)对其它旅游行业定点服务有关事项进行检查。
4.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检查人员工作。
5.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将检查情况如实向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198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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