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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1:19:15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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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
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基本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私营企业的职工对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二条 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合法的验资证明。
法律、发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姓名等。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增设或者撤消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按其在企业资本额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依法招收或者辞退职工;
(四)依法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税后利润的分配;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六)申请贷款;
(七)依法订立合同;
(八)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者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摊派、罚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政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制止对私营企业违法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经营用水用电、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私营企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行政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任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执照归还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对私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废止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中的第(三)项“按时缴纳私营企业管理费”的规定。以下各项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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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


  第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
  (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船舶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理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章 乡(镇)客渡船舶和船员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章 客运管理和渡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币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
  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的;
  (三)超载运输的;
  (四)非客渡船舶载客运输的;
  (五)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的;
  (二)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或者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198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指示、规定

劳动部


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指示、规定

一、田纪云同志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听取劳动人事部部长赵东宛等同志关于全国劳
动人事厅局长会议汇报时指示说:劳动保险工作谁来搞,是劳动部门搞,还是保险公司搞,
还是财政部门搞?历来劳动保险都是劳动部门搞的,因为劳动保险是劳动管理中的一个问题。
特别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劳动保险要配合改革进行,要有利于加强劳动管理。我看保险
公司干不了这个事。劳动保险,至少在改革过程中,交给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劳动人事部门
要全力以赴搞这个事情,出了问题你们要对国家负责。

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
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
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三、一九八七年三月六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决定:要设立各级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
员会,对退休费用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进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各级政府主管这项
工作的领导同志或劳动人事部门牵头,工会、计委、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派
人参加组成。也应吸收退休职工代表参与,实行民主管理,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要
定期报告工作。

四、一九八八年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中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与规划全国
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工作;拟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
度的改革方案及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职工待业保险工
作;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政策。

五、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李鹏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社会保险由劳动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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