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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1:55:38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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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九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在本自治区的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登记和发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必须自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自出租、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等不当登记情形的,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六条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确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每类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及控制范围界线,明确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管制规则。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业用地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可以逐级向原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机关申请从预留机动计划指标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有偿使用、征用土地补偿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和开垦期限开垦耕地,并在办理批准手续时预缴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预缴耕地开垦费的退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被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市)范围内,无法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耕地或者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依照前款规定尚不能完成耕地开垦任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
(一)一次性开发不超过50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50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超过10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需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田、水、路、林、村土地整理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耕地补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复垦,并自复垦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平方米20-80元的土地复垦费,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包括农村行政办公设施,文化、科学、医疗卫生设施,福利设施,教育设施,生产服务设施,水利设施,防洪设施和乡村道路等。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项目应当尽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和现有建设用地,控制占用农用地;能使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提供新增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和零散的农村村民建住宅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国务院的,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批准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先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超过1公顷不超过5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5公顷和跨地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除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外,还需占用农用地的,所需占用的国有未利用地应当与需占用的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0.3公顷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超过0.3公顷不超过3公顷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3公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的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应当在施工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用地的界线、面积和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因地质勘查、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采矿、取土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按当地同类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60%计算。造成地上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或者恢复的种植条件低于原有种植条件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临时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为;
(四)其他正当理由。
第五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九规定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
(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对象、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勘测等方式,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用土地情况;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办法、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五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用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六)征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七)征用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八)征用荒山、荒地、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上述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五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1.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2.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3.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
4.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5.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
6.征用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
7.征用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农作物的,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二)林(果、竹)木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木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给予作价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补偿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五十七条 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耕地保护情况、土地审批情况、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等基础资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审计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3%以上1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2%以上5%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确定的标定地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和买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可以并处非法开发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四)非法低价出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非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五)不履行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明显减少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八)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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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程表)等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的市制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是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检查和监督。
县(区)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所属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计量器具检修站(组),进行技术审查、授权,对检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商业公司可设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基层商店、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器具管理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计量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
(二)按时送检计量器具标准器;
(三)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档案卡,安排检定、校验及修理。
第七条 建立计量器具检修站(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检修人员,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计量器具检定或修理证后,方能从事本项工作。
上述检定证、修理证,均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计量器具标准器是实现量值统一的依据。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应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并向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基层商店,应配备适量的计量器具标准器,供校验使用。
使用中的标准器,须按规定的周期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新购置的须检定合格后使用。不合格的(包括无合格印、证和超过检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检修站(组),按照规定的周期和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检。
检定计量器具,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在国家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周期检定。计量器具非经检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证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店、商场应设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顾客复校,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计量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一)没有合格证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市场上设公平尺、公平秤,并进行日常的校验、检查工作;
(三)计量管理部门应对市场公平尺、公平秤进行周期检定,市、区、城关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集镇的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专业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取得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业和专业户,对产品必须认真进行出厂检定,保证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厂。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因特殊需要制造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的计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十六条 外来的计量器具修理人员,须持有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营业。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国家计量法规,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计量管理部门设计量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专业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罚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权处理。
计量监督员由省标准计量局考核任命,发给《福建省计量监督检查证》。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监督检查证,秉公办事,严于执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用计量器具检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或无合格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三)计量器具标准器超过周期而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五)有意变动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
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不合格的、无合格证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制造、销售、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三)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有意擅自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四)涂改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的;
(五)严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罚款,不满一百元的,可口头裁决,记录在案;一百元以上的应发给处罚裁决书;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或处罚裁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诉,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处罚的裁决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计量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盗用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三)冒充计量监督员、计量检、修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或执法犯法的要追究责任;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福建省标准计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乡集市贸易度量衡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12月1日
[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杨某、邓某、左某合伙组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杨某、左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项目部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项目部将项目的三楼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市价1000元/平方米收购抵押物,并由项目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日,三被告签发收据。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左某、邓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左某、邓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即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涉及连带之债的涉他性问题。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涉他性,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及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不会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权已成为不完全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放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本案中,被告杨某不因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丧失自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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