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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2:15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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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八章 税 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
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遍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它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领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让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它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九条(二)、(三)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对方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地产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须出具房屋共有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应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或者拍卖时,租赁期限已满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换租户、出借、出卖、赠与、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遣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者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值。清偿次序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同时登记的,按照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六章 房屋典当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人(出典人)将房屋出典给承典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内,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典人可以将承典房屋转典或出租;但转典或出租期限超过原典契约定期限的,须经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由承典人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负责该房屋的维修。对典期内因房屋损坏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典当期届满,出典人退回典价款,承典人腾退承典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典当注销手续。承典人、出典人经协商也可以续签典当契约或者合同,并在双方签订契约或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登
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视为绝卖。同承典人持原典当契约和法院判决书,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房屋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换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交换,其不等价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因房屋结构、设施、面积、用途、区位等相关因素,房屋使用价值有差异的,由有关部门测定差价,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缴纳差价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对使用人正当的交换行为应当支持。

第八章 税 费
第五十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一)房地产转让,按照成交价的3%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转让新建商品房,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由买卖双方平均承担。
(二)房屋租赁,按照租金的3%缴纳,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三)房屋典当,按照典价的3%缴纳,由典当双方平均承担。
(四)房屋不等价交换部分,按照差价的3%缴纳,由交换双方平均承担。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手续费的使用,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按照不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2倍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交易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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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110社会联动工作深入开展,使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及《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规范




