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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6:59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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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经营单位。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年检、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和备案制度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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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5号)和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需求和物价指数,我市城市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人均156元。集中供养民政救济对象按照当地最高低保标准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计算按《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差额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审批享受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审查,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已发低保资金;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工会、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相应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对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进行增减、取消的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每年编制一次全年低保金计划。
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所内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站,配备低保专管员2人,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和审核上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社区居委会配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1人。受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申请的初步审查上报以及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建议。组织已享受低保对象对党和国家低保政策的学习,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三年内购买商品房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劳动和社区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在本市、本省范围内务工的按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省务工的按外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要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所有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五)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六)在本市、本省、外省务工人员提供本省、外省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一个家庭有多个户口的,应向申报低保的当地居委会,出示另一个居委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组织低保员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户主《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审批表再认真对照国家低保政策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召集社区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然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低保救助站。
(二)街道办事处低保救助站,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区低保局审批。
(三)县(市)区低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在《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低保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到企事业单位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如实调查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收入,认定申报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实符合条件的必须将保障金落实到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列为保障对象。
(二)审批程序从严的原则。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记录齐全,"保障金的申报审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逐级申报审批。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委托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的监督。严防虚报冒领保障金,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
(四)差额救助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救助。鼓励勤劳致富,坚持不养懒汉。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救助。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律按属地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每年实行一次低保年度审核制度。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变化,经调查核实,可随时增减或取消其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一)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对我市的补助外,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低保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财政状况及财政努力程度统筹安排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同级财政所需的低保资金,包括低保工作经费,市本级和城市区按财政上年度收入的1.5%,各县(市)区按财政上年收入的1%标准列入预算,与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二)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低保局根据核准的保障对象人数及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编报预算,财政核准计划后,按月将保障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四)各县(市)区低保局、财政局每月应及时分别向市低保局、市财政局上报《湘潭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保障金的发放办法。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凭市低保局印制的《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簿、身份证,按月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办理领取保障金有关手续,低保金实行社会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不配合城市低保部门管理审批调查、出示虚假收入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潭政发〔1997〕32号文件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准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并委托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取得

第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授予或出让方式取得。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无偿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的行为。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或拍卖将一定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由经营者交纳有偿使用费并取得经营权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方可进行公交营运。
第七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经营内容相符的客运车辆或拥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设施、固定场所;
(三)具有与其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八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中标人、买受人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同时,应当与市客运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服务水平和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机制;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新辟线路、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线路经营权的处分方式,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至6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入营运6个月以上;
(二)受让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拟转让日期3个月前将转让申请和转让协议报市客运主管部门,经备案后,由受让人与市客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合并情形的,应在合并前3个月将方案报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合并后企业应确保线路正常运营,变更企业法人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增值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重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应及时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按《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要求制订行车作业计划、调度方案,确保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实行特许经营企业评审制,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为:1、营运服务;2、安全行车;3、车辆证牌;4、车容车况;5、站容秩序;6、票务管理;7、投诉处理;8、遵章守纪;9、市民评价;10、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评审不合格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按本规定第十条原则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因道路交通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合同时,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并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造成经营者实际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3个月前书面告知市客运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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