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材工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13:59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工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8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建材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通过内部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家财产,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建材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第五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已设派驻机构的除外)和经济实体性公司及大、中型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独立的与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并根据审计业务的工作量,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小型建材企事业单位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建材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业务上受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向同级政府审计机关填报统计报表、报送重要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总结、经验等材料,应抄报上级部门的审计机构。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和办法,并参与有关经济、财会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包括预算外收支),实行定期审计或不定期专项审计。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属企业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及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和各种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的周转及运用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使用效果,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引进资金、技术、境内外联合经营投资、重要经济合同等的合法性、可行性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决算、纳税申报、贷款申请等事项,根据规定实行审签制度。对各种经济核算(包括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及其他业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有关贪污、贿赂案件以及严重损失浪费等行为,进行专题审计。
(九)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任务外,还要对本系统建材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给予指导,具体任务是:
(一)及时传达和组织贯彻国家审计法规及有关文件,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措施。
(二)制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要点,为下级部门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并帮助其总结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在本系统组织交流推广。
(三)组织有关地区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对本行业带有倾向性的、影响生产建设和经济效益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调查,为领导决策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建材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
(五)对下级部门和直属单位的内审机构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及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会议,提出加强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召开审计调查会议,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收支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的意见:对堵塞漏洞、健全管理、提高效益等方面有权提出建议;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有权向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条 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一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策、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准备准段。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充分做好审计前期准备工作,指派主审人员,了解被审单位情况,搜集有关资料,拟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实施阶段。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实有关数据,了解事实真象。调查核实的纪录要由被审单位或有关当事人签字(或取得其所写书面材料)后,方可做为审计依据和证明材料。
(三)报告阶段。审计终了,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规定,并根据事实情况,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批。
(四)处理阶段。内审机构提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提出。单位主管领导人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上述本单位领导人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查。申诉和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审计机构为了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回访或后续审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理审计事项中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有关资料,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或长期保管,以备查考;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

第五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选配应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满足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职务按照审计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内部审计专业人员的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在建材系统内聘请业务熟练、经验丰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为特聘荣誉审计员,组织研究、会诊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审计项目的示范审计。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特邀审计员,受聘人员按照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行使审计职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各类全民所有制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国家建材局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4、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的结构和构筑材质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
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规划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用产品生产者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工程竣工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卫生审查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产品原料、配方、产品包装及其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培训证明资料;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核材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限期改进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或者复审作出许可决定的,在七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按申请名称全称填写;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饮食、储运、食堂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
(五)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七)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生产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标明“临时”二字,并用大字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提交报失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八条 申办复验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逾期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期限前15天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在原证到期三十日前或变更生产经营行为前三十日前填报申请表,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表后,于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完成复验换证或变更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或变更食品
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三个月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被注销、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办文书表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8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和1996年2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6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执行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经党中央同意,团的十三大已将团章第一章第一条中关于“团员加入共产党在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没有在团内担任工作,就不再保留团籍”的规定,改为“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有利于党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使共青团更加自觉地按照党的要求开展工作,有利于保留团组织的骨干力量,进一步加强团的建设。最近,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组通字[1993]14号),团的各级组织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的各项规定,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和组织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做好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的工作。要充分发挥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在团的工作、生活中的骨干、表率作用,不断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把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共青团中央书记处
《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
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是党在新形势下加强对共青团工作领导的需要,也是党组织加强对青年党员的锻炼培养的积极措施。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基层党组织要积极指导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做好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的工作,支持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积极参加团的生活和活动,更好地发挥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的作用。



关于共青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有关问题的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经党中央同意,团十三大已将团章第一章第一条中关于“团员加入共产党在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没有在团内担任工作,就不再保留团籍”的规定,改为“团员加入共产党以后仍保留团籍,年满二十八周岁,没有在团内担任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员入党后年满二十八周岁以前保留团籍,将有利于党加强对共青团的领导,使共青团更加自觉地按照党的要求开展工作,有利于保留团组织的骨干力量,有利于青年党员密切与团员青年的联系,用自己的模范作用影响和带动广大团员青年共同进步。为了取得各级党组织的支持和帮助,落实好团章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1.团员入党后仍保留团籍,是党组织赋予青年党员的光荣责任。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应积极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组织对团的工作的要求,正确行使团员权利,模范履行团员义务,自觉遵守团的纪律,密切联系青年群众,在团员青年中发挥表率作用。

2.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应参加团支部的组织生活和活动,遇到党团组织活动时间出现冲突时,一般应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和活动;也可以在征得党组织同意后,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

3.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4.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在工作、学习单位发生变更时,其团员组织关系随党员组织关系自然转接,到新单位团组织办理团员登记手续后生效。

5. 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下、已经办理离团手续的青年党员,自然恢复团籍,参加其所在单位团支部的组织生活和活动。

6. 团的组织应向党组织汇报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的情况,取得党组织的指导和帮助。团的组织在进行团的组织情况年度统计时,应将保留团籍的青年党员数计在团员数内。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党委组织部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