  为积极开展创建平安临沂和文明城市活动,进一步推动全市110报警服务和社会联动工作上台阶、上水平,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110社会联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山东省110报警服务社会联动工作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以公安机关110为纽带,带动各行各业职业道德建设和见义勇为、互帮互助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为全社会提供安全服务。组织动员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积极投入建设平安临沂和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环境。
  二、工作任务
  110社会联动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是维护社会稳定、造福于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为充分发挥我市110社会联动工作在创建平安临沂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对各类突发紧急事件应急处置水平,依法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各联动单位要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完善处置预案,对突发事件进行有效处置,为市民群众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三、职责要求
  各级110社会联动部门都要建立值班室,落实昼夜值班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组织领导、人员装备、工作措施、规章制度和物资保障“五到位”。
  (一)公安部门
  认真贯彻全国“二十公”、全省“二十一公”和全市公安会议精神,加强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设,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制定处置各类重大事件的工作预案,形成信息畅通、指挥有力、手段先进、运转高效的指挥体系。市公安局和各县公安局建立110、122、119“三台合一”的110报警服务台,统一受理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报警及群众求助、投诉,直接指挥相关警力出警。
  指挥调度的基本原则:(1)对应出警。根据属地原则和警情类别,分别指挥110机动队、消防官兵、交通民警和派出所、刑侦、治安民警等出警。(2)就近出警。对各类报警求助,如有关警种(基层所队)距离较远,均应指令就近警种(基层所队)先期出警,并根据需要,同时指令相关警种或单位出警。(3)最优出警。对群众求助和特殊警情,应根据人员、装备、技能等情况,指派最优的警种或单位出警。(4)联合出警。对重大或情况复杂、特殊的报警求助,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均应根据现场处置的需要,指令有关警种或单位出警。(5)多层出警。对现行案件的报警,有较明显的人、物特征或作案人逃离方向的,在指令民警出现场的同时,均应立即指令一切可以调动的警力,尤其是刑警和执勤的交警、巡警及岗亭、卡点、派出所、警务区等民警,迅速开展查堵、追踪;无明显特征和逃离方向,但在日常巡逻、查堵和各项公安管理工作中可能发现线索的,亦应及时向一线各警种民警通报案情。对重大警情,市局指挥中心可直接指挥调度市局刑警、巡警、交警等相关警种出警。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解决的报警、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指令公安机关处警人员赶赴现场,维持秩序,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尽快赶赴现场解决。
  (二)卫生部门
  在各医院开设“绿色通道”,对110送来的急、危、重伤病患者,要先救治后收费;对110通报的伤病患者,要及时派出医护人员现场进行救治。各基层医疗单位都要参与110联动,落实昼夜值班制度和医务措施,及时就近救治110转送的伤病患者。同时,要强化和完善120急救网络建设,实现120与110联网,以提高对病人的院前抢救速度和质量。
  (三)供电部门
  对群众反映或要求解决的供电问题和电力事故抢修等报警求助,接到110通报后,要在承诺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置,排除故障;非故障性问题,要给予明确答复,让群众满意。
  (四)民政部门
  及时接受110救助的弃婴、走失群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接收110转达的盲流人口、乞讨人员、无主尸体,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救助、安置、火化等工作。
  (五)交通、公路、铁路部门
  随时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有关出租、公交、营运车辆运输违章、营运纠纷等方面的举报投诉,有关道路、危桥损毁等抢险抢修以及高速公路车辆维修等报警求助。对110送往的钱物丢失、被盗而无力返回目的地的特殊乘客,需乘汽车和火车返回的要及时予以安排;乘客钱物丢失在车上要求帮助寻找的,要及时帮助查找,并给予答复。
  对公安机关派往高速公路处警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六)建设部门
  对110通报或群众反映的漏水、漏气、管道堵塞和给水、排水井盖丢失、房屋损坏、垃圾堆积等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处置。简单修理不超过12小时,大修及早完成,对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非技术性问题,要给予明确答复。
  (七)供热部门
  对群众反映或要求解决的供热管道漏水、漏气、堵塞及气压、温度等问题,要及时赶到现场处置,迅速排除故障。
  (八)工商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经营、消费、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缺斤少秤、掺假使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主动与110配合,及时处理市场内欺行霸市行为,维护好市场经营秩序。
  (九)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计量、产品质量(生产领域)、标准化、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商品条码、代码、絮棉制品和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等方面的群众投诉。
