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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3:54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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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国家和省确定的
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国有林木以森工企业、林场、农场、厂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单位,集体、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和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编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
额进行汇总、平衡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未建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期额编制单位。
第八条 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可以按照轮伐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用材林的未成熟面积超过用材林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县(市、区)和单位,按照低于用材林生长量70%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其它林种、林木按照合理经营的原则,编制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根据森林资源和市变化的情况,分别采伐类型、消耗结构编制,每年下达到县(市、区)和采伐限额编制单位。乡(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规模较大的林业经营业主、集体林场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量,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期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和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不得相互挪用。
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在计划期内调剂使用。
因特殊原因确需超年度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必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商品材的消耗实行采伐、运输、销售总量控制,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年度木材运输、销售总量分别不得超过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三章 采伐审批和发证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采伐商品材,必须申请定额采伐证。
采伐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二)采伐零星林木(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下,下同)的,应当提交采伐申请文件,文件应载明采伐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株数、出材量、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授权单位,必须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采伐证。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采伐证的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应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采伐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的林木、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国有林、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成片硬阔叶林、部队林木和经批准增加采伐限额的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二)国有林业企业单位的林木、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自营成片林的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承包山自有林以及其他个人采伐自有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工作站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七条 林权共有的,按协议或林权的主要组成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林木转让后需要采伐的,按转让后的林木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工业原材料林的采伐,其工艺成熟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权属归类审批核发采伐证。
第十八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林木等公益林,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前款规定林木的采伐和伐区调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指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用地,下同),必须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持使用林地的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文件,按以下规定核发采伐证:
(一)占有国有林地的林木采伐,以及征用集体林地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上(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上)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二)征用集体林地0.67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内部使用林地2公顷以下(成都市、重庆市4公顷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三)征用集体林地0.67以下的林木采伐,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
进行勘察设计、科研教学、敷设管线等活动必须采伐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伐遭受森林火灾、病虫害、风折雪压等自然灾害危害的林木,必须提出调查设计文件和有关部门的鉴定证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个采伐限额编制单位采伐1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森林公园核心区的林木,以及古树木。
上述林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 安全必须砍伐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砍伐古树林木,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砍伐其他林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证。
第二十三条 因烧木炭、烧石灰等工副业生产,需采伐薪炭林的,由生产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四条 采集树木的根、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由生产、收购单位提出包括集体地点、品种、数量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经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采集许可证(以下简称采集证),凭采集证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确需采伐或采集、移栽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级保护树木,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转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保护树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证、采集证由批准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核发放。
第二十六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林木,不能及时办理采伐证的,可以不经申请直接采伐,但组织抢救的单位事后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第二十八条 采伐证、采集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伐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开发国有林伐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总体规划设计,并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体规划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第三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的,不得批准采伐和核发采伐证。
伐区调查设计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依照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采伐证,组织作业单位实地进行伐区划拨,发给伐区划拨证。
未经划拨的伐区,不得实施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经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划拨证、采伐证的规定的进行采伐作业,并严格执行青山检尺和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报经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进行采伐的,应当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采伐、更新和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发验收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采伐证、采集证、伐区划拨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新开发国有林伐区的。
第三十七条 违批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林业行政主管可以扣减当年或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采伐1年:
(一)采伐消耗总量超过限额5%或采伐管理制度执行不力的;
(二)未经批准消耗的有林地面积超过批准消耗面积5%的;
(三)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治乱砍滥伐工作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对超年度限额采伐的市、地、州、县和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连续两年超限额采伐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伪造、倒卖、涂改采集证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采集证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无效的采伐证实施采伐的;
(二)超限额采伐的;
(三)无采伐证和伐区划拨证实施采伐的;
(四)违反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划拨区、采伐证的规定实施采伐的;
(五)擅自在被责令中止采伐的地点继续采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4月5日省林业厅发布的《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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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111号令中企业与职工因发放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受理。



1993年10月20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做好残疾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日的联系,为残疾人服务;
(二)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发挥咨询、综合、组织、协调作用;
(三)开展各种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残联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的残疾人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文体、就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联机构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残疾预防工作,以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各级残联可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动员海内外各界力量开展募捐活动,筹集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自强模范”称号;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助残先进荣誉称号。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康复基础设施建设。省、市(地)建立残疾人多功能康复中心,县(市、区)可兴建一些投资省、适合残疾人康复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以便残疾人就近康复医疗。
医学院校应逐步设置康复专业或开设康复课程,普及康复知识,培养康复医疗人才。
第十二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应逐步建立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等设施,开展社区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制度,减少或避免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专项用品,并组织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项目内,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农村村民按“五保户”解决,城镇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五)不属以上范围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残疾人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轨道,作为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特殊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经费应高于普通教育的经费标准,并优先予以保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拨出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市(地)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盲、聋哑、弱智学校。对现有的特殊教育学校应逐步扩充班级。
残疾儿童、少年分散、不具备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开设盲、聋哑和弱智附读班或者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逐步建立盲、聋哑、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扩大特殊教育师资的招生规模;逐步在中师、幼师学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课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从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分散就业工作的开展,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以各种形式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及其他有关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扶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经劳动管理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定,视情确定分类标准。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予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劳动就业管理补贴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经营机制改革,应妥善安排原有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学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帮助选择对口专业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的残疾人纳入扶贫轨道,开展康复扶贫,扶持其从事种养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待;省、市(地)图书馆应逐步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综合性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开设残疾人活动室。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定期举办文艺调演和残疾人运动会。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选手,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婚后满五年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逐步解决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设施时,应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改善残疾人的环境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全国助残日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给残疾人带来切实的利益;并组织好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活动,增进社会对残疾人的理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联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企业系指本省辖区内的一切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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