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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1:41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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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桥的维护和管理,发挥厦门大桥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及其附属区域。


  第三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用地和桥堤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实行车辆有偿通行。
  通过桥、堤的车辆架乘人员必须爱护桥堤,服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驻厦门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守卫工作,保证桥堤的安全。


  第七条 驻厦门大桥的交警中队负责维护厦门大桥、高集海提的交通安全,保证桥、堤畅通无阻。

第三章 桥、堤管理





  第八条 桥、堤维修应定时定期进行。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桥堤畅通,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九条 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摩托车、公交车、垃圾车、自行车、板车、行人,以及其他影响交通或对路面破坏性大的车辆,禁止从厦门大桥通过,一律从海堤通行。


  第十条 厦门大桥为限速行驶区。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立交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一条 厦门大桥限制载重标准。汽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55吨,平板挂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120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厦门大桥管理有关单位批准,不得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和其他作业;过往船只不得揽靠桥墩;立交桥桥头、桥下不得摆摊设点,不准搭盖,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堤取石、抓蟹,以及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


  第十六条 桥、堤公园由厦门大桥管理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章 征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桥堤的机动车辆,除免征的车辆之外,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负责征收,在出岛通行费收费点缴纳。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挂有军队、武警、警车牌照的车辆;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乘坐,有警车开道的车队;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
  (四)设有固定标志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环境保护车。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减半征收通行费:
  (一)厦门辖区内的城乡公交车辆;
  (二)指令性计划重点物资运输车辆;
  (三)位于杏林区、集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其中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必须经厦门大桥管理处审批,并持减征缴费票据通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购买磁卡;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进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单位还贷、桥堤养护维修、大桥管理部门的事业开支和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滥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路线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分别予以罚款:
  (一)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立交桥桥头、桥下摆摊设点、违章搭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过往船只揽靠桥墩的,在立交桥桥头、桥下停放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海堤抓蟹、取石或从事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扣留其证件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持票证与车辆不符的,处以200元罚款。
  涂改、伪造票证的,没收票证,责令补交应征费额,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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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以及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务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苏木乡级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级道路),以苏木乡镇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统筹费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
对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800元,牧民人均纯收入超过1200元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其中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第五条 用于苏木乡和嘎查村两级民办或民办公助教育事业的统筹费,应占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规模经营、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耕地、草牧场的应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七条 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生产、生活的农牧民,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苏木乡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统筹费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条 农村牧区每个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二十至三十个劳动积累工。需要而有条件的地方,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农牧民劳动力是指农牧民人口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户口所在地并承包本地集体责任田、草牧场等的农牧民劳动力,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劳务的,其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超额完成劳动积累工部分,应给予劳务报酬,具体标准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苏木乡级统筹费、嘎查村提留和劳务负担,应分别落实到农牧户,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截留农牧民的农牧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限额比例,除三项提留和五项统筹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苏木乡级统筹费平调到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供应农牧民的生产资料任意提价,对农用水、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均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等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关于中国对几内亚拉贝中波转播台进行技术合作的换文

中国 几内亚


关于中国对几内亚拉贝中波转播台进行技术合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日)
             (一)我方去文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邮电部长阿拉番·库鲁马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两名技术人员担任拉贝中波转播台的技术指导。

 二、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时间为一年,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往返几内亚、中国的国际旅费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中几两国政府在科纳克里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他们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定为工程师每人每月12,000几内亚西里,翻译为10,000几内亚西里,其中40%为可兑换货币,60%为几内亚西里,均由几内亚政府直接付给。

 四、上述中国技术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其它工作和生活条件,仍按中几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六月八日和七月二十六日换文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组在拉贝的具体情况,几方为该组提供司机,车辆和车辆用油及其生活用水,其费用由几方负担。

 五、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在培训期间几方学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无特殊原因,不宜中途更换。
  以上各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
                      革命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钱 习 之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于科纳克里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大使馆代办阁下
阁下:
  作为对您的1981年8月22日No.051/E/81来函的答复,我要向您保证我部完全审慎尊重贵函中提出的五点要求,并向您确认我的技术部门要求聘用两名中国技术人员,以维护设备和培训干部。
  顺致崇高的敬意。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
                        邮  电  部  长
                         阿拉番·库鲁马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于科纳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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