  (十)电信部门
  为110报警服务系统提供所需的接警中继线,经常进行线路检修,确保畅通;对拨叫110的电话,采取技术措施按现有资料向报警服务台提供主叫号码、地址和用户名称。在城区适量增加公用电话数量,合理布局,公用电话要设立醒目的110报警标志,方便群众报警;对群众反映的市话线路故障问题,要严格按照“一般问题24小时内修好,电缆问题72小时内保证修好”的服务承诺,及时修复线路。
  (十一)宣传部门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部门要正确把握宣传舆论导向,开设栏目,对公安民警、联动单位职工和广大群众在打击犯罪、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先进事迹及时予以报道;宣传110和联动单位的服务承诺及职责范围,让群众更加了解110,支持110。其所属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应随时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有线网络故障抢修等报警求助。
  (十二)环保部门
  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随时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环境污染的报警求助,及时控制、减轻和处理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突发性环境污染及工业噪声扰民问题,严肃处理各类环境破坏性事故。
  (十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建立必要的值班备勤制度,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渔业管理等方面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报警投诉,及时查处违规建筑、违章占道、社会生活及建筑噪声污染、环境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文化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文化市场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群众投诉。
  (十五)新闻出版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书报刊市场、音像市场、电子出版市场中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等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
  (十六)水利部门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110转达的潜水救人等群众求助事宜。
  (十七)物价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物价管理方面的群众投诉。
  (十八)盐务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私购、私运、私销盐及私自制贩盐产品等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
  (十九)烟草专卖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非法制造、运输、销售、存储卷烟、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方面的群众举报投诉。
  (二十)药监部门
  负责处理110转达的涉及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方面的群众投诉。
  其他部门对110通报或群众直接反映的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工作制度
  (一)定期例会制度。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直110社会联动单位联络员(联动办公室成员)会议,通报全市开展社会服务联动工作情况,听取各职能部门汇报本系统社会联动工作开展情况,交流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
  (二)信息交流制度。市110社会联动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联动工作的要求,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其他有关信息报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发专题简报,并将报送的信息材料采用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年终进行一次总结。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直110社会联动单位应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联动工作情况的检查督促指导,定期不定期地检查、督促各项联动工作要求的落实情况。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组织部分联动单位的同志赴各单位检查督促指导。同时,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不定期地邀请人大、政协、新闻等单位进行重点督查。
  (四)新闻宣传制度。市直110社会联动单位要因地制宜发挥本单位、本系统各种刊物的作用,并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大造搞好社会联动工作的舆论;尤其要大力宣传社会联动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以及社会联动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和先进单位,树立典型。
  同时,还要通过举办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110社会联动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正确引导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服务联合行动。
  五、组织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把110社会联动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实事,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联动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实施。
