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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1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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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并报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宣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杀、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十五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持本条(一)、(二)项规定申办的批准文件、合格证和许可证,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两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值五倍到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二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分别由有关部门注销所办证件或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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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七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吊挂杂物。
第九条 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城市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主、次街道的车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分工范围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新建的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企事业单位职工居住的生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三包”抵押责任制。
第十八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集市街和夜市,应当设置标志,该地段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泔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绿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四条 凡需倾倒施工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有害、有毒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六条 急性传染病死者的尸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八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段,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
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清除污染,并区别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四)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七)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八)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限期改正,责令其拆除或者修复,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且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八)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九)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一)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十三)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四)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五)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卖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追究收购者的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被罚款逾期不缴者,按日千分之五加罚滞纳金。个人被罚款逾期不缴者,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受罚者工资中扣缴;无所在单位的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主动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持有全省统一的罚没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云岗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8日发布的《大同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和1989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同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对《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词意解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对《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词意解答的复函

195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办公室:
今年8月13日函收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的解释,我们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是与同条第一项所指之“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区别的。第一项之“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本来可以上诉的判决,不问诉讼人是否已提起上诉,人民检察署如认为该判决为违法或不当,都可以于上诉期内提起抗诉。第二项所指之“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是指已经终审或虽不是终审而已过上诉期未经诉讼人提起上诉,又没有同条例第二十一条后段(即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判决)之情形者而言。确定判决如发现确有重大错误,人民检察署得提起抗诉。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再研究。

附: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办公室函 (1952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本署接陕西省人民检察署吕毅同志函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文人民检察署对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一般应作如何解释ⅶ又“确定判决”一词作如何解释ⅶ以上请予以解释函复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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