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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12:3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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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和进行赌博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


  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申办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接到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申办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并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体育经营证件。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指导、裁判及特种体育项目专业救护等工作。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主动出示或者提供体育运动规则,正确指导消费者活动,提高服务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现场救护,切实保障观众、消费者、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的安全,维护秩序,保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严禁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优秀传统,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做出突出贡献、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为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做出贡献以及检举、揭发、查处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一者,由体育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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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加工贸易合同审批及核销权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56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转变职能,减少总署和各关的事务性审批工作,有效地开展对加工贸易的宏观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加工贸易敏感商品合同备案、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情况、延期合同的审批以及受不可抗力的灾害保税货物核销审批的权限予以调整和下放。现就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重点敏感商品备案问题。考虑到1999年10月1日已实施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政策,对已收取台账保证金的《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名商品,不再适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目录〉列名商品监管的通知》(署监〔1997〕838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备案审批程序。
二、关于上报500万元以上合同清单问题。《目录》列名商品不论其金额大小,不再上报总署备案,由各关自行统计。
三、关于合同延期的审批问题。署监〔1997〕838号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二次以上,且合同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报总署审批。现改为由各主管海关自行审批。审批时要核实保税料件或加工成品的库存情况,并验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其延期的有关批件,必要时可征收风险担保金(已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合同除外)。
四、关于对《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63号)审批权的调整问题。将通知第一、二、四条所涉及报总署审批的项目,一律调整为由主管海关审批,不再报总署。对已灭失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保税货物,经直属海关职能管理部门确认后,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注意见,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可免证免税予以核销。对部分受损且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保税货物,如企业申请内销的,海关经上述程序确认后,凭进口许可证件估价补税予以内销。如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件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署法〔1999〕6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火灾、台风、地震等原因造成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办法参照洪灾受损货物的处理办法办理。
五、有关审批权限下放后,各关应适当调整审批制度,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对本文第三、四条审批的内容,按季度列表通过电子邮件报总署关税司备查。邮件收人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汪莹晖,报送格式详见附件一、二。
六、本通知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1:

××海关加工贸易重点敏感商品500万元及以上合同延期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
| | |经营单| | | | | | | | | |合同| | | |
|序|备案| |手册|进口|进口数量|进口| |出口|成品数量|出口|出口| | |延期|延期|
| | |位名称| | | | |备案金额| | | | |履约|延期理由| | |
|号|日期| |编号|料件| 及单位|币值| |成品| 及单位|币值|金额| | |日期|次数|
| | |及编码| | | | | | | | |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附件2:

××海关加工贸易因不可抗力合同核销情况统计报表
年 月至 年 月
--------------------------------------------------------
|序|备案|经营单位名| 手册 |合同履|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申请减免税商| | | |
| | | | | | | | |处理结果|处理依据|责任人|
|号|日期| 称及编码| 编号 |约比例| 品名称 | 品数量 | 品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主管领导: 填表日期:


2000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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