  市政府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状,联动单位要与公安110签订协议书,并将110社会联动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考核。对工作推诿扯皮、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财政部门要加大对110社会联动工作的投入,对相关设施建设给予资金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110社会联动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固定值班备勤场所,加强值班备勤力量,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抢险救助设备,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办事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奖惩办法,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以实现运转规范化、行动快速化、服务社会化、效果明显化的目标。
  六、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110社会联动工作,提高联动工作整体水平,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山东省110报警服务社会联动工作规范》精神,制定110社会联动工作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110社会联动工作是体现政府为民办实事的一项“民心工程”,通过加强对联动工作的考核评比,促进联动工作的规范化运作,增强联动单位的服务意识,确保联动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健全完善城市应急救援网络,推动文明城市创建,提升城市文明形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二、考核工作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评结果必须真实地反映联动单位的工作情况,考评过程要公开透明,力求客观公正。既要激励先进,及时总结经验,又要正视客观存在的问题,查找工作中的差距和不足,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促进联动服务水平的提高。
  (二)坚持平时抽查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对联动工作不仅要抓好年终考核,更要抓好经常性的检查。日常检查考核是年终考评工作的重要基础,平时抽查记录要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通过日常不定期抽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从而达到以考核促进联动工作水平提高的目的。
  (三)坚持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联动工作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广大群众。考核要通过回访群众、发放民意测评表等形式,广泛收集群众对联动单位工作的意见和看法,不断改进和提高联动工作水平。
  三、考核对象
  所有110社会联动单位均为考核对象。参与社会联动工作的职能部门,都要明确在110社会联动工作中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总的要求是:所有联动单位,都要有110联动值班室,落实昼夜值班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值班制度,做到组织领导、人员装备、工作措施、规章制度和物资保障“五到位”。
  四、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单位内部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20分)
  1.联动工作有分管领导、有专人抓(3分);
  2.按规定建立并落实联动工作值班制度(6分);
  3.制定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相配套衔接的联动应急处置预案(3分);
  4.按规定建立联动队伍并实行24小时备勤(8分)。
  (二)及时接受110联动指令,处置联动警情(45分)
  1.按规定时间到达处警现场(15分);
  2.按承诺内容开展联动服务(15分);3.无推诿扯皮现象(10分);4.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联动处置情况(5分)。
  (三)联动工作台帐齐全,记录内容完整规范,处警无漏登(10分)。
  (四)认真执行联动工作情况报告制度(10分)
  1.季度联动工作情况报告,即每季度向市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季度开展联动工作的情况(5分);
  2.重要联动情况及时报告(5分)。
  (五)积极参加市联动会议和各种联动活动(5分)。
  (六)联动车辆标志统一,车容整洁,确保处警用车。(5分)。
  (七)联动单位有经费保障(5分)。
  五、考核的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分平时考核、年终考核、群众代表和行风监督员考核。
  平时考核由市110社会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联动办)组织进行;年终考核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牵头,市联动办负责考核前期准备工作,各联动成员单位派员参加,采取分组分片互查的方法评分;群众代表和行风监督员考核是根据明察暗访和反映情况为每个联动单位打分。平时考核占总分的30%,年终考核占总分的50%,群众代表和行风监督员打分占总分的20%,三项得分之和即为单位年终总分。考核结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一项内容,同时作为年度联动工作先进评比的主要依据。
  考核具体工作方法如下:
  1.听。听取单位负责同志对联动工作的情况介绍,具体经验做法以及取得的成效。
  2.看。看联动服务必要的装备及其他硬件设施投入情况,内部规范化管理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情况;看各类基础台帐,包括本单位有关联动工作文稿、会议记录、活动记载、接警处置记录、典型事例等。
