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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10:20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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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发布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芦苇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芦苇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芦苇资源包括芦苇和芦苇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芦苇资源的保护、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自然保护区内、草原上的芦苇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芦苇资源规划,确保芦苇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对于集中连片并跨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芦苇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芦苇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发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以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芦苇防火期内,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五)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垛场必须配备防火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芦苇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芦苇经营单位应建立群众性义务防火组织,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现芦苇火灾,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芦苇火灾时,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苇田内进行地质勘探或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使用或征用芦苇用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芦苇区内的界标、界桩、机井、房屋等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育苇期进入苇田割青、放牧或擅自狩猎、捕鱼、拦截和撤引苇田水源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芦苇防火期内,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烧荒、烧苇或者进行其他用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火,发生火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或破坏芦苇区内公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或非法占用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9月发布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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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2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或对外事务、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使外交关系正常化。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根廷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阿根廷共和国对邻接其海岸的二百海里范围以内的海域的管辖权。
  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一俟行政手续和准备工作就绪,即互派大使。为此,两国政府同意按照国际法,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
     驻罗马尼亚大使        宗教副国务秘书、大使
      张 海 峰         何塞·马利亚·鲁达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十六日于布加勒斯特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27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在公共场所设置的,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其组合来表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或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条 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建设、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已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其标准执行;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又确需在本市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英、韩、日等外文译法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设计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文字规范;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青岛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
  第九条 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应当合格。不符合标准要求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安全、便利、规范、协调,有利于指导人们在公共场所有序活动。设置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依法需经批准方可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铁路旅客车站、公共交通车站、客运码头、购物场所、医疗场所、运动场所、文化场所、宾馆和饭店、公园景点、城市街区等公共场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前款规定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项目,应当预留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位置。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涉外宾馆、旅游风景区等涉外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有文字说明的,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在A级以上旅游风景区内设置的说明牌、导向牌、导览图牌等标志中的文字说明,应当适时推行中、英、韩、日四种文字。
  第十三条 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加强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作销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损坏或脱落,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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