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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5:57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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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保障展览、展销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由主办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租用场地的,由主办单位和提供场地单位共同负责。国外来展,由接待单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二、举办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国外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姓名、职务、参加保卫工作的人员、展出内容、展期、展址、规模、布局、场馆人员容量、入场券发售办法以及安全保卫要求和应急措施等。租用展览馆
、厅等场所举办的较大规模的展览、展销,主办单位须于布展前一个月,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有关部门批准举办展览、展销的文件副本,一并送当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国际性、全国性(包括地区性)的大型展览、展销,由市公安局审核。在自有营业场所举办的和规模较小的展览、展
销(包括展览馆、厅藏品展览),可以由主办单位自行安排安全保卫工作,但须于展出一周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属市场紧缺商品,一般不得举办展销(批发业务除外)。确因组织货源需要展销的,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市商业委员会或主管委、办批准后,再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四、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布展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展览馆、厅或自有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举办展览、展销,选址要适当,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展览、展销,主办单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文物和消防管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再按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五、主办单位应根据展览、展销场所的人员容量,严格控制发售入场券的数量。展览、展销期间,应有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发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口要设专人做好安全疏导工作。
六、参加展出的单位散发宣传品、说明书和赠品、样品的,必须在开展前通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和维护秩序。
七、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主办单位和展览、展销场所规定的事项,服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不得故意拥挤和堵塞通道、出入口等。领取宣传品、说明书和赠品、样品时,应遵守秩序,不得强行索要。
八、展览、展销期间,主办单位和提供场地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参展单位应当服从管理。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重要、贵重展品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发现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劝阻和制止。对情节恶劣或不听劝阻、制止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九、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核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指导、督促、检查方案的实施,及时处理发生的违法犯罪问题。公安机关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即通知主办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现措施不力或情况紧急时,有权责令停止展览、展销。
十、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改进要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或人员负责赔偿。
十一、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商业性展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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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临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市、区)两级经办,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万元以上医疗费复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等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医疗费初审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参保及缴费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市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动态数据。
市宣传、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适当增加人员,成立专门科室。乡镇配备1人,街道配备2人,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学校明确人员兼职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以乡镇、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为单位参保。除市属以上学校在校生、幼儿园幼儿在市级参保外,其他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以及非从业城镇居民等均在县(市、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农民工须提供未参加新农合的证明。

第三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八条 缴费及财政补助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四级财政补助,但市直直管人员参保的差额部分本级财政要予以补齐。
(二)在校学生及18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即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 县(市、区)财政20元。
(三)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11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县(市、区)财政50元。
第九条 对下列特殊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通过救助的办法解决。
(一)享受低保和重度残疾人中的未成年人,按中央、省、市、县(市、区)四级财政各5元的标准救助。
(二)享受低保的成年人(不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个人负担50元外,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20元的标准救助。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70元的标准救助,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负担部分根据2009年人均财力确定分担比例。
(一)年人均财力超过3万元的县(市、区)由县级财政负担,包括: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霍州市、古县、乡宁县、蒲县、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
(二)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县(市、区)按3:7的比例分担,包括:侯马市、曲沃县、翼城县、安泽县、浮山县。
(三)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下的县按5:5的比例分担。包括:吉县、大宁、永和、隰县、汾西县。
第十一条 驻临大学生的筹资标准按照在校生的筹资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于每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如一个年度内本人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标准为参保居民当年个人缴费部分(不包括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部分),可用于门诊常见病、多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药店购药,当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以及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1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每人每月缴纳3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6.5万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最高支付限额每年可以达到1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的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参保居民因病需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方可转院。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下调5%。
(三)参保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以上(包括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包括55周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八)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九)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其中市级2元,县级3元)的标准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及事项参照临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气象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盘气发〔2005〕13号



各县气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气象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气发〔2005〕26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部门要认真排除各类事故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三条 各部门要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摆放位置,严禁随意挪用或搬动。

第四条 各业务岗位值班人员(含节假日行政值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⒈当面交接班,不允许电话交接班或擅离岗位。

⒉当班日禁止喝酒。

⒊严禁在值班室吸烟。

⒋严禁在值班室玩麻将和扑克。

⒌严禁在值班室和休班室用电炉子。

⒍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值班室或休班室。

⒎各休班室中的电褥子由当日使用人员用后负责切断电源。

第五条 雷电防护工作应遵守以下要求:

⒈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设备,至少每半年一次。

⒉及时维护检查避雷器具的可靠性,至少每季度一次。

⒊雷雨季节应及时提示有关人员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则:

⒈作业前驾驶人员应对车辆状态认真检查,如有问题严禁出车。

⒉火箭发射架应满足技术要求,严禁带病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⒊参加人工增雨现场实施作业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⒋弹药应存放于指定地点。

第七条 车辆管理规定

1.市区内公务用车,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出车;防雷中心车辆在市区内出车需经防雷中心主任批准后方可出车。

2.盘锦市区外出车需经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出车。

3.副科长以上领导不允许驾驶公车。

4.司机应严格遵守驾驶员有关规定。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责任事故的,将按有关规定追
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盘锦市气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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