  3.查。根据考评内容,市联动办将不定期组织对各联动单位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年终时,组织联动成员单位按考核内容及要求开展互查。
  4.评。在听、看、查的基础上,为各联动单位打分。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126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编制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十日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
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

(试 行)


















2008年7月


目 次

1. 总 则 7
2 节能诊断 7
3 节能改造基本原则 10
4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10
4.1 一般规定 10
4.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11
5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13
5.1 一般规定 13
5.2 热源、热力站节能改造 14
5.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 15
5.4室内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16
6 供热采暖系统计量改造 19
6.1 一般规定 19
6.2 锅炉房、热力站热计量改造 19
6.3 建筑物热力入口热计量改造 20
6.4 户间分摊方法 20
7 节能改造效果检测与评估 23

1. 总 则
1.0.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若干意见》及《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制定本技术指南。
1.0.2 对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在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标准的前提下,保证在热源端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各地应根据地理气候条件、经济和技术水平、工作基础等情况统筹考虑、分步实施、科学论证,制定技术实施细则。
1.0.3 本导则应用时,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或规定。还应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使计量供热系统和多样化采暖方式更加完善、可靠、经济合理。
2 节能诊断
2.1 一般规定
2.1.1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首先进行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对不能保证继续安全使用20年的建筑,不宜开展建筑节能改造,或者对此类建筑应同步开展安全和节能改造。
2.1.2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进行节能诊断,了解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暖系统能耗及运行控制情况、室内热环境状况等,通过设计验算和全年能耗分析,对拟改造建筑的能耗状况及节能潜力做出评价并出具报告,作为节能改造的依据。
2.1.3节能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围护结构及供热采暖系统现状调查;
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及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性能的测试和诊断;
3. 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
2.1.4节能诊断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2.1.5节能诊断方法可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2.2 围护结构节能诊断
2.2.1 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诊断应具备以下资料:
1. 建筑设计施工图、计算书和竣工图;
2. 建筑装修改造、历年修缮资料;
3. 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容要求;
4. 其他相关资料。
2.2.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测试与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围护结构主体部位的传热系数;
2. 建筑围护结构热工缺陷;
3. 建筑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
2.2.3围护结构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节能改造前的建筑耗热量指标、节能潜力和改造后的建筑耗热量指标;
2.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技术方案和措施,以及相应的材料和产品;
3.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回收期;
2.3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诊断
2.3.1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诊断应具备以下资料:
1. 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图、计算书和竣工图;
2. 供热采暖系统运行记录及年耗煤量、耗电量;
3. 其他相关资料。
2.3.2 供热采暖系统性能的测试与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热源运行效率;
2. 循环水泵耗电输热比;
3. 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
4. 室外管网水力平衡度;
5. 供热系统补水率;
6. 室外管网输送效率;
2.3.3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节能改造前后系统的能耗分析、节能潜力和效果;
