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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1:26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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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复函
1991年8月14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4号《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二审法院可否变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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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

1989年7月10日,最高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研(1988)23号“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至于你院请示报告中涉及的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报告:
1983年5月,临夏液压件厂干部王凌贵(民事诉讼被告人)结识了临夏市的马占魁(临夏市人民法院已判刑),并借给马1250元。1984年5月,马占魁得知临夏市信托公司准备购买一辆货车,便诈称手头有一辆东风牌汽车准备出售,并经人介绍与信托公司经理马志刚(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商谈。但马占魁恐怕对方信不过自己(马曾有过诈骗行为),就请王凌贵出面办理。王凌贵多次出面同马占魁与马志刚商谈。6月22日,马占魁从马志刚手中取走定金2100元,8月22日,王凌贵、马占魁在马志刚处由王凌贵执笔写了“协议书”,载明:“车价为25000元,先预交12500元,9月底,车、手续一齐交清。如遇其他情况,不能超过10月15日。如按期不交,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5000元。”甲方由王凌贵签名,马志刚为乙方,马占魁为证明人。次日,王凌贵单独去马志刚处取款,马曾对马占魁有无诈骗表示怀疑,王凌贵再三表示:车没有含糊,卖车与马占魁“毫无关系”。马志刚信以为真,在3月内分两次付给王凌贵现金10400元。王如数交给马占魁,马给了王200元,在此之前,马曾给王100元及一辆自行车。案发后,王凌贵在审理中尚能认罪,退出了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472元,临夏市检察院于1985年11月决定对王凌贵免于起诉。马占魁不供赃款下落。临夏市法院同年12月判处马占魁诈骗罪有期徒刑8年(还有其他诈骗犯罪)。1986年12月12日,马志刚以王凌贵违约向临夏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向王凌贵追索车款。1987年4月29日临夏市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凌贵退还马志刚10400元。嗣后被告王凌贵反悔,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提出申诉,认为自己已按刑事处罚,还受了行政及党内处分,不应再追究他的民事责任。
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一个前提要件,即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能否以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就此问题,我们进行了讨论,有两种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律,也侵犯了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临夏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此案是正确的。(2)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它所侵犯的是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这种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有共同点,但性质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74)法办研字第13号复函精神,对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再不得以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鉴于当前侵犯财产犯罪中,这种刑事与民事交叉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究竟应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提出请示,请批复。


创意,是指创作思想,是透过作品本身而看到的一种理念,它本质上是一种“思想”。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思想观念的外在表现形式。《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创意在没有形成作品以前,是不受版权法的保护的。(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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