2.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的技术方案和措施,以及相应的材料和产品;
3.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回收期;
3 节能改造基本原则
3.0.1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
3.0.2 节能改造应在节能诊断基础上,因地制宜的选择投资成本低、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案。
在保证室内温度达到设计要求的前提下,改造后热源端的节能效果应不低于20%。
3.0.3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必须确保建筑物的抗震、结构安全、防火和主要使用功能。当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动或增加荷载、防火安全时,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既有建筑安全性进行核验、确认。
3.0.4围护结构改造实施方案应根据节能诊断结果确定,如不具备实施全面改造条件,应优先对围护结构的薄弱环节实施改造,例如优先更换节能窗户。
3.0.5对室温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建筑或不具备调节控制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予以改造。节能改造后,建筑室温应达到设计要求,供热采暖系统应同时具有室温调节和热量计量的基本功能。
4 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4.1 一般规定
4.1.1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时应考虑供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围护结构改造先进行时,应为供暖系统改造预留条件。
4.1.2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重点可根据建筑所处的气候区、结构体系、围护结构构造类型的不同有所侧重。改造前应首先对外墙平均传热系数、保温材料的厚度,以及相关的构造措施和节点做法等进行分析和评价,确定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重点部位和重点内容。
4.1.3改造后房间外窗的传热系数在严寒地区不应大于2.6 W/(m2K),在寒冷地区不应大于3.2 W/(m2K);阳台窗的传热系数在严寒地区不应大于2.8W/(m2K),在寒冷地区不应大于3.4W/(m2K)。
4.1.4严寒和寒冷地区外墙节能改造时,应优先采用外墙外保温方式。其主断面的平均传热阻或传热系数值作为外围护热工设计的代表值。外墙或屋顶改造后的平均传热系数应达到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4.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4.2.1节能改造工程应优先选用对居民干扰小、工期短、对环境影响小、安装工艺便捷的围护结构改造技术;尽量减少或避免湿作业施工。未通过省部级以上技术鉴定的节能技术不得在节能改造工程中使用。
4.2.2围护结构保温性能的节能改造,应首先考虑门窗节能改造,提高门窗的热工性能和气密性,鼓励业主以参与投资的方式更换原有品质差的门窗。
4.2.3外窗改造设计可根据既有建筑具体情况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安全、隔声、通风和节能等性能要求。
1. 在原有单玻窗外(或内)加建一层,确定合理间距,并能满足对窗户的热工性能指标,避免层间结露;
2. 统一更换为满足外窗热工性能指标的新窗。窗框与墙之间应有合理的保温密封构造设计,以减少该部位的开裂、结露和空气渗透。
4.2.4实施外墙外保温改造工程之前,首先应对墙体外饰面的脱落情况、保温层的起鼓损情况以及基墙的风化程度进行评估,合理选择成熟度高、耐久性长、投资成本低的方案。处理原有墙体面层和保温层时,应考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4.2.5对外墙、屋面、外窗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对原结构进行复核、验算;当结构安全不能满足节能改造要求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4.2.6对于不宜全面采用外墙外保温做法的建筑,如文物建筑或其他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优先改造其屋顶和山墙。对此类建筑的外墙其他部位进行内保温改造时,宜与供暖系统一同改造。
4.2.7采用内保温技术时,对混凝土梁、柱等热桥部位应进行保温设计计算,保证整体保温效果并避免内表面结露,施工前应有内保温设计施工图、具体的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
4.2.8 外墙外保温的热工设计主要包括保温和防结露性能的设计。对易产生结露的部位,应加强局部的保温性能。为防止保温材料与外墙外表面粘结间隙处的水汽凝结与流窜现象对保温层的破坏作用,宜在保温构造中设置排除湿气的孔槽。
4.2.9外墙外保温的热工设计时宜采用轻质高效的保温材料,安装时保温材料重量含水率不得大于10%。可采用阻燃型容重大于16㎏/m3发泡聚苯乙烯、挤塑聚苯乙烯、聚氨酯或其它无机高效保温材料。
4.2.10严寒地区外门应设置门斗等避风设施,寒冷地区外门宜设门斗或应采取其它减少冷风渗透的措施。
4.2.11屋顶保温改造,根据既有建筑屋面防水的情况选择直接做倒置式保温屋面或翻修防水层后做倒置保温屋面。将平屋顶改成坡屋顶时,可在屋顶吊顶内铺放吸水率小的轻质保温材料。为防止平改坡后吊顶内结露,宜在坡屋面上加铺保温。
4.2.1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外保温系统设计应包覆门窗框外侧洞口、女儿墙、封闭阳台栏板及外挑出部分等热桥部位。
2. 如采用预制外保温系统,须提供立面规格分块及安装设计构造详图。
3. 保温工程的密封和防水构造设计应确保水不会渗入保温层及基层,重要部位应有详图。
5 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5.1 一般规定
5.1.1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应综合考虑热源(或热力站)、室外管网及室内系统的节能潜力,实现供热采暖系统整体节能。
5.1.2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应与热计量改造同步进行。
5.1.3供热采暖系统的节能改造应优先实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和变流量调节技术。
5.1.4室内采暖系统改造应采用合理可行、投资经济、简单易行的技术方案。特别注意应根据既有室内采暖系统现状选择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改造应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5.2 热源、热力站节能改造
5.2.1热源的节能改造方案应技术上合理,经济上可行,符合下述基本要求:
1. 更换锅炉时,应选用高效率节能锅炉,并应按系统实际负荷需求和运行负荷规律,合理配备锅炉容量和数量,如选用燃气(油)锅炉,其燃烧器宜具备自动比例调节功能,并同时具有调节燃气量和燃烧空气量的功能。
2. 燃气锅炉改造时应考虑设置烟气余热回收装置。
5.2.2对锅炉房或热力站进行节能改造时,应根据供热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原循环水泵进行校核计算,确定是否需要更换水泵,以满足建筑物热力入口资用压头和系统调节特性的要求。
5.2.3锅炉房和热力站需增设或完善必要的调节手段,所采用的调节手段应与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相适应。
1. 锅炉房和热力站应增设水泵变频装置,以满足供热系统变流量需求。
2. 热力站和燃气锅炉房直供系统应安装气候补偿装置,使供热量根据热负荷的变化自动调节匹配。
5.2.4锅炉房和热交换站需增设或完善必要的水处理装置(软化与除氧),保证系统水质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控制系统水质和系统补水水质,系统水溶解氧≤0.1mg/L。
5.2.5改造后的系统应严格冲洗和过滤,水质应达到《工业锅炉水质》(GB 1576)的规定。5.2.6供热系统停运时,锅炉、热网及室内系统,应满水湿保养。
5.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
5.3.1室外供热管网改造前,应对管道及其保温质量进行检查和检修,及时更换损坏的管道阀门及部件。
5.3.3 室外管网应进行严格的水力平衡计算,各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差值不应大于15%。当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计算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5.3.4水力平衡阀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热力站出口总管上,不应串联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当有多个分环路时,各分环路总管上应根据水力平衡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2.定流量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根据系统平衡及调节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或自力式流量控制阀。
3.变流量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根据系统平衡及调节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或自力式压差控制阀。
4.水力平衡阀的安装位置,应保证阀门前后有足够的直管段,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直管段长度应为阀门上游5倍管径、下游2倍管径。
5.水力平衡阀的测量孔和手轮不得被破坏或遮挡,应能够正常测量流量或压差,并能够正常调节流量。

5.3.5水力平衡阀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水力平衡阀的规格应按热媒设计流量、工作压力及阀门允许压降等参数经计算确定。
2. 水力平衡阀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调节特性等指标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
3. 水力平衡阀两端的压差范围应符合阀门产品标准的要求。
5.3.5水力平衡阀安装完成后均应进行调试,保证阀门设置状态达到设计要求。
5.3.6既有采暖系统与新建外管网连接时,宜采用热交换站的间接连结方式;若直接连接时,应对新、旧系统的水力工况进行平衡校核,当热力入口资用压差不能满足既有采暖系统时,应采取提高管网循环泵扬程或增设局部加压泵等补偿措施,以满足室内系统资用压差的需要。
5.4室内采暖系统节能改造
5.4.1为实现热用户行为节能,散热器采暖系统每组散热器均应安装恒温阀;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中,应在户内系统入口处设置自动控温的调节阀,实现分户集中温控,其户内分集水器上每支环路上应安装手动流量调节阀。
5.4.2 室内采暖系统改造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原垂直或水平单管系统,应在每组散热器供回水管之间加设跨越管。
2. 原单双管系统应改造为垂直双管系统。
3. 原垂直或水平双管系统应维持原系统。
5.4.3恒温阀在选择、安装和使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可采用低阻力两通型恒温阀,也可采用三通型恒温阀;垂直双管系统宜采用有预设阻力功能的恒温阀以消除垂直失调。
2. 恒温阀的型号、规格、水流方向等技术参数以及安装位置,应符合设计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3. 恒温阀产品和安装方法应符合《散热器恒温阀控制阀》(JG/T195-2007)行业标准,并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和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其调节特性曲线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
4. 恒温阀的温包和阀头应能够正常感应室温和便于调节,不得被破坏或遮挡,温包内置式恒温阀应水平安装,暗装式散热器应选择温包外置式恒温阀;
5. 改造工程验收之前,散热器恒温阀应按照设计要求完成阻力预设定和温度限定工作;
6. 系统处于设计工况下的正常流量时,恒温阀不应产生噪音,不应因阻塞而导致水流不畅通;
7. 恒温阀应具有带水带压清堵或更换阀芯的功能,运行管理人员应掌握专用工具的操作方法。
5.4.4散热器选择、安装和使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既有散热器如能够正常工作且不影响计量仪表和恒温阀正常运行时,应予以保留;必
须对散热器进行更换时,整栋建筑散热器的形式应保持一致;
2. 钢制和铝制散热器不应在同一供热采暖系统中应用;
3. 散热器不宜设置散热器罩。
5.4.5室内采暖系统节能改造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应进行必要的热力复核计算:验算系统改造后原有散热器的散热量是否满足要求;改造为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时还应验算散热器进流系数不应小于30%,以确定合理的跨越管管径;
2. 应进行必要的水力计算和水压图分析,给出准确的室内系统总阻力值,为整个管网系
统水力平衡分析提供依据。
5.4.6实施改造前应对原供热系统的管道、阀门和散热器等进行清洗,以保证恒温阀和热量表安装前应保证系统内无焊渣、锈皮及沙粒等杂物。
6 供热采暖系统计量改造
6.1 一般规定
6.1.1既有居住建筑应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热计量方式。
6.1.2室内采暖系统改造应以温控和热计量为手段、实现建筑节能为目的。
6.1.3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既要满足室温可调和分户计量的要求,又要满足运行和管理控制的要求。
6.1.4用于热量分摊的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6.1.5热量表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热量表》(CJ128-2007)标准。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6.1.6用作热费决算的热量表准确度应高于3级,宜具备热计量数据的远传功能及存储180天以上日供热量的存储性能,接电方式宜采用市电供电方式(外接电源方式)。
6.1.7热量表的选型按照设计流量作为额定流量选取。
6.1.8热量表的流量计宜安装在回水管上。
6.1.9热量表前后的直管段应满足设计安装要求,以保证热量表正常工作。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热计量表上游侧直管段长度应为5倍管径以上、下游侧直管段长度应为2倍管径以上。

6.2 锅炉房、热力站热计量改造
6.2.1锅炉房和热力站应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
6.2.2热力站的热量计量装置宜安装在一次水侧总回水管上。
6.2.3锅炉房或热力站的燃料消耗量、补水量、耗电量应计量监测。
6.2.4锅炉房或热力站的动力用电、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等宜分项计量。

6.3 建筑物热力入口热计量改造
6.3.1建筑物的热力入口应设置热量表,当建筑用途相同、建筑类型相同、围护结构相同、建筑物内热量分摊方式一致的若干栋建筑,可设置一块热量表。
6.3.2热量表积分仪不宜安装在地下管沟之中。安装在管沟中的热量表宜加装保护箱保护热量表的积分仪,保护箱的防护等级应满足热量表的性能要求。
6.4 户间分摊方法
6.4.1以同一块热量表进行热费决算的建筑物应采用相同的户间热量分摊方法,所采用的热量分摊仪表的类型应相同。
6.4.2户间热量分摊方法应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及改造后的室内采暖系统形式来确定,可采用以下方法:
1热量分配表分摊法
系统组成及分摊原理:
该分摊系统由各个热用户的散热器热量分配表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设置的楼栋热量表或热力站设置的热量表组成。
通过修正后的各热量分配表的测试数据,测算出各个热用户的用热比例,按此比例对楼栋或热力站热量表测量出的建筑物总供热量进行户间热量分摊。修正因素包括散热器的类型、散热量、连接方式等。
特点及适用范围:
按照基本的工作原理,散热器热量分配表分为蒸发式热量分配表与电子式热量分配表两种基本类型。
蒸发式热量分配表初投资较低,但需要入户读表。电子式热量分配表初投资相对较高,但该表具有入户读表与遥控读表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电子式热量分配表有传感式和一体式两种,若散热器被遮蔽,可选择安装传感式热量分配表。
安装散热器热量分配表时,不需要对既有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改造。
热量分配表分摊法适用于以散热器为散热设备的室内采暖系统。
2户用热量表分摊法
系统组成及分摊原理:
该分摊系统由各户用热量表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或热力站设置的热量表组成。
户用热量表测量出的每户供热量可以作为计量热费结算依据,也可以通过户用热量表测量出的每户供热量,测算出各个热用户的用热比例,按此比例对楼栋或热力站热量表测量出的建筑物总供热量进行户间热量分摊。
特点及适用范围:
根据热量表的流量计的测量方式不同,热量表的主要类型有机械式热量表、电磁式热量表、超声波式热量表。
机械式热量表的初投资相对较低,但热量表的流量计对水质有一定要求,以防止流量计的转动部件被阻塞,影响仪表的正常工作。
电磁式热量表的初投资相对机械式热量表要高,但仪表的流量计比机械式的精度要高、压损小。电磁式热量表的流量计工作需要外部电源,而且必须水平安装,还需较长的直管段,这使得仪表的安装、拆卸和维护较为不便。
超声波热量表的初投资相对较高,仪表的流量计具有精度高、压损小、不易堵塞等特点,但流量计的管壁锈蚀程度、水中杂质含量、管道振动等因素将影响流量计的精度。
户用热量表分摊法适用于分户独立式室内采暖系统及地面辐射供暖系统。
6.4.3热量分配表分摊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1. 热量分配表的产品和安装方法应符合《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和《蒸发式热分配表》(CJ/T271-2007)产品标准。
2. 采用蒸发式热量分配表或单传感器电子式热量分配表时,散热器平均热媒设计温度不应低于50℃;采用传感器电子式热量分配表时散热器平均热媒设计温度不应低于35℃;采用蒸发式热量分配表时,不同的采暖季节应使用不同的蒸发液体颜色。
3. 热量分配表的使用和保护,应与用户说明,入户读表时应尽量减少对用户的干扰。
6.4.4户用热量表分摊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户用热量表可作为供热计量决算依据,也可以作为建筑物内热量分摊的依据,热量表的测量结果要求具备较好的一致性。
2. 户用热量表前应安装过滤器。
7 节能改造效果检测与评估
7.0.1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对改造工程的节能效果进行检测与评估。
7.0.2检测与评估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
7.0.3检测与评估内容包括:
1改造后供热能耗测试及与改造前能耗的对比分析
2 建筑物平均室温测试与分析
3单项改造措施效果测试与分析
4 改造投资与技术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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